摘要:本文作者联系图书馆建设实际,从新著作权法限制的内容、原因出发,重点论述了其对图书馆建设的积极影响。
关键词:新著作权法;图书馆;作用
知识产权保护,是图书馆建设不可绕过的一道门槛。图书馆界要认识到知识产权学习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对著作权法等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学习和研究,只有理解和掌握了著作权法,才能准确地运用于数字图书馆的实践中。
所以,图书馆界还要积极创造条件,参与著作权法的制定。正如新著作权法在第六章附则中第五十八条中所指出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法还有一个发展和研究的过程。”这就给了图书馆界一个机会。作为非赢利性的社会公益性文化教育机构,图书馆可以为版权例外而积极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施加积极的影响,使著作权法不但能够实现著作权人经济利益和公众获取知识信息的权益的平衡,还更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们在图书馆运行过程中,更应自觉遵守著作权法的有关条款,以规避侵权风险,使图书馆的建设达到知识传播的目的。
一、新著作权法权限的内容和原因
在保护著作权的前提下,为了平衡作者、作品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作了一定的限制。目前,这种限制指的是地域限制、时间限制、范围限制和权能限制等四种。
我国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这就十分清楚地说明了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人们只要完成了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的创作任务,著作权就随之自动产生了,而不需要像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取得必须履行申请和审批程序。
另外,著作权的产生或取得,也不一定该作品必须首先发表。有鉴于此,如果对这种权利不作必要的限制,它一旦行使起来就可能处于与公众利益相冲突的地步;也就是说,人们可能处处遇上被视为侵犯著作的活动,从而感到“动辄得咎”。
对著作权限制的原因大致有三个方面:
1、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作者进行科学创作所需要的大量素材,来源于人们的社会实践和生活的方方面面,离不开前人创造的文化和他人的知识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讲,作者创作的作品是现实生活的再现和真实写照,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的智力成果。显然,离开了社会实践的创作,就成了无本无木,无源之水。作者对著作权的享有不应该是绝对的,他们在享有并行使著作权的同时,应该对社会、对公众尽一份义务,权利和义务应相对统一。
2、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相协调。
作品是一种个人财富,同时也是一项社会财富,我国新著作权法以协调作者和公众利益为立法的重要宗旨,在强调保护著作权的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促进社会公众更广泛地获得和使用作品,推动整个社会进步。事实也确实如此,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凡使用作品都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令其支付报酬,那就必然会影响教育、文化、科学事业发展,影响社会进步,著作权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
3、作者个人收入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著作权法的实施极大地繁荣了科学、文化和教育事业,空前地调动了著作权人创作和传播的积极性,大批的新作不断问世,使作者的收入大有提高,但也要考虑到与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不能让使用者——公众负担过重,超出就有的承受能力。因此,新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应当是相对的、有限制的。
二、新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积极效应
新的著作权法是对图书馆运行的约束和考验,但同时也是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有利保证,产生了积极的效应。
1、有利于图书馆长远发展。
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是网络时代,信息资源实现共享的时代。我们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图书馆的运行要遵循共同的规则,与国际惯例接轨。而新的著作权法适应迅速发展的信息时代的需要,顺应了世贸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约的最新规定和要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接近了国际保护水平。在这样的著作权法原则下开展图书馆的工作,就有助于图书馆走上规范的、法制化的道路,利于长远发展。
2、有利于保护图书馆自己的知识产权。
新的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严格的保护,但同时也给图书馆自身的版权保护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护。如图书馆可依据新的著作权法对自己的域名和网页、自开发软件、数据库等进行保护。
(1)域名和网页保护。
数字图书馆的域名是互联网上图书馆的唯一标识,是图书馆的无形资产,它同产品的商标一样有着重要的商业价值。因此,作为下一代因特网上起核心作用的网络知识源,数字图书馆的域名保护不容忽视。
同时,数字图书馆的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等虽然已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方式”,但在设计主页内容时,数字图书馆工作者已经进行了广泛的思考,是一种独特的构思,具备了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具有专有使用权,理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自开发软件保护。
数字图书馆的开发建设需要使用大量的计算机软件和应用程序,这其中有使用他人开发的软件,也有自主开发的软件。这些自主开发的软件图书馆拥有自主产权,理应受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那些符合专利条件的应及时申请专利,进行软件登记,以便在互联网上享有自己的知识版权。
(3)数据库保护。
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是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的重要内容。新著作权法首次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纳入了保护客体的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这一原则,图书馆享有著作权的数据库有:
a.充分利用本单位现有文献资源和人力资源,投入资金自行开发的数据库占相当比重的,在材料的选取上或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数据库;
b.对出资购买或转让取得著作权的数据库。
c.对于在材料的选取或编排上虽没有独创性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数据库,在新著作权法出台之前,应寻求著作权法之外的其它法律保护,如邻接权保护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或其它专门的法律保护。
新的著作权法对于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等国际著作权条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条款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同时还考虑了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保护所带来的新问题,完善和健全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和制度。这是一部规范智力成果的创造与利用的知识产权法律。该法律在强调作者和使用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关系中,将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和核心的地位,但这种合法权益像其它任何权益一样都不是绝对的和没有限制的。这是因为凡是作品既是一种个人财富,同时也是一项社会财富,我国新著作权法以协调作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为立法的重要宗旨,在强调保护著作权的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促进社会公众能更广泛地获得作品,推动整个社会进步。
另外,作品作为一种精神产品,它的价值只有通过某种形式(如出版、发行、播放、表演、网络传播)传播于社会才能体现出来,如果不对著作权做出一定的限制,他人在任何条件下使用作品都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那对促进社会经济繁荣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必须使作品在属于著作权人的同时,也应属于整个社会,还应考虑到我国知识产权和国际接轨,这就必须对著作权的行使实行必要的限制。由于图书馆工作的许多环节与著作权法息息相关,所以,该法的修订必然会引起图书馆界的高度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