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所属栏目:行政管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1-05-18 17:28 热度:


  4、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时间提前,切实保障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各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而有必要把这一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被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有要求审讯时律师在场的权利。
  5、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吸取西方诉讼制度中的“辩诉交易”和“起诉豁免”的合理内核,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鼓励供述机制。
  6、行使沉默权的例外。(1)非言词证据的例外。沉默权只限于不得以言词证据证明其有罪,但不排斥以其身体或其他物体作为证据。比如:照片、指纹、自动记述仪测定的结果、笔迹及其他实物,在提取这些物品及相关询问时,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2)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中,有关人员应回答司法人员的询问。因为“单位”作为法人性质的组织,不是个人,因而不享有沉默权;(3)如果犯罪嫌疑人正在作案,当场被发现或在其身上、住处等个人场所发现有与案件相关的物品,在司法人员询问时,必须做出陈述。有关身份情况的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拒绝回答。
  
  [参考文献]:
  1、李义冠著:《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3、王金利著:《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载《中国人大新闻》,2002年3月18日。
  4、赵晓华、林乾合著:《法律省思》,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

 2/2   首页 上一页 1 2

文章标题: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sofabiao.com/fblw/zf/xingzhenggl/8966.html

相关问题解答

SCI服务

搜论文知识网的海量职称论文范文仅供广大读者免费阅读使用! 冀ICP备1502133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