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法杂志论文范文论国内对诉讼的证人做了哪些维护制度

所属栏目:刑事诉讼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4-18 11:21 热度:

  论文摘要: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做的与案件有关的陈述,而所谓的证人保护制度,则是指对有关诉讼中的证人作证及作证方式、证人权利的保护和对作证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等一系列法律规定和司法活动的总称,是防止证人受到侵害而给予证人的特殊保护。证人在进入诉讼后,与一般的公民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应得到优先于其他公民的特殊保护。而且,证人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危险以及冲击是不可预料的,所以我们更要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注重证人保护制度的实施。本文选自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刑事法杂志》的办刊宗旨:是坚持以学术为重,以研究刑事法领域的前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己任,突出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有机结合。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7-9017;国内统一刊号:cn11-3891/D;邮发代号:82-815:主管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周期:月刊。

  关键词:证人保护的现状,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如下:《刑法》第30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以下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第57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二)证人作证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开始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不知不觉便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而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必不可少的要素,尤其是证人证言更是推动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催化剂。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却普遍出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证人拒绝作证、证人受到不法侵害、打击、报复等现象。2006年4月11日,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播出的“时空调查———谁来作证”栏目报道“主人公有的贴告示,有的举牌子,更有的跪地哀求”[1],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寻找证人,当事人作出如此举动,可见寻找证人是多么困难。“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心理进行分析,认为证人因怕受到威胁和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出庭作证的占到78.3%”[2]。可想而知证人拒证现象是多么的普遍。在自然界中就连动物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更何况是万物之灵长的人类了。“据统计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仅达10%左右,而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也仅有5%左右”[3]。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以及专门的机关部门对证人保护进行规范和管理。《刑事诉讼法》第49条,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没有进行明确的分工,实践中也没有专门的机构、人员、经费来进行证人保护工作,一旦证人出现被打击报复的情况,各机关就会相互推卸责任或采取“不作为”的态度处理问题,这样不仅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证人打击犯罪,而且会导致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日益增多。

  2.《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法条中仅规定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而实践中和证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能因证人的出庭作证而遭到迫害,这也会对证人造成很大的影响。例如,证人的未婚妻或是男女朋友,受到不法分子的恐吓报复等,都会使证人的拒证心理更加强烈。

  3.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很注重程序问题,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对证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尤其是对于路途比较遥远,条件比较艰苦,出庭次数比较多的证人来讲影响更大,并且倘若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到了不法侵害致使自身财产遭到损害,那么给予赔偿更是必要的。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由于证据在诉讼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证人证言也会对审判结果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此就会出现由于证人的出庭作证而使证人遭受对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等现象。“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从90年代开始,全国每年发生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死的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每年1200多件,而且这个势头还在上升”[4]。如此观之,任何一个普通老百姓都不会为了所谓的司法公正而拿自己的性命安危开玩笑。

  2.在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往往是在证人正在或已经受到不法侵害时才采取的,这样即使法律给予了证人一定的保护,但证人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旧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湖南省新晃县李树乡村廖明江用锄头打死证人吴大江的案件,虽然最后廖明江被判了死刑,但是对于已离开人世的吴大江和沉浸悲痛中的吴家人来讲已经不具有任何意义。所以目前这种事后亡羊补牢的措施无疑加重了证人的心理负担和思想顾虑。

  三、关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1.明确证人保护的执行机关以及经费来源。证人保护是一项十分复杂而且重要的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执行机关并确定经费来源,这样才能为证人保护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更好的保障。

  2.拓宽证人的保护范围。法律除了应当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以外,还应当对与证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进行保护,减轻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3.“加强对证人的防范性保护”。对于证人保护应当将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相结合,真正的保护措施应该在侵害事实没有发生前实施,证人在实践生活中处于完全暴露的状态下其所受的冲击是无法预料的,若没有法律的强制保护无法做到真正的维权,所以法律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证人一旦感觉有危险来临便能够据此请求有关机关保护,“若由于证人的请求没有得到回应而导致损失,证人或近亲属可以向责任机关要求相应赔偿”[5]。

  4.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进行物质上的鼓励。法律应当明文规定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并且该奖励应当适当高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损失的利益。

  5.对证人进行必要的心理教育。证人拒绝作证不愿意出庭作证大多是心理上承受太大的压力,担心别人打击报复、担心伤了和气或担心影响工作以及收入等,所以出庭前司法机关应对相关证人进行必要的心理教育以及要阐明作伪证的后果。

  6.关于因出庭作证而引起与证人切身相关的诉讼。“对于证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应给予一定的法律援助,需要交诉讼费的,法院应免除,需要律师代理的法院应指定律师代理或提供帮助”[6]。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证人的合法利益促进证人作证,为了促进公民法律信仰和法制观念的形成,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行以及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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