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导读:离开报应的制约而论一般预防的需要,无疑是在肯定必要时可以回避报应的程序问题而依威慑的需要裁判刑罚,其轻重宽缓可以离开报应而取决于潜在犯罪者的安份与否和多寡,公民的犯罪可以成为司法威慑的材料。我国的刑法,对于犯罪客观危害在立法上的区分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术语加以概括,即使同一情节层次的行为,其法定刑种及刑期也幅度极大,因此,悲剧的发生是可能的。要求罪犯在需要时还应偿付为威慑“潜在犯罪者”所需的代价,显然是不公正的。如同一只犯有过错原本只要揍几下的鸡,由于恰适猴子颇不安分急需惩戒而被宰杀。无视报应的限制,所谓的一般预防就很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本文选自《中国刑事法杂志》。《中国刑事法杂志》的办刊宗旨:是坚持以学术为重,以研究刑事法领域的前沿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己任,突出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有机结合。国际标准刊号:ISSN1007-9017;国内统一刊号:cn11-3891/D;邮发代号:82-815:主管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周期:月刊。
关键词:刑法保障,中国刑事法杂志
不可否认的是,在立法阶段,报应与一般预防为不可分离的互促性因素,即为了达到一般预防的效应,针对于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不仅需要设置刑罚,而且需要顾及社会普遍的公平与正义观念而确定合理恰当的刑罚。刑罚必须相应于行为、结果及罪过的道德可责因素。一般预防不能不受社会公平与正义观念的制约。反之,立法也决不会无视刑罚的功利要求,为公正而公正,为正义而正义。不计功利的报应必然为立法所不取。包括一般预防在内的社会功利观念不能不成为国家确立罚刑等价及其阶梯所必然考虑的因素。由此除满足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观念外,同时亦实现着威慑遏罪的效应。报应本身也已自然依附着一般预防的要求。报应的落实,对于罪犯意味着惩罚、代价和痛苦,并由此而向社会展示公平与正义,而对于可能的仿效者,则意味着警告。报应与一般预防,并不具有可以分离而并列的彼此独立的关系,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就实现方式而言,一般预防的效应应当以报应的规定,尤其是报应的落实为前提,一般预防不过是报应的附产品。一般预防不能不以报应的落实为其载体而受业已考虑威慑之需的刑法罪刑等价结构的制约。
“在社会治安混乱,社会危害性严重,人们终日提心吊胆的情况下,就应该把一般预防放在首位,加强对社会潜在犯罪人的刑罚威慑,注重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严厉性……”相似的观点不绝于耳,其离弃报应,忽视报应制约追求一般预防的观念溢于言表。“将一般预防放在首位”、“以一般预防为主”之言当然不是从罪刑等价确立的立法角度而论的。而主张于司法适用过程中离弃报应的限制强调和追求一般预防,不仅仅反映着对于暴力的过份依赖,同时也表露着制裁工具失去了在一定意义上作为受刑者权利保障的法治理念。任何公民,当其沦为罪犯后,相对于国家重刑遏罪的一般预防需要,对其个人权利的考虑不能不是下位的。就如同在“杀鸡儆猴”中,我们所标示并追求的目的就是儆猴而并不会限定实现此目的所可运用的载体或手段。
由此观之,离开报应的制约而谈论、追求一般预防,甚至将一般预防认定为刑罚的目的,必然导致在需要欲求的驱动下,离弃刑法的保障机能,超量剥夺罪犯的利益,甚至其生命的恶果。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论所具体推导的一般预防目的论显然是有害的,但这也决非是在否认一般预防的意义。我们所应倡奉的是:在司法意义上必须通过报应的制约追求一般预防,当以报应为载体的一般预防,在刑罚论中并不具有其与报应分离并与特殊并列的目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