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传销组织也是非法组织,传销涉及到骗人钱财,洗脑等一系列法律不允许的事情。而且,传销的危害是很大的,很多组织成员都是对信任自己的亲朋好友下手。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范文,论述了组织传销活动罪的刑法。选自期刊《中国审判》(刊号cn11-5414/D)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的大型法制类新闻月刊。
摘要:本文从三个方面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罚设置进行阐述,并认为根据违法所得来判处相对应的罚金,而没必要增设没收财产刑;自由刑应该得到完善;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其他参加者没有必要再规定刑罚。
关键词:传销,没收财产,参加者
一、有关增设没收财产刑罚的问题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的刑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在刑罚中只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因此,有观点认为该罪是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对于数额一般的组织、领导者,判处自由刑和罚金便可,而对于犯罪所得数 额巨大的组织者、领导者,有必要判处没收财产。还有类似观点认为,扩大财产刑的适用,对有组织犯罪广泛适用财产刑,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犯罪组织的再犯能力。 并进而认为就有组织犯罪而言,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对于此类犯罪,若只处以自由刑和罚金,犯罪分子有可能东山再起,而没收财产可以消除 其再犯可能性。
笔者不赞同没收财产可以消除再犯可能性的观点,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传销活动犯罪的“复制性”①不仅仅是建立在资金上,更是建立在人们的 暴富心理和传销活动的犯罪方法上,对于遏制这种犯罪,离不开自由刑,只有施以严厉的自由刑,才能起到应有的威慑作用,才能让人们更加清楚的认识到传销活动 的违法性,从而更好地防止人们继续组织、领导和参加传销活动。
对于上述观点中增设没收财产刑的建议,笔者认为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传销活动犯罪是聚敛财富、骗取财产的犯罪,该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往往通过传销 活动获取了巨额的财富,对于该财富有必要全部没收。纵观我国刑法对类似犯罪的刑罚规定,均有没收财产的规定,如我国的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都 有没收财产的规定,可见,对于类似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因为其财产取得的非法性,所以刑法均有没收财产的相关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是属于经济犯 罪的一种,同时也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犯罪,对于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取得的非法财产是有必要的。不过,通过立法规定没收财产的刑罚只是方法之一,在我 国现有的刑法规定上,通过对罚金刑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罚金刑的规定,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 来处以罚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就可以根据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违法所得来对其判处相应的罚金,以达到与没收财产相同的效果,因此,就没有 必要再增设没收财产刑罚。
二、有关完善自由刑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一般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自由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这个刑罚设置,有人站在比较类似罪名 的刑罚的角度,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过低,应该提高法定刑。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该罪与集资诈骗罪虽说存在一定的不同点,但是两罪在各方面都是比较类似的,而且 社会危害性也相当,均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是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最高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谓相差悬殊,进而认为应 该提高本罪法定刑至无期徒刑。
笔者认为,通过简单比较的方式得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过轻的结论是没有说服力的,将该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比较时可 以发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法定刑可达十五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高法定刑却只有十年,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的 社会危害性没有理由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更轻。此外,传销其实并不是诈骗的一种形式,与诈骗存在着重大区别,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 规定在合同诈骗罪之后作为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也就是说,在立法者看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种。所以,笔者认为,取集资 诈骗罪或者诈骗罪的刑罚与该罪的刑罚作比较来衡量该罪刑罚的轻重是不妥当的。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台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活动犯罪一般是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的,同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 罚和非法经营罪的刑罚②也是非常相似的,通过观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刑法中所在的章节及其刑罚我们可以发现,在立法者看来,非法经营罪与组织、领导传 销活动罪才是最接近的两个罪名,规定该两档刑罚,也是为了使该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刑罚相均衡以及同之前的定罪处罚相统一。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与非法经营罪相近的刑罚是否合适。对此,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不一样,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下文简称《规定(二)》),只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才可能被认定为该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立案追 诉,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根据传销人员所在的层级和所发展的人数来认定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即使同样被认定为是组织者、领导者,他们所发展的人数也有 可能是相差悬殊的,那么,他们的违法性以及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也就相差甚远,为了体现罪行均衡,就有必要对不同的组织者、领导者施以相不同的刑罚,避免因 为缺乏统一的标准而导致轻者重罚或者重者轻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依据组织、领导者所发展的直接下线人数以及违法所得数额,采用“依次加重式”的模式设置 刑罚,同时扩大量刑幅度,以更好地体现罪刑均衡,而不能简单的根据非法经营罪的刑罚来设置。
三、是否有必要对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其他参加者规定刑罚
日本是一个对传销活动犯罪的处罚规定的相对完善的国家,不仅规定无限连锁会的开设罪或者运营罪,而且还规定了无限连锁会单纯劝诱罪和职业劝诱 罪。只要是实施了劝诱他人加入无限连锁会的行为便成立犯罪,而且对各种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鉴于此,我国有学者主张扩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 范围,认为对组织者、领导者以外的影响重大的其他参加者也应该规定相应的刑罚,因为其他参加者通过劝诱、欺骗、介绍、胁迫等方式积极发展众多下线,获取高 额回报,对传销活动的运作和发展起着重大作用,有必要通过规定相应的刑罚来对其进行惩罚。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规定(二)》③的规定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虽然只是对组织者、领导者加以处 罚,但是实际上,对于那些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发展下线,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影响重大的其他参加参加者,只要其发展人数达到30人以上并且层 级在3级以上的,都将被划入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范围进行立案追诉,这种做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传销活动的特殊性,除了最底层以外的所有参加者都存 在一定的组织、领导行为,将发展到一定人数的也就是影响重大的参加者纳入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范围并不违背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 然只是处罚组织者、领导者,但其实并没有放纵那些情节恶劣的实施劝诱行为的其他参加者,因为他们已被划入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 要再对组织者、领导者之外的其他参加者规定单独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