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制裁体系及其完善论文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1-11-25 09:21 热度:

  摘要:有组织犯罪从一般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再到恐怖组织,其组织严密性和社会危害性呈阶梯性增强的态势,刑事立法也针锋相对建立了整体趋严的一体化制裁体系。我国现行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制裁体系不够协调,需要更加关注与组织犯罪的外围犯罪,实现跨国有组织犯罪从严制裁体系的一体化。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论文;制裁体系论文;构建与完善论文
  面对日益严重的有组织犯罪,许多国家都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了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没有直接对有组织犯罪进行界定,有组织犯罪一词更多地是在理论层面上予以讨论,同时,立法机关对于有组织犯罪一体化刑事制裁体系的构建尚缺乏统一的考虑,导致针对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打击缺乏一致性、协调性和科学性论文。
  一、现行刑事立法中有组织犯罪的类型有组织犯罪一词尽管被国内外学者频繁使用,但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基本问题,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外延,国内外学者仍存在着较大争议论文。
  一)有组织犯罪外延的确定笔者认为,对任何类型犯罪的研究都离不开分析其存在的客观环境,对于有组织犯罪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必须结合我国的客观实际和《刑法》分则的规定。从语意上理解,有组织犯罪具备两个基本特征:首先,必须是犯罪行为,即必须是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次,犯罪行为必须被有组织地实施。所谓组织是指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因此,有组织犯罪必须是一种高级的共同犯罪形式,在人数上至少要达到三人以上,并且在犯罪人之间要存在着系统性的联系。基于上述两个特征可以发现,尽管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但有组织犯罪实质上在组织形式上符合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犯罪集团的特征。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外延实质上就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有组织犯罪与犯罪集团并不是一个概念,有组织犯罪实质上是一种犯罪行为,而犯罪集团则是犯罪的一种组织形态论文。
  二)有组织犯罪的阶梯性类型划分基于上述分析,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式实质上就是犯罪集团,而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以及犯罪集团组织性的强弱,可以将犯罪集团分为一般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组织,它们体现了有组织犯罪组织严密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阶梯性增强论文。
  一般犯罪集团犯罪——有组织犯罪的基础形态。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集团可以分为一般犯罪集团和特殊犯罪集团,一般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一般犯罪而形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特殊犯罪集团是指《刑法》分则中特别规定的某种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对于一般犯罪集团的认定,需要区分两个相关概念,一是犯罪团伙,另一个是会道门、邪教组织。(1)一般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关系。犯罪团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它不是严格的刑法术语。犯罪团伙实质上是指共同犯罪,它既包括一般共同犯罪,也包括犯罪集团。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办理团伙犯罪案件时,凡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当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该司法解释目前虽已失去效力,但仍具借鉴意义。(2)一般犯罪集团与会道门、邪教组织的关系。许多学者主张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犯罪集团,笔者认为会道门和邪教组织具有其特殊性,不适合将其划人特殊犯罪集团。第一,刑法并未将组织和参加会道门、邪教组织的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该类行为的危害性实质上在于破坏法律实施或致人死亡,而非会道门、邪教组织本身,其在刑法制裁理念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犯罪不同。第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本身并不必然成立有组织犯罪,邪教组织、会道门组织也不必然属于犯罪集团,如行为人一人实施犯罪的,当然无法视为特殊犯罪集团论文。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中级形态。较之一般犯罪集团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反侦查能力更强,往往会在一个地区内形成巨大的黑恶势力,对社会秩序带来严重的冲击和破坏。我国现行刑法在对黑社会犯罪进行制裁时,区分境内和境外分别采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两个概念,这主要是为了对那些在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范围上未达到黑社会程度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进行制裁,体现了立法机关对黑社会组织更为严厉的刑事打击。因此,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同黑社会组织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在组织的发展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的量上具有差异论文。
  但是,立法机关的刻意区分对于从严打击黑社会犯罪的刑事政策而言却带来了刑事司法上的难题和内在的逻辑缺陷。首先,黑社会组织难以认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虽然已有立法解释出台,但是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到黑社会组织,如何确定量化标准其次,逻辑用语上的错误。性质是一种事物所具有的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②,依照现行刑法,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等同于黑社会组织,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黑社会组织同其他事物相区别的根本属性,但又不属于黑社会组织。这在逻辑上显然是错误的。
  恐怖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论文。
  恐怖组织犯罪是目前世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最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对地区、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秩序带来严重的破坏。恐怖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式,它的危害性程度远远超过一般犯罪集团犯罪,与黑社会组织犯罪相比,它也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处于有组织犯罪中的最高阶层。恐怖组织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
  具有最为严密的组织形式;直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方式的极端性论文。
  二、有组织犯罪一体化刑事制裁体系的重新定位有组织犯罪理应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但由于有组织犯罪内在共同特征和不同组织形态之间阶梯性特征的存在,使得该罪的刑事制裁体系在整体上呈现出一致性和差异性并存的特征。所谓一致性是指,基于有组织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立法对该类犯罪整体上采取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差异性是指,由于不同有组织犯罪形态之间存在着危害性阶梯性增强的特征,所以对于不同的犯罪集团,刑事制裁的严厉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论文。
  一)有组织犯罪的整体特征一般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和恐怖组织,是根据犯罪集团的组织严密程度和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危害性,而划分出的有组织犯罪的三种组织形态。这三种组织类型所具有的危害性阶梯性增强的特征也引起它们各自在刑事制裁体系内定位的不同。
  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在整体上阶梯性增强。一般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和恐怖组织这三种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类型在危害性上呈现出由低到高、阶梯性增强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组织的严密程度由低到高。组织的严密程度是决定有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面,严密的组织系统可以更充分地发挥犯罪组织的能量并具有更强的反侦察能力,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将更加有恃无恐。一般犯罪集团的组织严密程度较低,只要是为了在一段时期内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而纠集在一起的较为固定的组织,人数达到三人,即可构成一般犯罪集团。而黑社会犯罪组织人数较多,要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分工更为细致,组织体系更为严密。恐怖组织在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严密程度最高。(2)行为的暴力性质由弱到强。不同组织类型的有组织犯罪在行为方式的暴力性上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整体上体现为,“非必要的暴力手段一必要的暴力手段一必要的严重暴力手段(恐怖手段)”,暴力性由弱到强递增。一般犯罪集团的行为方式并不必然具有暴力性。黑社会组织则需要必要的暴力、胁迫手段来谋取非法利益,以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恐怖组织的目的是在社会上引起一定的恐慌,一般暴力手段已经难以满足其需要,它必须借助严重的暴力手段即恐怖手段来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其行为方式具有最为严重的暴力性。(3)社会危害的范围由小到大。在犯罪行为的危害范围上,三种类型的有组织犯罪形态呈现出“一定的受害人一特定的区域一整个国家(甚至是跨国)”的阶梯性扩张的特征。一般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其危害范围一般仅局限于特定的受害人,黑社会组织犯罪则必然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黑恶势力,其危害范围较一般犯罪集团明显要广。恐怖组织实施的犯罪大多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其通常可以达到对整个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造成危害,危害范围甚至可能波及整个世界论文。
  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制裁整体上由宽到严。从一般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再到恐怖组织,有组织犯罪的危险性逐渐增大,刑事政策对其的关注和打击策略也趋于严厉。对于犯罪集团,现行刑法只是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和恐怖组织,则规定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本身即构成独立的犯罪,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同时,刑法在具体的刑罚处罚上对黑社会组织犯罪和恐怖组织犯罪进行了一定的区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最高刑只能判处1O年有期徒刑。从刑事制裁的严厉程度上来看,对恐怖组织的刑事打击显然更为严厉。
  有组织犯罪刑事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制裁应当注重两个方面:一方面,整体上要从严打击,这是对有组织犯罪刑事制裁一致性的体现;另一方面,对于不同类型的有组织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中的主从犯,应当体现出轻重有别的刑事制裁态度,这是对有组织犯罪刑事制裁体系差异性的体现。
  一般犯罪集团犯罪——有限从重。一般犯罪集团作为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形态,相对于单独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刑法评价,但现行刑事立法对一般犯罪集团犯罪的从严打击倾向并不明显,整体上表现为一种有限的从重。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一般犯罪集团中的一般犯罪人、帮助者的行为的制裁同普通共同犯罪无异;另一方面,单纯的组织、领导、参加一般犯罪集团并不成立犯罪,刑法对于组织形式上没有特定化的犯罪集团本身并没有进行刑事制裁。
  黑社会组织犯罪——整体从严基础上的有限从轻。与一般犯罪集团相比,刑法对黑社会组织的犯罪行为设定了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第一,对于黑社会组织犯罪,单纯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即成立犯罪,不需要实施其他犯罪行为,黑社会组织成员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第二,专门针对黑社会组织犯罪设立了相关的外围犯罪,如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外围加大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打击。不过在一定条件下,刑事司法对于黑社会组织犯罪也表现出一定的从轻态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单纯参加黑社会组织的人从宽处理,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发表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文中也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不同成员的处理原则是“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黑社会组织犯罪而言,整体上的从重评价是刑法对其刑事责任认定的主要原则。
  恐怖组织犯罪——整体从重。恐怖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现行刑法对它分配了最重的刑事责任。相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刑法不仅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设置了更高的法定刑,而且将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单独入罪,体现了更为严厉的刑事打击政策。
  立法机关在200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专门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修正案(三)》,加重了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的刑罚,并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作为恐怖组织犯罪的外围犯罪。
  三、有组织犯罪制裁体系的完善一)刑罚制裁的一体化思考.有组织犯罪刑罚制裁体系内的失衡。现行刑法对于有组织犯罪的刑罚制裁体系内的失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一般犯罪集团刑罚制裁的严厉程度不足,未能明显体现从严评价。犯罪集团的现实危害性和潜在危害性要比普通共同犯罪大,因此在刑罚制裁上理应对犯罪集团予以更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但现行刑法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主犯的刑事责任轻重的区分并不明显,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超出犯意的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没有体现出对犯罪集团的从重处罚。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在刑事责任的分配规则上基本一致,这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认定上的冲突。依照官方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质上就是发展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较弱的黑社会组织,此种解释体现了对黑社会组织的从严打击,但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主要关注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忽略了黑社会组织,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界定黑社会组织,这就直接造成了《刑法》第294条第二款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地位尴尬。司法实践中在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认定上,也没有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成了只存在于法律条文和刑法理论中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基本上是作为相同的概念在使用。
  有组织犯罪刑罚制裁体系的协调。针对上述有组织犯罪刑罚制裁体系内的失衡,刑事立法和司法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更为科学合理地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规制。(1)司法从严方式的积极运用。相对于普通共同犯罪,现行刑法未能明显体现对一般犯罪集团的从严评价。基于此,通过刑法修改的方式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则,当然是最为有效、彻底的问题解决方式。但是,期待刑事立法的修订在短期内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通过司法从严的方式来体现对犯罪集团的更为严厉的刑法评价是更为可行的方式。司法从严的方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应当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给予较重的处罚;其二,犯罪集团中存在首要分子型主犯和主要的实行犯两类主犯,此两类主犯之间的刑罚差异化一直是个立法空白,因此,设置相应的从严评价规则,实现此两类主犯在不同犯罪组织中处罚规则的上下呼应,实际上促进了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型主犯制裁体系的自我完善。(2)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调整。根据发展程度和危害性大小来划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黑社会组织,在司法上已经不具有意义,因此笔者主张,应在适当的时候进行刑法条文的修改,统一使用黑社会组织一词,以免逻辑上的尴尬。
  二)跨国有组织犯罪从严制裁体系的一体化近年来跨国有组织犯罪日益增加,此类犯罪尤其是黑社会组织和恐怖组织的跨国化、国际化给整个国际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有必要予以更为严厉的刑事制裁。从整体上看,有组织犯罪的涉外因素可以分为犯罪集团由外向内发展和犯罪集团由内向外发展两种情形。
  犯罪集团由外向内发展的情形。犯罪集团由外向内发展是指境外的犯罪集团向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犯罪集团由外向内发展使国外犯罪集团在我国境内渗透,同境外犯罪集团共同实施危害我国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的行为,刑法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这也是主张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法定刑仍然不宜下调,应当继续保持“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高度的理由。目前对于犯罪集团由外向内发展的情形,我国《刑法》分则仅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而对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恐怖组织犯罪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明显会造成刑法规制体系的缺失。设立入境发展恐怖组织罪应当尽早被纳入刑法修正的计划中来,并且,应当赋予本罪较之单纯在境内的“组织、领导”行为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因为此种犯罪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组织、领导”型行为。
  犯罪集团由内向外发展的情形。犯罪集团由内向外发展是指境内犯罪集团向我国境外发展或同境外有组织犯罪集团相勾结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没有在我国境内成立新的犯罪集团,但其壮大了原有的犯罪集团,使犯罪集团的能量得到了增强,其所产生的危害性也随着增大。对于犯罪集团由内向外发展的有效制裁,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在现有罪名的基础上将向境外发展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或者境内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同境外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相勾结的行为,作为从重或加重处罚的情节。实际上,此种制裁模式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已有所体现,如《刑法》第347条第二款规定对“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行为加重处罚,就体现了对由内向外发展的有组织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
  三)有组织犯罪的外围犯罪体系的立法构建在现实生活中,有组织犯罪并不是孤立的,大多数有组织犯罪离不开外围犯罪的支持,因此,为了有效地对有组织犯罪予以制裁,就必须关注有组织犯罪的外围犯罪。
  资助有组织犯罪的问题。《刑法》第121条规定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将其作为恐怖组织犯罪的外围犯罪进行独立的打击,而对于黑社会组织的资助行为,我国刑法却没有进行单独的人罪化处理,那么是否应当将资助黑社会组织的行为也作为独立的犯罪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对恐怖组织进行资助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与恐怖组织并不具有紧密的联系,他们中大多数只是赞同恐怖组织的政治主张,因而不适合在共同犯罪的范畴内予以评价。而对于黑社会组织的资助行为,行为人与黑社会组织具有明显的主观联系,根据资助行为具体情节的不同,可以将其视为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组织行为或帮助行为,不必进行单独规制。
  有组织犯罪的反向洗钱问题。有组织犯罪与洗钱罪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有组织犯罪所获得的非法收益需要通过洗钱行为而合法化。对于恐怖组织犯罪而言,由于资助恐怖活动行为的客观存在,所以除了传统的洗钱犯罪行为外,还存在着“反向洗钱”的行为制裁问题。这里的反向洗钱是指将合法资金秘密转移到恐怖人员或组织的账户的行为,与传统洗钱行为的掩饰、隐瞒“来源”及其性质不同,反向洗钱行为主要在于掩饰、隐瞒资助的“去向”及其性质。仅仅实施对将合法收益用于资助恐怖活动犯罪的情况加以掩饰和隐瞒的行为难以单独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而由于实施此类反向洗钱行为并不需要与资助恐怖活动者事先通谋,因此行为人难以成立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共犯。基于此,现行刑法中的洗钱犯罪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修正:将“资助恐怖活动罪”列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洗钱的方式不再局限于传统洗钱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及其性质”,应同时包括“反向”洗钱模式。
  包庇、纵容有组织犯罪的问题。现行刑法仅规定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针对恐怖组织规定相关的犯罪。恐怖组织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恐怖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行为会极大地助长恐怖组织犯罪的势头。如果说对于包庇行为可以通过《刑法》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进行有限制裁的话,则刑法对于纵容恐怖组织的行为实际上缺乏有效的规制,造成了一定的刑罚真空。同时,基于恐怖组织所具有的特殊危害性,有必要将对恐怖组织进行包庇的行为进行单独的入罪化处理,设置更重的法定刑。
  四)有组织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建构对于有组织犯罪而言,在犯罪组织外围进行侦查取证往往难以获得全部犯罪证据,取证难已经成为对有组织犯罪进行有效刑事制裁的主要阻碍之一。设立类似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职务犯罪特别自首制度的有组织犯罪特别自首制度,有助于这一阻碍的解除。对有组织犯罪尤其是黑社会组织犯罪和恐怖组织犯罪设立特别自首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有组织犯罪在从严打击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区分,体现了刑事政策“宽”的一面;有组织犯罪的外围犯罪人员、有组织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其行为的危害性较低,如果其实施了符合特别自首的行为,就应当考虑给予其较一般自首更大的趋轻的评价,以调和有组织犯罪的整体性趋严评价。第二,有利于有组织犯罪的侦破。有组织犯罪的隐蔽性强、组织程度高,如果没有组织内部人员的合作,侦查机关将难以获得犯罪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设立特别自首制度有助于鼓励犯罪集团的内部成员积极同司法机关合作,从而节省司法资源,也可以有效避免由于证据不足而放纵核心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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