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则个罪分类立法完善研究论文

所属栏目:刑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1-11-25 09:15 热度:

  摘要:我国刑法分则个罪的章节设置是以客体分类为标准的,但其中对洗钱罪、合同诈骗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个罪章节设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值得质疑。因为这些个罪在刑法中的章节设置表明了立法对该罪客体的定位,所以准确厘定刑法个罪的章节设置,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法分则论文;犯罪客体论文;犯罪分类论文;章节设置论文
  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原则上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因为不同种类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其违法性程度也不同,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一方面使分则井然有序,便于查索,一方面也有利于把握各类犯罪的性质、特征与危害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合理分类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司法人员遇到疑难复杂案件,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该行为的犯罪客体是什么,确定了犯罪客体,就等于确定了该罪在刑法分则的章节,再根据犯罪的客观方面,从该章节中找出符合的罪名,一个“找法”的过程就结束了。①“找法”的过程中,确定犯罪客体是前提,也是关键。要使“找法”准确无误,分则对个罪的犯罪分类也就是章节设置就应该是科学合理的。立法者应该是对刑法分则个罪章节设置对于司法指导的重要性有充分考虑的,但对于少数复杂客体的个罪,立法可能难免有所不周。下面,笔者拟就刑法分则个罪章节设置的立法完善问题略陈管见论文。
  一、建议将洗钱罪设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根据刑法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采取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论文。
  对国家和社会来说,洗钱最大的危害在于,洗钱使不同的犯罪之间产生相乘效应,使犯罪得以进一步繁殖。也就是说,对那些上游犯罪而言,洗钱是前一次犯罪的结果,同时又刺激着进一步的犯罪,为更多的犯罪提供了条件。①从各国刑事立法趋势看,控制洗钱犯罪的范围逐步扩大,控制洗钱成为打击国际犯罪、跨国犯罪和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战略措施。⑦由此可见,该罪的危害结果,显然是给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打击造成障碍。换个角度看,对上述犯罪具有查处职责的不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没有义务审查客户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只要工作人员不违反操作规则,金融机构就可以认为是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所以,行为人明知是上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恶意为犯罪分子洗钱的,破坏的主要不是金融管理秩序,而是司法秩序。另外,该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是为了包庇犯罪,使上游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所以,无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从犯罪客体上看,洗钱罪都属于典型的妨害司法的犯罪,((刑法将该罪设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章中值得商榷。建议将该罪设置于(《刑法第6章第2节中,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论文。
  二建议将合同诈骗罪归入诈骗罪条款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因为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⑦基于此,新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归入第3章第8节,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论文。
  这一立法初衷可以理解。但笔者认为,对于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章节设置的标准应以该罪的主要客体为依据。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归类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而非侵犯财产罪一章,表明合同诈骗罪危害的客体主要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是合同信用和市场秩序。0对该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也应是对合同信用和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如订立合同的份数、次数、频繁度、诚信度等。但实际上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仍然是诈骗数额。这说明合同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仍旧是公私财产权益论文。
  应当说,合同诈骗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当事人财产损失,当事人不会因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被诈骗过而不再以合同形式进行市场交易。所以,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仍然应当设置在侵犯财产权利一章。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定刑设置完全相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个人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个人诈骗2000元以上。合同诈骗罪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日益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欺诈性犯罪,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严重扰乱了市场的商业结构及经济秩序,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已大大超出了传统欺诈性犯罪,0按道理其法定刑应当比诈骗罪更重,立案标准应当比后者更低,而实际情况却是恰恰相反,两罪的法定刑设置完全一样,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比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还要高,如此规定的理由是什么?难道是因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一般都比诈骗罪高?如果司法解释出于这种考虑,岂非鼓励犯罪分子诈骗时都尽可能订立一纸合同?看来,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两罪的法定刑和立案标准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鉴于合同诈骗罪侵害双重客体,笔者建议((刑法修订时取消合同诈骗罪,同时在诈骗罪一条中增加一款:“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从重处罚。”三建议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设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侵害的客体包括公民人身权利、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司法人员职务的正当性。有论者认为,jt~-罪侵害的法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才是司法活动的正当。①从《刑法))的这一设置看,立法者也应当是认为该两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但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刑法》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这只是一款转化犯规定,或者说是注意规定,即只有当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犯罪使用暴力程度升级,导致伤残、死亡结果,犯罪构成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时,才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⑦也就是说,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本身对公民人身的伤害仅限于伤残以下。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直接后果不仅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上、精神上造成伤害,更背弃和践踏了法律,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且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国而一个冤案对公民造成的伤害可能是几年、几十年人身自由的剥夺甚至生命的丧失,并且由此造成的对程序公正的破坏及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是无可估量的论文。
  这种对司法秩序破坏的危害远远大于对一个公民造成的伤残以下的身体伤害。这种危害同时大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性。因此,就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本身而言,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显然是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而不是公民人身权利。刑法》对某一个罪的章节设置,应当以该罪本身侵害的主要客体为依据,而不能以该罪转化后的重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为依据。对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而言,就是不应当以该二罪转化后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作为设置章节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设置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更为合理,更能体现立法打击此类犯罪的宗旨所在。并鉴于该二罪侵害多重客体,而其法定刑却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法定刑设置完全一样,未能体现该二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建议适当提高该二罪的法定刑设置,④或者附加一款:“致人轻伤的,从重处罚。”以使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轻伤的犯罪罪刑更相适应。
  四、建议将虐待被监管人罪设置于渎职罪一章监管人员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在1979年刑法》典中属于渎职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其设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说明立法者认为该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人身权利。
  也有论者认为:“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实行体罚虐待,不仅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也妨害了监管活动的进行。”@这一观点就强调被监管人员的行为首先侵犯的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该罪侵害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监管人员职务的不可亵渎性,其中主要客体应当是后者而非前者。根据前面对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分析,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也只是转化犯规定,也就是说规定的是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重罪后的定罪处罚,不能以此作为对虐待被监管人罪本罪的刑法章节设置的依据。而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对被监管人造成的心理伤害可能更甚于身体伤害。因为被监管人本来就容易产生人格上低人一等的自卑心理,对此,监管人员本应以平和、理性、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充分尊重被监管人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给予其必要的关怀和帮助,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以此感化被监管人,促使其尽快得到教育改造,从而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但如果相反,监管人员反而利用本来就居高临下的强势地位,滥用职权,为了发泄私愤或者出于其他不良动机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则必然引起被监管人的极度敌视和仇恨。受到虐待的被监管人对实施虐待的监管人员的仇恨心理,可能衍化为对整个司法制度的仇视,这不仅不利于对被监管人的教育改造,而且严重损害了执政党的形象,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同时,因为被监管人生活密集,被监管人的思想容易产生交叉感染,这种仇恨和仇视就极有可能漫延开来,形成一种对监管人员群体的公愤,严重危及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要的社会危害体现在监管人员的渎职性,建议设置于渎职罪一章。此外,鉴于该罪法定刑中有一档加重处罚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这档法定刑中应当包括虐待被监管人致人重伤但未致严重残疾的情形,①因此建议将该罪的转化犯规定修改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从而形成合理的法定刑刑罚结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建议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设置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神圣职责,也是中华民族得以振兴,社会主义现代化得以实现的根本保证。我国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进行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我国有着悠久的民族大团结光荣传统,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和睦相处,共同构成和谐的中华民族大家庭。但是,民族问题仍然是我国国家治理的重要核心问题之一,因为民族问题关乎国家安危大计,民族问题处理不好,必然会危及国家安全。特别是在当前国际形势风云变幻的情势下,境内外反华势力仍然对我国虎视眈眈,仍然有极少数民族分裂分子一意孤行,妄想分裂祖国,蓄意制造民族矛盾,谋划民族分裂活动。而且现实社会中还存在大汉族主义等破坏民族团结的因素存在。这些历史因素和社会现实向立法者提出了全面而具体地保护民族平等、团结、互相的关系,有效打击侵害民族平等权利的犯罪的要求。
  新刑法设立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正是同蓄意离间民族关系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进行斗争的有力武器。④煽动民族仇恨,是指对民族的历史及现实中某些现象进行渲染,或捏造并散布某种虚假事实,公然掀起民族之间的强烈憎恨;煽动民族歧视,是指利用民族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差异,公然煽动其他民族对之鄙视、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该罪的客体是各民族的平等和民族和睦关系。。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目的,就是要破坏民族大团结,在各民族间挑起争端,使不同民族之间相互为敌,进而引发民族冲突,最终实现民族分裂的阴谋。而民族分裂必然破坏社会稳定,危及国家安全,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有必要将此罪设置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从而揭示此罪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加大对此罪的重视和打击力度。此外,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害的对象是某个民族,而刑法第4章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且本章中其他个罪侵害的对象都是公民。显然,民族是和国家、社会相并列的集合概念,公民只是个体概念。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伤害的不是具体的某个民族中的个体,而是某个民族的整体感情。其带来的危害可能是对某个民族的仇恨、歧视,而不是针对某个民族公民的仇恨、歧视。所以,从这一点上看,该罪的犯罪客体也应当是社会秩序、民族利益和国家安全,将该罪设置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更为合理。
  六、建议将破坏生产经营罪设置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在1979年刑法中曾设有破坏集体生产经营罪,新刑法将该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在于“变破坏集体生产为破坏生产经营是法律适应客观形式发展的必然趋势,其为加快生产的发展,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及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①该罪在1979年刑法中原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新((刑法将该罪设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其立法缘由可能在于立法者认为破坏生产经营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破坏财产的方式实施的。笔者认为,新刑法的这一调整是值得商榷的。
  主要理由是:第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表述已经鲜明体现了其客体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⑦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只是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的手段,不是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行为的目的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则其行为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犯罪客体上的不同正是区别二罪的关键所在。第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虽然多数情况下是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破坏财产的方式实施,但这并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的唯一方式,这也不应当成为该罪归属于破坏财产罪一章的理由。第三,经营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性权利,经营秩序是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刑法))第3章便设有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既然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质上在于破坏市场经营秩序而不是在于对财产权权益的损害,那么将该罪设置于破坏财产罪一章就是欠科学的。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破坏生产经营罪设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是欠合理的。建议将此罪设置于第章第8节中,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一种。
  此外,笔者认为,刑法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动机限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也是值得商榷的。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并非均是出于泄私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单位出于不正当竞争等动机,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破坏其他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也并不鲜见。按照刑法规定,这种单位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显然就难以定罪。因此,笔者建议对该罪增加单位犯罪一款,并删除“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一限制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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