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酒后驾驶行为的危害性及其法律责任

所属栏目:宪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2-12-22 09:49 热度: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现代交通工具和交通条件也越来越先进,速度越来越快,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酒后驾驶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的重要原因。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我国每年由于醉酒驾车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多达数万起,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

  本文首先阐释了酒后驾驶的概念,酒后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接着分析了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所付的法律责任,通过案例分析和研究发现我国现有关于酒驾以及酒驾肇事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惩处酒驾行为的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公共安全,危害性,法律责任

  一、 酒后驾驶和酒后驾驶肇事行为的界定

  (一)、酒后驾驶行为

  酒后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饮酒或饮用酒精饮料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交通肇事、有无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国家标准规定:

  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

  2.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二)酒后驾驶肇事行为

  酒后驾驶肇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不仅实施了酒后驾驶行为,还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损害结果[1]。我国法律是按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对该行为定性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和其他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规定中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如果没有达到上述严重程度,实践中一般以普通的交通事故纠纷定性,由交警处理或当事人协商处理。

  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其中规定了“醉驾入刑”。根据规定,实施驾驶行为的驾驶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则属于醉酒驾车,一经查究即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二、 酒后驾驶行为的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猛增,而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2009年1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酒后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期人民法院审理的四川成都发生的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广东佛山发生的黎景全醉酒驾车案等,都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害极大,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机动车辆驾驶员在饮酒量达到一定数量后,酒精会对其中枢神经起麻醉、抑制作用,影响驾驶员的判断力,降低视觉敏锐度,使其不能正确有效地控制机动车辆。据心理学专家和驾驶专家的经验分析发现,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对瞬息万变的路况一般要在0.75秒以内做出迅速并且正确判断,同时要采取恰当的措施才能保证交通安全。Herbert和Dary曾对1981-1997年16年中的112篇关于酒精对驾驶能力影响的文章进行研究统计,13%的文章认为当人体血液酒精浓度达到0.01%-0.02%时,会分散驾驶员的注意力,造成视觉功能损害;27%的文章认为当血液酒精浓度达到0.03%时,驾驶员的驾驶综合能力开始下降,59%的文章表明当血液酒精浓度达到0.05%时驾驶能力明显损害,94%的文章认为当血液酒精浓度高于0.08%时驾驶员的驾驶能力出现严重损害。对于年龄偏低、疲劳驾驶及对酒精敏感的驾驶员,血液酒精浓度值会比正常值偏低并更易于引发交通事故[2]。

  酒后驾车至少会存在以下三种不安全现象:第一,酒精会使人兴奋、自负、情绪不稳定,不能正确把握驾车速度;第二,驾驶员出现视觉模糊,手、脚感官能力下降,肢体动作不协调,判断识别能力和机械操作控制力下降,驾车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第三,驾驶员饮酒后身心易疲劳,思想倦怠,如果较长时间持续驾车,必然会造成交通事故。据统计,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的事故率比没有饮酒情况下发生的事故率高达16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

  三、 酒后驾车肇事行为的法律责任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根据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践中争议问题在于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传统的责任主义认为,刑事归责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还要求”行为与责任同在”,即只有行为人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下实施了危害行为才能对其定罪科刑。之所以坚持”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是因为只有二者同在时行为才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体现,这样才能避免片面地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高度醉酒者和病理性醉酒者都因醉酒而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危害行为,出现行为与责任相分离的现象,在此情形下,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与”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则不符。然而,现实生活中醉酒犯罪时有发生,危害极大,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追究醉酒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显得尤为必要,而且,如果醉酒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则势必导致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恶意醉酒犯罪者大大增加,结果是不可想象的。

  为了寻求对此类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依据,弥补传统的责任主义刑法理论的不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提出,醉酒者以及明知自己系病理性醉酒者故意或过失醉酒后犯罪也应负刑事责任。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使自己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根据此说,行为人饮酒及醉酒是其自由意志决定的,其自己可以决定是否饮酒、饮酒数量是多少。也就是说,醉酒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丧失是由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如果由此而引发危害结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因此,醉酒后驾车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追究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充分的理论依据,而且有法律依据。

  四、国内外关于酒后驾驶行为处罚的典型案例

  (一) 国外案例分析

  众所周知,酒后驾车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如何有效惩罚酒驾司机也极具争议,世界各国对这一问题都非常关注。

  据美国媒体2010年8月16日报道,美国一名习惯性酒驾的男子斯托瓦尔,在第9次酒驾案发以后,上周被得克萨斯州法院重判终身监禁。酒后驾车被罚款的见过,被判几个月的见过,甚至判个3到5年的都见过,但是没撞死过人只是由于9次酒后驾车而被判终身监禁的确实是奇闻了,着实地创造了美国酒驾案最高处罚的先河。斯托瓦尔被陪审团裁定罪名成立,而法官发现斯托瓦尔此前曾8次在得州不同的县犯下酒驾罪后,认同了检察官的要求,随即严厉判处被告终身监禁。被告斯托瓦尔今年54岁,第9次被裁定酒驾罪名成立。得州威廉森县检察官约翰·布拉德里要求法庭对他进行重判,表示如果再让他开车,他最终会撞死人,并说:“这个人非常蓄意地拒绝改过,继续醉酒驾车,而在他未撞死人之前,我们决定把他送入监狱。”检察官称,斯托瓦尔未能从他过往的判罪中吸取教训。布拉德里称:“基本上过去20年他与刑罚擦身而过,从未关心安全或社会。在他每一宗案件中,他都有机会改过。我相信在他第9次因酒驾被捕及判罚,有必要寻求某些方法阻止他再驾车。”

  法律专家指出,在美国通常酒后驾车的原本最高刑罚是入狱五年,虽然有酒醉驾驶人因为致人死亡而被判过终身监禁,但仅仅因为酒后驾驶而遭到同样程度的重罚,却是全球首例,因此引发极大争议。

  然而,也有人同情斯托瓦尔的处境。专打酒驾官司的律师兼《酒驾防御》的作者泰勒说:“这个人有病,是个酒鬼,但他不是要蓄意伤害别人。他有严重问题,‘酗酒是你自己选择’的想法已经不合时宜。”他表示不同意法官的重判。他说:“你实质上就是扼杀他的一生,而且是用纳税人的钱这样做。”泰勒说法官应给一段时间让他改过,而不是“结束他的一生”。但布拉德里反驳道,与其给予斯托瓦尔这种人又一次机会,倒不如在他再度伤害别人之前把他关起来,重点在于“预防罪行”。他举例说:“如果斯托瓦尔拿着猎枪乱枪扫射,这项裁决大概不会受到批评。在这一个案件中,他的货车便是他的武器。”[12]

  在美国,酒后驾驶属于刑事犯罪。在所有州,只要警察怀疑驾驶员是酒后驾驶,他就可以将其当场逮捕,甚至是在驾驶员双手能够触及到的位置,发现放置盛有含酒精度溶液的器具均视为酒驾。酒驾行为的违法责任可以追究到提供饮酒的酒(饭)店老板,加拿大也是如此。如果酒后驾驶肇事,刑罚更重。按照大多数州的法律,成年人体内酒精浓度超过0.08%即为醉酒(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有的州甚至严格到10毫克。如果饮酒者不满21周岁,则不论其体内酒精含量,一律逮捕。酒后驾驶者被逮捕后,会暂时关押在警局等其清醒。然后警方会根据其是否初犯、是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是否有驾车逃逸行为等,决定对他起诉。如果是初犯,会以轻罪起诉,他收到罚单后需按期到法庭接受审讯。通常初犯、无人员伤亡、无逃逸行为面临的惩罚是,吊销驾照六个月,法庭给予3年—5年的惩戒期,罚款1500美元—1800美元。某些州要求酒后驾驶者坐牢,时间最短一周。有的州会把酒后驾车者的汽车没收。在五年之内再次违反,吊销执照二年,罚款和牢狱期加倍。第二次违反,基本上将不得不坐牢,时间最长五年。在俄亥俄州,有过酒后驾驶纪录的车主,其汽车将挂特别车牌,表明其驾车只能用在上下班等特别用途。

  美国各个州的酒后驾驶法律不同,加州不同地区、不同法官的判罚也会有差异。但不管在什么地区,如果酒后驾驶造成死亡或有逃逸行为,后果将非常严重。检察官可以“驾驶误杀”的罪名对其起诉,加州尔湾有一个学生醉酒驾驶,撞死一名老人被判入狱10年8个月;如果他有多次酒后驾驶重罪的纪录,检察官可以“二级谋杀”罪名起诉,最高判罚终生监禁。据统计,2006年美国共有17941人死于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0%。所以每一位汽车驾驶员都应当非常严肃地看待酒后驾车行为。

  (二) 国内案例分析

  2008年5月孙伟铭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伟铭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至138公里/小时;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几年来国内有多起酒后驾驶肇事案件的当事人均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些案件的审判引起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在法律界也引起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方面的争议,司法实践充分说明酒后驾驶或酒后驾驶肇事行为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的交通肇事犯罪的范畴,而足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我国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危险驾驶罪”的执法状况分析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罪,首次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危险驾驶犯罪罪名。这个法律规定将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法律规定的实施,将意味着醉酒驾驶不再是一般的交通违法行为,而是一种犯罪行为。4

  2011年4月2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补充、修改了10项罪名。其中,备受关注的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入刑后,正式确定了一项新罪名:“危险驾驶罪”。

  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正式施行,醉驾将受刑罚。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加大了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tdy_!t [1]-z

  施行当天,全国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大的对酒驾的查处力度,发案率仍然高的惊人,社会舆论哗然,民众反映强烈。然而,公、检、法最高部门的态度也不尽一致。据公安部统计,新法实施前半月,全国查处的醉酒驾驶数量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数量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別下降37.8%和11.1%。5

  从以上新法的立法和执法的实际情况看,“醉驾入刑”的实施对醉驾行为起到了有效地震慑作用。但是,我们就目前情况看,仍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严厉的法制下仍然有大量案件发生,说明酒文化的根深蒂固严重的影响到驾驶行为当中,危险程度之高,非治不可;2,最高执法机关执法态度的不一致说明这个新的法规仍然存在不合理性,饮酒的情节(即饮酒和醉酒)是个焦点,这就好比早些年关于“汽车追尾事故责任”一样,从《36条》到《51条》到后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了几十年,最终还是确定为“谁追尾谁负责”这样既便于广大民众接受,约定俗成,又便于执法,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总结和吸取过去的经验教训,直接将饮酒后驾车(包括驾驶非机动车)一律定为犯罪,只有这样才有望在最大程度上遏制犯罪,从源头上消除或最大限度地减少安全隐患,同时又便于法律的实施和执行;3,社会舆论和民众的的强烈反响说明对于酒后驾驶行为严惩的必要性,就目前 的新法“醉驾入刑”实施后虽然有很大的震慑作用,发案率有所下降,但是,仍然还有很多人以身试法,甚至抗法,因此,从宏观上讲,仅仅“醉驾入刑”还是不够;4,酒后驾驶与醉驾驾驶标准是否公正合理?由于每个人的身体状态和生理机能不同,对于酒精的敏感度也不同,因此,国家标准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而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缺少科学性,从客观上讲,将“酒后驾驶入刑”的酒精含量标准定的越低就越公正,但是,由于人体新陈代谢过程中也会使某些正常的事物转化为酒精,这样也会在血液中增加酒精的含量,另外,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知识层次参差不齐不是所有人都能懂得饮食结构和营养科学,所以,笔者认为,国家标准部门应当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对于能够有效确定有意识饮酒的含量开展全面纵深的研究,以期制定出相当客观公正和科学合理的饮酒标准。

  六、 我国现有关于酒驾肇事的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一)立法规定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

  首先,对于一般酒后驾车行为只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是不妥的,不能有效防止酒后驾车给公共安全带来的潜在和现实的双重危害。我国在2011年5月1日前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规定醉酒驾车者,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于这样具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仅仅以上述行政处罚来应对,肯定是难以撼动醉驾者,现实情况确实屡禁不止。可是在2011年5月1日虽然实施了“醉驾入刑”,但是,对于驾驶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的饮酒驾驶行为,仍然以行政违法行为处置。

  其次,现行关于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规定不符合现实社会对交通安全的迫切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生命价值体现得更为突出,人们对交通安全的需求自然提高。现在的法律规定仍然无法适应公众对于交通安全的要求,人们已经不再满足于醉酒驾车出现伤亡结果后仅仅给予属于善后性质的经济补偿和一般性的刑事处罚,而要求避免和防止这种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酒后驾车行为,这是在无法回避的汽车时代尊重生命的价值回归和保障人们的交通安全客观需要。

  再次,酒后驾车行为由刑法规制是其犯罪本质决定的。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酒后驾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现实的和可能的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汽车时代到来后,尤其是中国深远而浓厚的酒文化社会背景之下,酒后驾车的几率和总量都急剧增加,此时的酒后驾车行为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酒后驾车行为应当由更合适的刑法进行规制[4]。

  (二) 法律规定与法理的冲突

  首先,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车行为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主要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统一认识后,还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已经很好地解决了醉酒驾车犯罪问题,但是这样就规避了酒后驾驶行为的性质。从司法实践看,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反之就不构成犯罪。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对于判断过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是适合的,但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则不合适。因为后者是故意犯罪,而且在法理上属于典型的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应当构成犯罪。危险犯是不需要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存在着对法益侵害的实际危险就应当构成犯罪。而“高法”关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统一规定中,须有严重的危害结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酒后驾驶或醉酒驾车行为却并未以犯罪论处,这显然与危险犯的法理相矛盾。

  其次,对于酒后驾车造成伤亡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没有饮酒的人驾车会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导致肇事,这没什么争议。而饮酒的人驾车则不同,因为其明知酒后驾车行为能力减弱,影响正常驾驶技术的发挥,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此时其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任何防止事故发生措施的前提下继续驾车行驶就有放任的故意,因此,酒后驾车的行为应是一种间接故意的行为。

  综上所述,酒后驾车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处罚;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当然为了保证法律的效果和可操作性,对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具体量刑规定可予以修改,把法定最低刑降低,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七、完善我国惩处酒后驾驶和酒后驾驶肇事行为的建议

  针对我国恶性交通事故频发、威胁公共安全、现有交通肇事罪不能应对的现状,近几年就有人提出应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但有人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应当慎重考虑,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应以事先预防为主,不一定非要增加“危险驾驶罪”。也有人认为,可以考虑通过增加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档次,细化交通肇事罪的内涵,将该罪纳入到重罪的方式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对酒后驾车的处罚还是以教育性处罚为主,这与国外其他法治国家严惩醉酒驾车行为背道而驰。据2009年07月19日成都商报报道:针对酒后驾车频频发生交通事故的社会现象,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李刚、罗毅两位律师正式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只要酒后驾车,酒精含量达到认定标准,就应该构成犯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笔者认为两位律师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中规制的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和可行性。从法理上讲,酒后驾车,就必然涉及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是一种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要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4/6]。危险犯的立法理由是:在一些场合,行为危及特别重要的法益,立法者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对于危险犯而言,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就构成既遂,这不仅不存在对犯罪标准的扩大,而且完全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犯罪标准,对其采取刑事制裁完全可行;而且,只有规定酒后驾车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等到发生事故后才追究刑事责任,才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酒后驾车,才有利于防范酒后驾驶甚至醉酒驾车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让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有效的保障,惨烈车祸发生的机率就会更小。鉴于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查》已对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中明确区分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的法律责任就切实可行,便于相关机关实践中操作执行。只要行为人达到饮酒或醉酒状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不管是否发生交通事故,都构成犯罪,就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但是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的饮酒或醉酒驾车行为人按此标准量刑,明显处罚过重。考虑到法律的可行性和稳定性以及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理论要求,建议我国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将饮酒或醉酒驾车行为一并规定为犯罪,纳入我国刑法处罚范围。考虑到罪刑一致原则,可以规定“饮酒驾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处半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饮酒或醉酒驾车后又发生交通肇事的,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既要保护法益免受实际的侵害,也要保护一些极其重要的法益免受侵害的威胁。公共安全就是这样一种重要的法益,它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是一种超个人的法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是如此重要以致于社会不能容忍对它的任何威胁。而酒后驾驶行为的屡禁不止使得公共安全的法益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威胁。刑法只将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的情况纳入规制范畴,虽然”醉驾”也已经“入刑”,但忽视了饮酒后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这是远远不够的。所以,笔者认为:为了从源头上打击酒驾行为,建议立法机构将“危险驾驶罪”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中,并在“危险驾驶罪”中增设饮酒后驾驶的情节,特别强调的是将“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也要一并列入,只要发现饮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就以“危险驾驶罪”处罚,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至少也应该在新的法规基础上予以重视。对于如何规制酒后及醉酒驾车的标准,我国还应借鉴国外经验,与国际接轨。如果是饮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行为更应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惩处。处当法律的教育作用失效后,它的惩戒作用就应该充分发挥。只有重罚,甚至上升到法律层面,酒后驾车的行为才能从跟不上得到最大限度的遏制,予以最严厉的处罚,才能有效地预防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不应该被片面地解读为仅仅是保护犯罪的人不受不应得的处罚,而应当主要是保护无辜的人,保护没有犯罪的人免受国家滥用刑罚权的侵害。因此,刑法无疑也应当注重保护无辜的人和守法的人免受酒后驾车的威胁。应当学习其他国家不是等到酒后驾车造成他人死亡才处以重刑,而是平时就严格管理、多层管理,将事故隐患降到最低。各国的管理实践表明,对酒后驾车行为,如果不能坚持长期监控和严格管理,并将处罚落到实处,就难以阻止酒后驾驶或减少其重新违法的比例。正如菲利所言:基本目标是从犯罪本身及其生活于其中的自然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

  参考文献:

  [1]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

  [2]夏周:《醉酒驾车,其罪当诛》,《新京报》2009年7月26日(A02)版。

  [3]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法学》2009年第9期。

  [4]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5]李晓伶:《论醉酒犯罪的可罚性依据》,《重庆交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6]周永坤.对酒后驾车应单独立法并予以严惩[J].河北学刊,2009年第6期.

  [7]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J].法学家,2008年第4期.

  [8]李凯.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J].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9]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法规制进路分析[J].法学论坛,2009年l1期.

  [10]吴建平.“酒精标准”的研究与制定[J].交通与运输,1999年第4期.

  [11][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法规制进路分析[J1.法学论坛,2009(l1).

  [2] Herbert M,Dary F.A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 on the effects of low dose of alcohol on driving-related skill[Z].Finalreport.2000.1-80.

  [3]浅谈酒后驾车的危害.湘警网.

 

  [4]孙国祥,黄星.醉酒驾车之刑法规制进路分析[J].法学论坛,2009(l1).

文章标题:论酒后驾驶行为的危害性及其法律责任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www.sofabiao.com/fblw/zf/xianfa/15001.html

相关问题解答

SCI服务

搜论文知识网的海量职称论文范文仅供广大读者免费阅读使用! 冀ICP备1502133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