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范文之简论公证证据认定标准探析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3-08-27 09:05 热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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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将对公证证据的认定标准进行剖析,探讨公证证据的标准问题,对公证实践中的证据采信及公证赔偿案件中的过错认定问题将会有所启发。本文首先探讨了公证证据概念的内涵,然后从公证实际操作中的证据认定的不统一及法院在判定公证处过错的标准问题展开分析,从而有利于公证员在办理具体公证事项进行证据认定。

  关键词:公证证据,证据认定,标准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交流不断的扩大,公证业务也随之[i]迅猛增长,但公证人员在办理具体公证事项中对于证据的认定还是一个难点。虽然我国颁布了《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但是对于公证证据的认定标准仅仅是一个真实、合法、充分原则性的规定,没出台一个具体标准,从而造成了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认定证据的标准不统一,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公证员进行推理和自由心证。公证证据认定标准过于原则及公证证据认定标准的不统一性,法院在审理公证赔偿案件中对于公证处的过错标准认定也是由法官根据公证法的真实、合法、充分原则性规定进行自由心证。从而导致了公证证据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的混乱及法院判决公证赔偿案件过错标准认定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公证证据认定标准进行一个剖析,从而为公证实践及司法判决提供一个参考,从而为公证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条件。

  一、公证证据的概念、特性

  要谈公证证据的含义,首先得明确证据的概念和特性。所谓证据,就是指用以证明某一事物客观存在或某一主张成立的有关事实材料。证据应具有以下特性:(1)具有一定的形式。即证据应具助一定的载体形式予以体现。(2)具有证明力。即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之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证据的概念和特性结合公证法的规定,公证证据就是在公证活动中,由公证当事人提供或公证人员所搜集的能证明某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的事实材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事项属于民事活动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大特征,公证证据作为民事证据也应具备这三性,同时还应具备特定性。故公证证据应具备以下特性:

  (一)特定性

  所谓特定性,是指作为公证证据,是应在公证活动这一特性的民事行为中所形成的证据。如不是在公证活动这一特定民事行为中所形成的都不应该列为公证证据。而是属于其他证据。

  (二)真实性

  所谓真实性,是指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上的真实。公证证据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要求即可。而不必要求达到能回复到客观事实。

  (三)关联性

  所谓关联性,是指公证证据与待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关联。即证据具有证明力。

  (四)合法性

  所谓合法性是指公证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公证人员在搜集证据材料、核查证据材料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规定。

  二、公证证据的采信标准

  公证活动与民事诉讼是不同的。民事诉讼的参加人至少有原告方、被告方及法官三方人。法官主持庭审过程中,由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在证据采信的标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标准对诉讼证据进行认定。法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判决。而公证活动却不同于民事诉讼活动,公证活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公证活动的参加人一般只有两方,即公证处与公证当事人。公证处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当事人委托公证处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在公证活动中,证据材料由当事人提供,公证处对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判断、分析,公证处认为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时,该证据材料便上升为公证证据。公证处依据公证证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公证书》,完成公证事项。

  我们从上边的比较可以看出,由于公证活动的特殊性,公证活动的证据是无法质证的。故在公证证据的认定标准上,也不能和诉讼证据的认定标准相一致。公证处的证据认定很大程度均由公证员进行判断、分析、归纳。该认定肯定受限于公证员的知识结构、经验、当事人的诚信、社会管理机构的完善等方面的制约。故笔者认为,公证证据认定的标准应为以下几个标准:

  (一)真实性标准

  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应该是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上的真实。因为公证活动的特殊性,很多判断均是自由心证。公证证据要达到客观真实仅仅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和目标,因此真实性就是公证处已经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了真实性的判断即可。在这里,真实性的标准关键是公证处的核实,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必须对证据进行核实的,公证处经过核实或是委托核实,核实属实,那就认定公证证据具有法律真实性。

  (二)合法性标准

  公证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应是形式上的合法标准,因为公证活动的特殊性。公证的证据材料由当事人一方提供,也不可能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公证员在审查证据材料的时候,仅仅能看的出证据材料的载体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无法对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无法做出判断。因此公证证据的合法性仅仅指形式的合法。而不能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标准要求一样。

  (三)逻辑标准

  公证证据的认定很多属于公证员主观的的智力活动。因此在证据认定上,公证证据必须符合逻辑推理。公证证据的认定过程必须符合逻辑推理的规律。逻辑规律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有符合逻辑规律的认定才可能是正确的。反之,必然是错误的。

  (四)充分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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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证据属于直接证据的,能直接证明待证事项的,应当直接采信。公证证据属于间接证据的,必须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的证据,并且证据能形成锁链,能证明待证事项,应当采信。在这里,必须对于哪些是应当直接采信的证据及那些是间接证据予以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以下证据应认定为直接证据,应当采信:(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于(1)至(6)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必质证的规定,该规定用于公证证据的采信标准不会有什么异议。

  对于以下经过核实的证明材料,公证处应当采信:(1)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事(保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2)户籍、婚姻登记机关及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3)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4)可通过政府部门官方网站核实的证明材料。

  对于第一条的规定,笔者在长期的公证实践中发现,我国在建国后国有事业、企业单位实行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了完备的人事档案,该档案记载很详细,其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具备,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因此有必要在公证证据标准上定为应当采信的直接证据。当然了,对于党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更具备真实性和完备性,具有很强的证明力,经过核实后,应该列为公证证据的直接证据标准。

  对于以下证据,应列为间接证据,经核实后并需两个以上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才能采信:(1)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村民委员会及其他村集体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3)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出具的证明材料;(4)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

  (五)自由心证标准

  某些特殊的待证事项,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社会管理的不规范性,造成无法有直接证据或是两个以上间接证据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公证员凭借生活常识、经验、知识结构来进行事实推定。当然,该种类的事项应严格限制规定。在具体的的公证事项中,比如公证在办理没有纠纷的继承公证事项时,被继承人的父母在新中国成立前就去世,在申请办理公证时,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的户籍管理原因,无法提供被继承人父母的死亡证明。也无法出具其它间接证据来证明被继承人父母已死亡这一待证事项。那如何办理?笔者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公证员自由心证,按照年龄判断,如被继承人的父母还在世,按照被继承人的年龄推断,其父母年龄应在百岁以上,那么可以直接推定其父母已经死亡这一事项。如不允许公证员自由心证,那么这一公证事项是无法办理的。如公证拒绝后,那么当事人唯一能寻求的就是最后的司法救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也是不能查明这一事项的。同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没纠纷的继承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如果不规定自由心证这一标准,那么,这一类的继承将得不到解决。也会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埋下了伏笔。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按照统计,全国的百岁老人也不会有多少个,那么,我们这样的推定,造成错证的情形的发生率也不多。反而这样的推定有利于社会问题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公证证据认定标准的意义

  公证证据认定标准统一化法定化,有利于公证活动的规范化。由于公证活动的主观性强,建立了公证证据的认定标准,可以规范公证员办理公证时对证据认定这一关键环节有一个参照,减少自由心证,盲目认定。

  有利于公证质量的提高。公证活动的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证据认定准确清晰了,那公证书的质量也就相应的可以提高。公证质量提高了,也就增强了公证的公信力。

  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公证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对公证处过错程度的认定。公证处在民事责任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公证处是否有过错,过错责任的大小,法院在以往的判决中,由于《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对于公证证据认定标准的过于原则,法官在很多时候采取了自由心证原则。由于公证处是个机构,对方当事人很多时候是自然人,法官很多时候处于同情弱者的心理考虑。加重了公证处过错的判断,加大了公证处的责任。如公证证据认定有个具体标准,法官在审理该类具体案件时,会依据该证据标准来判断公证处是否尽到了审慎、充分的义务,从而来判断公证处的责任承担。在笔者接触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昆明的一家公证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由于采信了国有企业出具的证明继承人的证明而遗漏了一个继承人。法院判决认为国有企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而应由公安机关来出具,该证据不能采信,从而判决公证处具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大家都知道,由于我国处于社会大的变革时期,社会管理机构的调整和人员流动的自由性增强,户籍制度在登记上也存在较大的混乱,人户分离严重,公安机关的户口薄的信息就与现实有很多的不符,内容也不具体,同时在现实中,在公安机关开具亲属关系的证明几乎不可能出具,因为公安机关自己都没掌握该信息,它如何开具,即使开具了,证明力还不如国有企业出具的。如果在公证证据认定标准中将国有企业出具的证据列为直接证据,那么我相信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就不会有如此的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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