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实施行政处罚

所属栏目:环境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0-08-13 15:15 热度:

  摘要2008年6月1日起实行的《水污染防治法》与之前《水污染防治法》,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监管有一些创新,涉及到《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有关征收费用的条款也应做出调整,执法者应及时把握这部新法的创新与变化,准确对违法者实施处罚,确保我们共同生存的环境天更蓝、水更清。
  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法 污染防治设施 创新与变化
  依法行政,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严格执法、敢于执法、善于执法,是对环保执法工作者的基本要求。现就新的《水污染防治法》,基层环保执法人员常运用的污染防治设施行政处罚有关条款,谈些实践中粗浅的看法。
  一、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008年6月1日前《水污染防治法》对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该法对超标排污的处罚设置有前提条件,具体执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存在“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相对容易把握;对于排污单位是否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往往容易产生不同的观点,有时难于正确界定,不同观点的出现对执法工作引发出了不少争议。
  (2)、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现状。与前几年相比,公众的环境意识有了明显提高,随着环保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大部分污染防治设施能够正常运转,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现象少了,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水量、污染因子等)向一个好的方向发展。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受经济利益等原因的驱动,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污染物超标并非个别现象,真正意义上的达标排放任重而道远,环保执法部门应当正视这一现象。
  (3)、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这里去掉了“故意”这个有时比较难以准确认定的前置条件,而且明确了对“不正常使用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事实,只要存在即可实施罚款。这既有利于严厉打击“假治理、真排污”的违法行为,也有利于解决环保的“两高一低”(即执法成本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现象,从而提高了环保执法的可操作性。但也不可否认法律法规条款偏“软”,执行排污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实际操作中面对违法排污时间、排污量等计算数据,在确定费用上容易引起争议,基层有时执法难度还较大,只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
  不断总结经验,就能准确实施处罚。
  (4)、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
  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二、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
  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关闭。
  (1)2008年6月1日前《水污染防治法》对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这条款中的“水体严重污染”很难把握,因人执法得出的结果可能不尽相同。现在规定了“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很容易使不同执法者得出同一结果,这体现了公平、公正、合理。
  (2)“处应交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见以下第三项的国家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解释。
  (3)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这里规定了限期治理期限。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2000年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限期治理期限,新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从而堵塞了法律上的漏洞,对一些“地方保护主义”者利用此条款作“文章”作出了限制,同时对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其后果即是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解释
  2008年6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1998年12月8日)的规定,就环境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1)、对按月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月度排污费数额。
  (2)、对按季度缴纳排污费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根据违法行为实施前最近一个缴费时段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所确定的季度排污费数额,计算出的月平均应缴排污费数额。
  (3)、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是指环保部门根据其实施超过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前一个月所排水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参照国家有关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月排污费数额。
  四、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适用的条款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是违法的共同特征。其情形有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的;另一种情况是排污者本身的工艺决定了它目前是超标准排污。对第一种情况用七十三条处理较恰当,新法为了节约行政成本,规定只要排污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一定超标),不需要对排污者的违法排污行为作进一步认定,即使没有监测报告,只要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间歇式运行设施必须有证据),也可以打击其违法行为,因为它违反了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对第二种情况用七十四条处理较恰当。因为本身的工艺决定了它排放的污染物,不论怎样都不能正常达标,通过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证明它是这种情况,那么就要求排污者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的同时,又体现了科学的发展观,并在一些条款上做出了创新,加大了对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处罚力度。同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与之有关的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就不能简单的使用“排污即收费和超标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规定,随着在实践中不断地运用这部新法,我们的体会也就会越深。

文章标题:关于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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