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导读:在生活中,虽然我们害怕环境污染的出现给我们造成的灾难,但是环境污染总是在牵动我们的神经,为此形成的环境纠纷一直在我们的生活中上演,而我国的环境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之路也走得异常艰辛。针对我国现有的情况,我提出下列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思考。首先我们了解到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肯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制度。这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进步,但仅靠一步还不够,我们还需要在其他相关法中加以明确。本文选自《建设者》。《建设者》是由辽宁省社会主义学院主管主办的国家权威期刊,建设者杂志社出版的面向、建筑管理部门、规划建筑设计、开发建筑部门、建材部品企业,科技研究工作者,科学教育工作者,广大党内外人士的优秀学术刊物。旨在推广建筑科技教育新理论、新经验,为广大建筑、科研工作者提供学术交流平台,推动建筑科技事业发展。国内统一刊号cn21-1506/D;国际统一刊号ISSN1002-2564;邮发代号8-595。本刊已被《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等网络媒体收录。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公益诉讼,环境法论文范文
一、关于原告资格的探索
(一)立法上“环境权”的肯定有学者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于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权利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权利对象包括人类环境整体,既包括天然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要素,又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环境权是一项概括性权利,可以通过列举而具体化,其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①吕忠梅进一步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确定的权利”。②我国的法律对于环境权的确立一直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宪法上能寻到类似的规定,就是没有明确表态过。建议在《宪法》中规定明确规定环境权为公民的基本人权,这一权利不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不要让我们在遭遇环境侵权时,理不直、气不壮。任何公民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家宪法的肯定,国家还应该对环境公益诉讼行为给予鼓励。在《环境保护法》中还要重申公民的环境权利,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有对侵犯国家环境利益、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原告多元化的探索现有的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让我们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历尽艰辛,根本没有解决我国日益增加的环境纠纷,无法遏止我国生态环境的加速破坏。而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具体制度规定上有多少的差异,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上采用多元化主体制度,而不是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外,非直接利益关系人也可以提起诉讼,当原告。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一般民众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都具有原告资格,都能代表他人提起诉讼。恰恰是原告资格多元化的规定,在很好地调节着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这说明了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并被证明实际价值。
1.公民公民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比较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维护自身的环境生存空间,所以公民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模式有着很大的优越性。但问题是,我国目前的诉讼原告资格只赋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这一规定将许多有着正义感的但不能证明利益被直接侵害的公民拒之司法门外。所以当我们面临环境危机的时候,我们应当发挥公民诉讼的力量,让公民成为环境保护中的生力军。所以,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2.环保部门和社会团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除了我们一般意义上的公民可以成为原告外,权利主张者还可以为环保部门。因为,公民诉讼会因为其本身的一些局限性,如对专业知识了解不够,主观色彩过强而偏离客观事实等,导致不能很好地保护环境利益。所以公民诉讼有时虽有心而无力。此时,环保部门因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成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上好选择。在诉讼中,证据是关键。公民举证有时候非常困难。但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管理者,掌握了采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能及时有效地采集证据,最及时、最直接地发现侵害行为。所以,环保部门在承担诉讼举证责任时最为有利。当然,非政府环保组织也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可缺少的主体。因为同为专业组织的他们,可以不受行政的干扰。
3.检察院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中的诉讼权问题,早已成为学者热烈探讨的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已经开始了有益的探索。如2003年,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范某非法小炼油项目;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对严重污染的8家石材厂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并告诫这些企业,若不积极治理污染,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③2004年12月,四川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设立“公益诉讼人”制度,规定为保护国家和集体公共利益,除属当事人处分权内的案件和纯家庭成员之间纠纷的案件外,检察机关均可支持起诉。这几个由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检察院最终胜诉告终。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它既不属于立法机关,又不同于行政机关,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应当以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吴光裕检察长认为:建立以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最佳体现。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范围的设想普通民事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赔偿也一般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衡量标准这种赔偿标准,对于环境侵权者来说,侵权成本太低了。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更促成了他们先污染后赔偿的恶劣行径,在这种情况下,不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艰难旅程,就是最后败诉承担赔偿了,侵权者还很有可能“得”大于“失”。所以,基于环境污染特性,在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时,就不能从传统的赔偿范畴来衡量。要开启惩罚机制,交纳罚金,让环境污染者为自己一己私利而形成的环境污染自担苦果。
三、对环境公益诉讼请求的处分权的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应作相应的限制。我们可以参照美国公民诉讼的做法,对原告作下面的限制。
(一)除非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害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或迫使原告撤诉,造成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
(二)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
(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公民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时,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可由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继续参加诉讼。如果一审判决公民原告败诉,原告又放弃上诉权的,不影响其他机关、团体、公民的再审申请。
(四)调解制度曾被人称为“中国诉讼之花”,但我并不欣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代表的为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个体无权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所以环境纠纷形成的环境民事诉讼中就不应当有调解。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责任合理分配的探讨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性,直接牵涉当事人的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重要情况,他们离证据近、容易取证,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我们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现在,我国虽然在有关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在主要相关法中都没有得到确认。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实践中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在2004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五、费用分担的思考关于构建多元化的原告制度设想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却看不到我们所希望的诉讼合力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诉讼所需费用的问题。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因为,“我”在为公共利益付出的时候,“我”不一定享有诉讼带来的利益补给,却有败诉承担损失的风险,特别是在纯粹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有时候,原告是愿意担当,却出现了担当不起的情形。如果仅因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原告先行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就应当开始调整,可以考虑通过免除这些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建立基金组织由其出资,以推动个人提出诉讼。我国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分担可以进行如下的尝试。
(一)如果是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承担诉讼费用的,可以考虑由国库支付。当然,如果检察院误告而造成损失的,可以考虑国家赔偿。
(二)如果是社会组织或公民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胜诉的,可以获得一定经济补给。我们甚至可以参照美国做法:给予环境诉讼原告于一定奖励来减轻费用负担,如给予原告最后赔偿金额总数的15%-30%。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通过两种方式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通过制度规定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此基金会向社会开放,接纳社会捐款,进行基金运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环境公益诉讼败诉后可以向该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在接到申请后通过对申请的审查,认为是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并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就可批准将原告先承当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六、结语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想中,其实还有很多值得深入的地方。本文提出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机制的改革设想中肯定有遗漏和欠缺。但无论结果如何,设想是否完整和可行,本文都想抛砖引玉,让更多学者进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探讨中去,摸索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科学的、更为公正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障体系。
注释:
①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110.
②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2.
③德华.雁江检察院向排污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法制日报,2004.5.25,(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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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