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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犯罪论体系作为刑法中的一个理论体系,是刑法学理论的基石,是衡量一个具体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在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说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出于通说地位,然而,在刑法学变得越来越精妙的今天,特别是随着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把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的情形下,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体系开始陷入困境:在理论上存在很多难以自圆其说的缺陷,在司法实务上又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错案,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我国现在所面临的窘境,本文借鉴德日刑法理论,并兼顾我国传统的四要件说,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修正,勾勒出了完善后的犯罪论体系。
关键:犯罪论,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论体系,是整个刑法理论的核心,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犯罪论体系这个基石运转不灵,那么这栋刑法学大厦不会牢固。犯罪论体系是将成立犯罪的各种构成要素加以组织化、序列化的排列组合,并对犯罪是否成立进行合理化、功能化的判断认知系统。在我国,由于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占据主流地位,所以在我国犯罪论体系又通称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犯罪构成要件体系是由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些要件是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构建而成的理论体系。
一、各国犯罪论体系的差异
由于各国刑法的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异,因此决定了犯罪论体系上的不同。简单归纳起来,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犯罪论体系: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论体系。这三种犯罪论体系各具特色,各具优缺点。
(一)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
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属于三元论体系,该体系由行为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构成,这三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因此我们称之为递进式犯罪论体系。
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是指行为具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特征。该当性是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一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具有违法性推定功能,符合该当性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允许性规定,就是法律法规要惩罚的行为。
违法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或某种利益的实质侵害性。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还不必然是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还必须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该当性的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为违法。但是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的或法律所认可的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一般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违法阻却事由以及义务冲突、自救行为、执行职务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正如李斯特所说:贝林不无道理的反对将犯罪构成该当性等同于违法性,所有刑法上重要的违法性永远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性。
有责性是指能够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谴责。一危害行为构成犯罪,除了具有该当性和违法性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有责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责任能力,即行为人能够成为被谴责人的主体资格。(2)故意责任,作为罪过形式之一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明知或者可能知道行为的影响的心理状态。(3)过失责任,是除了故意责任之外的另一种罪过形式,,是指违反主观注意义务而具有的谴责可能性。(4)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做出除违法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的三个要件层层相接、环环相扣的立体式、动态式的犯罪论体系,它可以更加缜密、严谨的解释刑法学的本质,减少错案的几率,更好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二)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
以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是由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的,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的排布并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符合人们认识规律、有机统一的整体。四要件之间是一种共存关系,相互依赖,一存俱存,一损俱损,四要件缺一不可,完整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正是由于这种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静态式、封闭式、平面式的逻辑结构,因此我们也称之为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并在一定时期内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打击和惩治反动派势力、巩固和保护成立不久的社会主义政权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随着时代环境的变迁,特别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一曾经发挥重要作用的理论体系已经逐渐露出疲软之态,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论体系
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包括实体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是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这是犯罪的本体要件。本体要件之外的责任要件就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要成立犯罪,除了应当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要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有责任充足条件。在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本体要件是基础,责任充足要件是关键。正是由于这个犯罪论体系是由双层次的逻辑结构构成,所以我们称之为双层次犯罪论体系。
二、剖析我国犯罪论体系之弊端
毋庸置疑,我国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其历史合理性。然而,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是否能够与时俱进,还值得商榷。
(一)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之理论缺陷
我国现有的犯罪论体系,虽说是一个整体,但其内部各要件之间缺乏层次,联系并不明确,看似是一种任意组装起来的并列关系,各构成要件之间的历史过程和逻辑过程并不统一,在理论上是很模糊的,存在着很多难以自圆其说的缺陷:
第一,难以兼顾形式评价和实质评价。在传统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各要素之间紧密相连,彼此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如果危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那么理论上就可以得出结论即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受到否定性的实质评价。换句话说,依据犯罪构成来判断哪些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犯罪行为。因此,仅就理论而言,形式评价和实质评价同时完成,难以兼顾,没有先后之分。
第二,过于重视控诉职能而轻视辩护职能。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如果四大构成要件一旦“组装”成功,就可以得出某人有罪的结论。很明显,我国的四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着重于为司法界如何定罪提供强有力的检索工具,而非为辩护人提供无罪或罪轻所辩护的工具。因此,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保障人权方面存在理论性不足,使得刑事案件控诉容易而辩护难。
第三,主观判断优于客观判断。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主观判断与客观评价一般同时进行。客观判断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主观判断包括罪过:故意和过失。从表面上看,主观判断与客观评价界限分明,但是,在平面式、封闭式、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结构中,四要件并列存在,缺乏评价的层次性,无法看出哪个需要优先评价,因此无法防止人们先入为主的评价,进而难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易造成主观方面的判断优先,与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相悖,不足为取。
第四,过于强调静止性而否定过程性。犯罪论体系本应该是一种动态的、立体的理论体系,本着“原则——例外”的结构模式进行构建,这种模式是一种能动的司法过程,本质在于寻求实质合理性与个别的合理化,从而避免形式合理的僵化。而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具有非常明显的静态特征,其封闭性的体系模式决定了在犯罪的评价过程中必然没有层次性,从而呈现出一种静止的、平面式的特征。
(二)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实务弊端
首先,在我国犯罪四要件构成的理论体系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是简单判断、形式的判断,基本上没有从实质的违法性上判断问题,对实质的法益侵害的考量更无从谈起,缺乏了对法益保护的重视。
其次,当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遇到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问题时,明显捉襟见肘。既然我们传统理论认为一切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都是犯罪,那么为何“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却不构成犯罪呢?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无法对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进行递进式评价,而只能进行一次性的评价,这也意味着这些阻却违法事由的正当行为不可能在具有违法性的同时不具有有责性。
再次,不能正确处理共犯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大量仅仅是因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或犯罪的主体不同而否认是共犯的案例。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在分析共犯成立的条件时,表面上是分析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却实质上采用了处理单独犯罪故意简单相加的套路,对很多复杂问题“绕开走”,从而导致在处理很多问题上浅尝辄止。
三、重构我国犯罪论体系之我见
在刑法学领域内,并没有固定不变的、唯一正确的理论体系,所有理论均处于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中。陈兴良教授曾说:“犯罪构成体系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中,尤其犯罪构成理论处于重新审视和清理阶段,犯罪构成体系应当多元化。”在我国,除了以高铭暄教授和马克昌教授为代表持传统主流派——犯罪四构成要件说之外,还有一些学说也越来越被不少学者、教授所接受。比如陈兴良教授的“罪体——罪责——罪量”三阶层体系,张明楷教授的“两阶层论”等不同观点。
鉴于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在理论界长期占据通说地位及我国的现实国情,我个人觉得应该对现有的犯罪论体系加以改造,而不是完全否认现有的“四要件说”而去照搬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论体系。形成一种包含“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从而使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变成一种递进式、动态式、立体式的理论体系,而不再是简单的封闭式、平面式、静止性的理论体系。
(一)“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的内涵
犯罪客观要件包括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反映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对该行为进行的事实评价,为犯罪成立提供客观基础,是犯罪论体系中的第一个层次。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具备了犯罪客观要件,原则上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责任。
犯罪主观要件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认识错误、无罪过事件和犯罪的目的、动机等构成要件要素,是对该行为进行的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是犯罪论体系中的第二个层次。行为人在具备了第一个层次之后如果也具备了犯罪的主观要件,原则上推定为有罪,但发生法律阻却事由的情况除外,这就是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排除要件。
犯罪排除要件也就是所谓的违法阻却事由,是对该行为在前两次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的法律评价,是犯罪论体系中的第三个层次,排除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
新的犯罪论体系中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在这种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中,要求认定犯罪时先客观评价、再主观评价,先事实评价、再法律评价的机制,避免了传统四要件理论体系下易造成的“主观入罪”的错案。按照“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三阶层递进式体系,首先,应该判断行为是否存在《刑法》分则具体罪状所规定的行为和后果;其次,再分析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具备罪过;最后,再分析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排除犯罪。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三个要件环环相扣、层层递进。
(二)形成“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理论体系之必要性
第一,充分考虑到了司法裁判的认知思维过程,避免司法实务上出现冤假错案。在新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的理论体系体现了一种阶层式的思维,这和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论体系相吻合,对行为先做出形式性判断再作实质性判断,先对客观要素进行判断再对主观要素进行判断,进而确保司法判断的正确,避免司法实务上出现冤假错案。
第二,符合我国刑法客观主义的刑法原则。与平面式的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相比,递进式的“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理论体系首先通过客观要件展示行为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然后再从犯罪的主观要件说明行为的有责性,最后再考虑行为是否存在排除阻却违法事由的特殊情况。这种从客观判断到主观判断,事实判断到法律判断的分析模式,必然符合刑法客观主义的刑法原则。
第三,采用“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的理论体系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的优点就是简单明了,人们比较容易接受,而对于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比较难以接受。“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的理论体系仍然使用了“四要件”中的用语,而且,客观要件可以推导出行为的该当性,主观要件可以推导出有责性,既沿用了“四要件”中的传统用法,又吸收了递进式理论体系的精神实质,应当逐渐成为我国当前刑法学理论中的犯罪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