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2日专家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之后,中国政府于2009年9月22日通知WTO,决定就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的一些法律解释问题向上诉机构提出上诉。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就“录音产品分销服务”所作出的承诺是否仅适用于物质产品,是否还适用于电子方式分销的产品论文。
专家组的结论是,电子分销属于中国所作出的承诺之列,中国禁止外资实体在中国从事录音产品电子分销业务,而对国内此等服务提供者却没有类似的禁止措施,这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规定。①
中国政府认为,专家组的上述结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结果源于专家组对条约术语“录音产品分销服务”的错误解释。中国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专家组对有关WTO协定及特定术语的宗旨和目标的分析是有缺陷的,因为“录音产品分销服务”存在着几种含义。尤其重要的是,专家组在分析过程中没有考虑到可对其解释提供相关指导的一些重要原则,如遵循主动列举原则、达成平衡减让和逐步自由化原则,等等。据此,中国政府坚持认为这些原则要求专家组在审理此案时要认真考虑如下因素:(1)WTO成员决定其服务市场开放的空间和范围的主权。(2)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缺乏明确的特定承诺的情况下,一项特定服务不应被认为属于任何承诺的内容。(3)《服务贸易总协定》序言明确地宣称,应“通过在相互有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利益方参与的后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同时适当尊重国家政策目标”来取得逐步自由化。②中国政府特别强调,适当检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和宗旨,意味着中国对“录音产品分销服务”的承诺应基于条约缔结当时的定义。然而,专家组对条约术语解释采用的是一种“变革的方法”,即将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承诺以其当代意义进行解释。依照中国的观点,逐步自由化原则不允许一个WTO成员所承诺的范围基于“语言的现时变化”予以扩展。③因此,中国认为,条约术语的解释应该依照条约缔结时,而不是争端产生时的定义进行解释论文。
美国显然同意专家组在这个问题上的解释方法。“……至于逐步自由化原则要求专家组对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有关术语的解释应依照中国入世时的意义进行的观点,美国认为这种解释方法会对一个成员的承诺设置一种限定,而这种限定在其承诺表中是不存在的,而且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要求。”④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意见,即录音产品的电子分销属于中国所作出的承诺之列。为了形成这一结论,上诉机构在如何对条约术语进行解释问题上注入了一些新的视角(尤其是在条约术语的含义已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发生了变化的情况下),这一情况颇值得我们重视和思考论文。
首先,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使用的术语,即“录音产品”和“分销”具有充分的一般性,这些术语使用的情形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上诉机构注意到,《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本身和所有WTO协定一样,都是WTO成员(不论是创始成员,还是后来接纳的成员)缔结的一种无期限的、具有继续义务的多边条约。
其次,上诉机构断定,基于条约术语通常意义的概念来解释《服务贸易总协定》具体承诺的术语,其唯一的意思只能是承诺表缔结当时所具有的含义,这样的解释意味着极为相似或类似措辞的承诺取决于这些承诺通过之时或一个成员国加入条约的日期而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内容和范围。依上诉机构的推定,这种解释会损抑经过后续回合谈判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各项具体承诺的可预见性、安全性和清晰性,这些承诺必须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来解释论文。
再次,上诉机构还援用其在“美国龙虾案”中对GATT1994第20条(g)项中“可枯竭自然资源”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来进一步证明其在本案中对这一问题裁决的正确性。在“美国龙虾案”中,上诉机构指出,GATT1994第20条(g)项中“可枯竭自然资源”措辞在五十多年前就已形成了,必须通过条约解释者根据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和维护的当代关切来解读。同时上诉机构还援引《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中“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措辞来佐证环境保护作为当代国家和国际政策目标的重要性和合法性。上诉机构由此得出结论:GATT1994第20条(g)项中的“自然资源”是一般性术语,其内容或范围不是“静止的”,而是“变革”的,它既指生物资源,又包括非生物资源。⑤上诉机构援用此案的用意在于,其在本案对于“录音产品分销”的解释方法与其先前对于“可枯竭自然资源”的解释方法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