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以取保候审为切入点,重点论述将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后逃逸入为脱逃罪的必要性和其法理依据,监视居住比照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控制更加严格,即可举轻以明重,对于脱离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情况适用同样的法律。
关键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逃逸脱逃罪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追究犯罪、教育和震慑作用并存的重要的刑事法律。其最佳效果无疑是达到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枉不纵的法律效果。而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案件程序的顺利进行的重要法律制度,其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功能——保障司法机关能顺利查明案件。而从根本上来说,其顺利实施是对人权最好的保障,不仅仅是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查明案件真相,使其得到正当的判决;同时也是保障受害人和其他善良公民的情绪抚慰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依据相应的条件和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其中,拘传、拘留和逮捕都是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项强制措施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依据我国刑法,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于脱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60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本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四是需要逮捕但是证据还不充足的。
根据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刑事诉讼法》第51条改为第6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新修改的刑诉法虽然对于取保候审的一些细节问题进行了修改,比如说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申请人种类、取保候审执行的具体措施等进行了调整,但是其本质精神仍未改变,在国内外的刑事诉讼实务中,正确运用取保候审,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依法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分化犯罪嫌疑人,减少诉讼成本,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进行中,取保候审制度中的一些漏洞仍然有所暴露,在基层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针对刑诉法中规定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需要逮捕但是证据还不充足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相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逃逸即脱保现象屡见不鲜,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逸后对于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相关犯罪证据的收集都带来了严重的问题。同时也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一系列其他问题的产生。下面我将重点阐述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的必要性。
一、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的必要性
(一)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有助于提升我国刑事法律的严肃性
古谚有云:法律若无法得到执行和尊重,将成为一堆废纸。取保候审案件中取保候审人之所以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其动机各有不同,例如试图逃避侦查机关的侦查、使得相关证据灭失等,又如尝试脱离法律管制范围,使自己避免将要到来的法律的惩罚。但是其本质都是源于其对国家强制法律的藐视,放弃其保金或保人的名誉,来换取个人更大的利益。可以看出,国家对于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惩罚缺乏震慑性,使得本就与普通人相比更无视国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私自脱离取保候审相应规定的监管时付出的社会代价过低,视脱保为低法律风险的违法行为,与争取更大的个人利益相比,倾向于选择承担脱保惩罚的不利益。严重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严肃性,使得法律陷入了一种被破坏但却无法依法追责的尴尬境地。
(二)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有助于公检法法机关更好地查明案情、保障人权
在刑事诉讼法实务中,一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中逃逸,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都将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即马上对于逃逸的相关人员变更为逮捕的强制措施,但是对于一些因为证据不足而实行取保候审的案件来说,相关人员的逃逸很可能造成证据的进一步灭失,从而导致即使将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归案,原案仍然无法认定其构成犯罪。而在这些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逃逸,查清案件可能性会增大,而将查清案件事实,不仅有利于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绪,更是可以尽早还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清白,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刑事处罚,是对双方人权的根本保障。所以说,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可以在相关逃逸人员原被追诉罪行无法定罪的情况下以其逃逸行为对其定罪,保证其在取保候审后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则,配合司法机关尽快查明案件真相、更有力地审查案件。故而,对于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不仅有利于公检法机关更好地查明事实、进行诉讼程序,更加有助于我国刑事法律程序正义的实现以及对于相关当事人人权的保障。
(三)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有助于取保候审的更加广泛实施
在外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取保候审等类似替代措施被广泛的应用,其具有十分良好的社会意义和司法意义,对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鼓励嫌疑人改过自新、防止犯罪手法的“交叉传染”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率很低,司法机关对于一些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中往往倾向于不适用取保候审,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在这一环节上的两种倾向源于在这些西方国家中取保后的逃逸率很低,而我国的情况与其不尽相同,这也是由于不同的国情决定的。同样是使用保金或保人的取保方法,在西方国家有着完备的个人诚信记录系统,如果相关人员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做出了逃脱有关部门监管等行为,除了保金和保人信誉的损失,其个人的诚信记录也将崩溃,其承受的社会代价与经济代价不亚于自己被宣判有罪,故而很少有被取保候审人脱保,取保适用率也高。而我国并没有完备的个人诚信记录机制,相关脱保人员付出的代价仅仅是保金或保人的信誉,所以脱保率高。而一旦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则可达到西方发达国家制定个人诚信记录等同样的震慑效果,降低脱保率,同时使得办案机关更加倾向于使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的可行性
(一)所有强制措施在刑事法律理念中的共同性
取保候审制度在设计和执行的程序上与其他强制措施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具有法律赋予的诉讼程序严肃性,打破这一法律严肃性必须要得到相应的惩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强制措施定义为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对违法犯罪的有效打击,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现行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采取的暂时性限制或剥夺的各项诉讼方式与手段的总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措施规定为五种,即: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同为强制措施,虽然取保候审在对于相对人的人身控制中是最为缓和的一种方式,但是对于违反其他强制方式时适用刑罚,而在违反取保候审时仅仅使相对人有财产、信誉方面的损失则不符合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本质,也不利于取保候审制度长期的发展趋势。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后,对于取保候审人有如下规定: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除了相对人的所处场所不同,相对人的义务与其身处监所时是同样的,都是要在办案机关随时可以传讯的范围之内,都是要让办案机关随时掌握自己的行踪,都是需要其履行不与不适当的人进行串供等不法行为的义务。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仅仅是因为法律出于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教化、体谅的目的而采取的非羁押措施,不能仅仅因为其实行的手段相对宽松,就降低其法律严肃性和强制措施紧急性。对于取保候审的逃逸或违反,同样是破坏强制措施、逃脱法律追诉的严重的违法行为,而现有的对于脱保的惩戒不足以表现取保候审作为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一种的法律严肃性,将取保候审后逃逸的行为入罪势在必行。
(二)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符合脱逃罪的规制法理
在我国刑法中,脱逃罪表述为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将脱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犯有脱逃罪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其主体都是受到刑事法律强制措施控制的人;侵犯的客体都是我国刑事法律监管秩序;主观上都具有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的故意;客观上都造成了监管秩序、法律严肃性的破坏。可以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其犯脱逃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在脱逃罪的设计中,对于脱逃人无罪而被错误羁押者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在学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认为构成犯罪。针对这一分歧,著名学者张明楷曾经有如下分析:“从实质上说,两种观点涉及到是优先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优先保护个人利益的问题;从法律上说,两种观点涉及到如何理解“依法”二字,即只是形式上或者程序上合法,还是必须程序上与实体上或实质上都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立法机关肯定已经意识到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等于罪犯,然而立法机关特意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列为本罪主体,这表明刑事立法认为,只要司法机关的关押行为在行为时是合法的,就应认为是依法关押的。所以,是否“依法”固然要同时考虑程序上的合法与实体上的合法,但这种合法不是事后判断的,而应根据行为时的状况进行判断。因此,只要司法机关在关押的当时符合法定的程序与实体条件,就应认为是依法关押,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笔者赞同张明楷老师的观点,从本质上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所受到的人身控制强制性,与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明其所犯罪行的程度相一致,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只要有足够的证据指向其犯罪可能性,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并没有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在此阶段即掌握足够将其定罪的证据。所以如果待查清行为人是否被错抓、错判后再审理其脱逃行为显然过于迟延,甚至显得不合逻辑:如其所涉犯罪一时难以查清,其脱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不能定性?如果自认为无罪的罪犯脱逃,是否要等审查完毕其原判罪行是否有错后再进行对其脱逃行为定性?应当认为,刑法规定脱逃罪的目的是维护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和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自认为无罪即采取脱逃的方法一逃了之,这显然既不利于维护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和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从而最终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错抓、错判的人,无论其原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脱逃行为都是具有刑罚苛责性的,都是应当被处以刑罚的。不仅如此,即使最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脱逃者确系是无辜的,其脱逃的过程以及脱逃的结果均未造成较大损害,则可以由刑法总则调整,将其归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类,不按犯罪处理;并且依据相关法律,其仍可以获取国家赔偿,也可以起到保护人权,并且严肃法律的目的。综上所述,无论从取保候审后逃逸的主观恶性上分析还是从脱逃罪所保护的法益处着手,用脱逃罪来规制取保后逃逸都是十分恰当和合理的。无论被取保人是否在实质上触犯刑法(有待证明),擅自违背其在专门机关监管下的强制性义务,客观上造成了有关证据灭失、无法查明,为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困难,并且有可能让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并且严重浪费了司法、执法资源,降低了公检法机关的办事效率,甚至破坏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从监所逃脱监管等行为可以相提并论,所以说将取保候审后逃逸入为脱逃罪是合情合法合理的。而举轻以明重,比之取保候审条件更加严苛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监室居住,综上论述,也有同样的被列为脱逃罪的法律保护标的的必要性。
三、立法建议
由以上论述,建议立法机关酌情考虑进行相应的立法修改,将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加入第二款:
依法办理取保候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与之相配套在刑诉法中有关取保候审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后轻微违反其应尽义务,在擅自脱离管理、失去联系后一定时间之内能和主管机关取得联系的,仅以保金和训诫保人、改变强制措施等方式惩罚;需要说明的是此立法建议《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加入第二款中“情节严重”指若在擅自脱离管理、失去联系后一定时间之后仍无法取得联系的,并且经全面审查,具有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相关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严重干扰案件正常审理的情况下,也即相关脱离取保候审管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脱离管制或毁灭证据的主观意愿,同时也造成了其所期待的客观事实,阻碍的司法、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本建议刑期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目的是使得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在此期间顺利进行,保证原案件的审查时间;另外,其刑期低于原脱逃罪的刑期,原因在于本建议中的脱逃罪毕竟是针对对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破坏、违反行为,在其脱逃过程中并不必然伴随暴力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原脱逃罪轻。
四、结语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不断发展,对人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笔者认为,更好更快地查清犯罪事实、查明案件,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公正地审判,还无罪之人以清白,让受害人及其家属尽早地平复情绪,是对人权最好地保护。将脱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行为定为脱逃罪,不是简单第为司法机关工作提供便利,而是为了提升我国刑事法律的严肃性、节约司法资源,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涉案各主体的人权,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