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合同的行为。目前,各国立法的理论基础个不相同,由此无权处分的概念也不尽相同。无权处分在德国属于可以直接的影响物权变动的行为之一,但是,在法国从来就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且也不严格的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我国对无权处分一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直到《合同法》的颁布,无权处分在我国才算有法律依据。
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而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本文将结合2012年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来论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法理论文发表,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两者之关系
一、无权处分行为
(一)无权处分行为之概述
我国的无权处分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的合同,而不是可以直接的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无权处分既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又涉及到对善意相对人如何保护及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及适用的法律后果
自从《合同法》颁行后第51条便引发了法学界众多学者激烈的讨论,其中讨论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有三种学说,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1.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本质上是无效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例外规定。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2.效力待定说
该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在本质上讲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原权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后来取得处分权后,那么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否则自始无效。此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涉及到无权处分合同,其中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债权,一个是物权,如果一味地认为都是效力待定,显然不合适。
3.有效说
该观点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认为在立法中应该引进德国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该学说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无疑是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一经订立而生效。这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但是会侵害到原权利人的利益。这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最新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这弥补了法律的不足,但是关于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并未提及,此条款主要是为了进一步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解释出台之前,买受人只能选择等待权利人是否追认该合同或者撤销该合同,而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只赔偿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解释出台以后,法律赋予买受人更广泛的权利救济,既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可以承认合同的效力并且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救济对象为买受人的履行利益,往往履行利益的损失大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法律赋予买受人该选择权,继而更加充分的保障买受人的利益。
我国以前是支持效力待定说的,但是2012年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三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的,所以目前国家支持的是有效说。不过,无权处分可以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理解,针对无权处分的债券行为应作有效理解,而物权行为则效力待定,只有当所有人追认与拒绝时才会产生有效与无效的后果。当所有人追认后,第三人继受取得物权;拒绝时,第三人则根据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判定是否取得物权。《合同法》解释只是明确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未说无权处分物权行为也有效。
二、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的创立,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目前,善意取得在理论界有多种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 一、“以手护手”原则。此原则出自古日耳曼社会。该观点认为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只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如果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则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请求返还财产。二、取得时效说。该观点由法国和意大利学者所创。该说从时效上寻找善意取得存在的基础,认为善意取得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三、法律特别规定说。由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提出。该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直接的特别制度。四、占有效力说。是由我国学者黄右昌提出的。他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进行分析,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源于,占有的效力。在以上诸多学说中,各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和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以手护手”的原则,即基于信赖利益,你将某物置于何处,主张权利时也应到此处主张。所以若占有人将财产转移于第三人时,权利人若主张权利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此原则的影响,后来德国、法国、日本的民法典中都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交易中的动态安全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中,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其属于原始取得。《物权法》所界定的善意取得又称及时取得,其含义是:无权处分人占有的他人之物,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有偿的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标的物时出于善意,并且需要交付的已经交付,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已经办理的,那么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应该归第三人所有。在我国,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这种特殊制度。
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需要具备的四个条件:一是以无权处分的存在为前提。二是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三是该标的物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是形式上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需要交付的已经交付,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也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
(二)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得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点:(1)第三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然第三人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该标的物的,但因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也完全的绝对的会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2)原权利人不得向该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至于损失,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由此看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重点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利的。
三、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一)二者的联系
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行为之间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适用无权处分制度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当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则必然会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的制度在适用时是以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了无权处分行为为前提的,因此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在适用中是有着紧密的联系的。同时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
(二)二者的区别
目前,民法上一般把法律上保护的安全分为静态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两种:前者指的是法律保护权力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的静态安全,对此又可称为“享有的安全”。后者指的是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利益的动态安全,此种安全又可称为“交易的安全”。依照理论及公平正义的理念,这两种安全都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平等的保护,不过我国的立法却在此方面做出了矛盾的规定。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侧重于保护静态安全,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侧重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在这里两者是存在区别的。
通过分析两种制度的关系可以得出:无权处分行为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安全保护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但无权处分规定静态的财产关系,保护的是权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则规定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两者又是互相区别的。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妥善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冲突,达到利益的协调。
(三)二者的关系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是否有关?在《合同法》解释三颁布之前有这么一种观点:无权处分合同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只有当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此观点忽略的一点,即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那么第三人完全可以依靠有效的合同获得所有权,这就违反了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这一前提。
但是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通过合同取得的是物的占有而不是所有权,这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颁布,使这种观点更具有通说性。所以笔者的观点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无关的,而《合同法》解释三规定也论证了这一点。
总而言之,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他人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无权处分合同在我国属于有效的,无权处分制度是为原权利人的利益而设,保护静态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则侧重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的是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因为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都会取得物权。因此,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第三人即可依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得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善意取得无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