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因此,著作权拥有人可以对作品进行具体的发表,署名,修改,复制,出租等操作,非权力人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或未支付相应报酬时进行以上针对作品的操作,皆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摘 要】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带来了跨时代革命性的成果,互联网走进了千家万户,彻底的改变了人们的社会生活,颠覆了传统的媒体方式,实现了“家中看世界”并且跨入了自媒体时代。面临如此迅速的革命性变化,现今法律体系的完善进程却尚未紧跟其后,使得在互联网世界里出现了种种法律侵权行为。又因为新的侵权方式和侵权过程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规范和管理,互联网存在已久的音乐MP3试听,下载等功能在提供免费音乐服务的同时,也在时刻侵害创作者的音乐著作权。各网络运营商在提供免费的音乐服务的时,大多未经创作者或版权拥有人的许可,或者并未向其支付相应报酬,毫无疑问,此类行为严重侵害了所有人的著作权。互联网里音乐数字化的传播方式,使得其传统的流通模式发生巨变,音乐通过不同的渠道得以快速批量的被复制和传播。这种音乐产业链的转变使得音乐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天平不能平衡,逐步显现出无法调和的矛盾。音乐产业面临巨大的挑战,音乐市场因为侵权行为存在变得失去活力,对于该行业著作权的保护刻不容缓。
【关键词】法理论文范文,互联网音乐,著作权,版权保护
一、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法律界定
针对现在计算机互联网新的传播方式,音乐作品被数字化后,其储存方式和传播方式的转变使得音乐产业链发生了质的变化,由此对于这个新过程中的法律权利的规范,必须有针对性的对此类基于互联网对作品的复制,传播,合理使用等行为做出新的界定。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的一项新的著作权权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得权利。该权力的界定规范了作品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力分割。艺术作品或者科技产品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是用于分享和贡献,是需要面向大众传播的目的物。具体谈回互联网音乐产业,音乐作品由创作者开始,音乐本身属性就定义了它的产生必须经各种途径传播到使用者手中。互联网平台提供了这样的快速便捷的渠道,一首音乐作品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大量的被复制传播开来。
音乐作品在互联网平台上存在形式变化为二进制的数字信号代码,看似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存在形式。但是,必须意识到的是,此类作品只是外在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并没有脱离固有的传统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形成范围。互联网世界作品依然是与传统作品一致,是智慧和劳动的产物,是创作者付出汗水的成果,现今无非是传播和储存方式的转变。换言之,计算机网络的传播是传播方式的革新,并没有新的作品,没有对著作权制度带来质的影响,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侵权行为的多样化依然要求法律上对此做出新的界定和补充。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公布,加强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二、互联网音乐产业存在问题及侵权行为
近年来,网络运营商在提供音乐MP3收听,下载等服务大多是免费提供,可以说这样的模式下,音乐产业一时间得到了新的出路,科技在这个方面上改变了生活,让音乐享受变得更加的大众化。必须承认,互联网发展了音乐产业,在不断的构建一个全新的音乐产业价值链条。这样的一个过程在发展的过程中,然而是存在着严重问题。
互联网兴于提供服务,音乐在其上变得免费,和简单。这种偏向消费者的模式,使得音乐作品得以快速大量的传播,毫无疑问,消费者享受了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然而,有许多网站所提供的免费音乐是未经音乐创作者的同意而进行传播,这显然损害了创作者的利益,侵犯了其法律上享有的著作权。
(一)著作权内容里的著作财产权规定了权利人拥有的复制权,这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作品的有效传播和普及,衍生出的“复制”功能是指对作品的最初始,也是基本的利用方式。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里,第十条关于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复制权的规定了“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力。”在复制权的具体行为操作方式里,学界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临摹此类不同其他形式的复制,原因在于对于艺术作品,如绘画作品,进行临摹或者说参照,其行为是倾注自身技艺性智力手段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的创造性的行为并不能进行量化,所以不便于界定此类形式的复制。但是,回归主题关于互联网音乐的复制下载,这是毫无疑问的复制行为,音乐MP3格式的转化和复制过程简单,对于作品本身无创作性的修改行为,属于“复制”行为。对于MP3和PC用户来说,一般要取得网络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者取得发行制作人的许可才能以正常的途径下载链接,恰恰在网络中对于音乐复制权的滥用经常可见,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提供下载,并且未支付相应报酬,侵害了著作人的复制权,以此为基点,复制权的法律保护的精神就在于此。
(二)著作人身权里的署名权为著作权一项重要内容。署名权,是指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复件上如何标记作品来源的权利,或者姓名表示权。作品作为创作人智慧和汗水的结晶,是一份珍贵的财富,在作品上标记创作人的行为除了表示其之间的“血缘”关系,更是对创作人的一种尊重。由此,权力人所拥有的署名权不容侵害,这是和谐社会,干净的创作环境必须遵守的行为底线。互联网世界往往忽略了这一重要原则,网络条件下实现了快速,高效的传播,却忽略了来源性的问题,甚至于标定了错误的来源。流行音乐因互联网快速流传,实践过程中很多没有其署名,甚至于更改了作品创作者。这样的行为泛滥开来,混淆了歌迷的判断,对创作者也是创作热情的一次次打击,致使近年来的音乐市场的持续低迷,好音乐少之又少,不断涌现了老歌重唱。因此,网络运营商们的不负责任的传播严重侵害了权力人的署名权,而消费者虽不知情,但也确实参与了其中。 三、互联网音乐环境的法律规范
业界对互联网音乐环境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认识已经产生很久了,但是具体的规范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却迟迟不达,其实不难理解,这是市场主导的环境。消费者习惯了免费的“午餐“,瞬时间要硬生生纠正模式,忽略市场的影响,可以说音乐产业会因此遭受一次毁灭性的打击。如何在保护创作者权力的同时,不去刺激市场才是让互联网音乐变活力的关键。网络音乐著作权的保护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权利人的维权保护意识必须提高,二是互联网音乐产业运营模式须改进。
在诸多的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案例中,很多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皆不了了之,甚至于被侵权人不知晓自己的作品已经被非法利用了。现实中,案件可能会因为地理条件和诉讼成本等因素,权利人主动放弃了维权的权利。并且,审理此类音乐作品侵权案件过程中,现金对于此类作品侵权损害也无一个明确的赔偿标准,很多个人因此也会踌躇不前。长此以往,其实不利于净化网络音乐环境,有助长不良之风的态势。不仅如此,案件诉讼主体多位唱片公司和音乐协会,这样的主体其实在消费者眼里是模糊的,试想如果案件由歌手本身发起,加之其自身的公众影响力,足以提高公众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认识,是有利于社会提高权利认识的。
音乐作品被非法获利,关键在于创作者或权利人不被通知或未的到相应报酬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块利益蛋糕最大的受利方就是网络音乐运营商,所以网络音乐产业链模式的利益分配问题必须从运营商开始。网络运营商在提供免费的音乐服务时,其实仍然在赚取网络流量和点击量带来的广告模块的价值提升,相关的法律必须出台,规范并制止网络运营商对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保护创作人的著作权。网络运营商的经营策略可以进行针对市场的调整,现今,已经有百度,腾讯等音乐下载服务的网络运营商采用高品质音乐作品需付费下载。网络运营商作为经营者,其经营模式需考虑到市场和创作者双方的权利和利益,例如网络运营商可以延迟作品的免费公开发布,由梯次陆续减价的方式提供音乐下载服务。同时司法部门依然需要不断努力,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并加大处罚力度。此侵权之前就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予以制止,就处罚方式,赔偿额度,免责事由等给予统一的规定。
互联网音乐产业需要一个良性的可持续发展的平台为以支撑,如果我们将网络音乐著作权系统建立在合理、正确、公平的基础之上,网络音乐著作权的保护与利用在未来的日子里必将给我们带来更大的惊喜,当然此项工作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曾宪义,王利明主编.知识产权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 试论网络音乐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思考[EB/OL].法律教育网,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