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导读:从医事到卫生,从传统的几类传染疾病到防范所有可能威胁人类健康的起源因素,国际卫生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明确地体现出卫生事务法替代和涵括医疗事务法才能更好地保障人类健康。本文选自《医学与法学》。《医学与法学》杂志是国家出版总署正式批准的国家级医学专业性综合学术期刊。由卫生部,泸州医学院主管,中国卫生法学会主办.本刊创办于2009年,规格为国际通用的大16开本,国际标准刊号ISSN1674-7526,国内统一刊号cn51-1721/R,每期定价16元。国内外公开发行,本刊已被《中国知网》、《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综合平价数据库统计源期刊》等收录。
关键词:医事法概念,医学与法学
医事法相关概念的来源
“医事法”是源自于日本和台湾的概念,但对于其内涵与外延,国内在将这个概念引进时从来都没有界定过,甚至成为一个比较含糊和暧昧的概念;从现阶段来看,学界对于医事法的使用非常混乱。在日本,医疗相关的法律被概括的称为“医疗事务法”,以最具代表性的植木哲教授所著《医疗法律学》、《医疗纠纷预防法—医疗事务法律》等书为例。这些著作集中在以医疗纠纷处理和调整为核心的法律上,阐述了医疗法律学研究综合性医疗事务法。由此可见,日本学者论述的医疗事务法主要指调整由医疗行为所引起的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其内涵和外延就是调整医疗行为相关法律关系的医疗法(medicallaw)。台湾学者中对医事法著述颇丰的黄丁全先生在其《医事法》一书认为卫生法学已不能适应医学模式的转变,必将为医事法学所取代并成为医事法学的一部分。但通读其《医事法》全书,全篇涉及医疗行为、医患关系、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医疗责任的体例和内容,完全以医疗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理论为核心,并未涉及卫生法与医事法的内涵与外延的详细论述,也属于设定概念而非解析概念的就事论事模式。由此可见,从日本和台湾所舶来之医事法,无非是以调整医疗行为所涉及事务的法律关系为核心和内容。我国医事法学者因此而主张的医事法概念,不过是医疗行为事务法或医疗事务法的简称而已,以此内涵和外延想要统括整个医药卫生领域的法律似有欠妥之处。
医事法与卫生法之概念比较
医事法与卫生法概念比较的核心是医学与卫生的词义区别事实上国内现有的法学理论并没有从内涵和外延上对医事法与卫生法做过深入的比较研究,要么就认为二者是同意词,要么就武断地认为医事法取代卫生法是世界潮流、必然趋势,甚至实在无法区分时还使用了一些含混不清、大包大揽的医疗卫生法、医药卫生法、医事卫生法等称谓。在理论界定缺乏的情况下要区分医事法与卫生法,只好从“医事”与“卫生”的词义范畴的界定出发。但医事法和卫生法是两个语义相近的词汇,无论侧重如何或采用什么名称,两者共同关心的问题都是“生命和健康”问题,其核心都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益的实现,存在着关联和交叉是理所当然,在使用什么名称上更大程度上是出于一种习惯。如医事法是源自于日本、台湾对医疗事务法律的称呼,我国大陆原本并没有使用该概念而习惯性称为卫生法。当然,我国对卫生法的传统理解更多是指卫生事务的行政管理,也曾狭隘地将卫生法理解为卫生行政法。但“医事”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也并不像我们想象中那么宽泛,如果仍坚持与“医疗事务相关的法律”,似乎就很难涵盖食品、药品、化妆品等与健康相关产品的法律领域。事实上,医事法理论在我国的发展中有一个概念是值得注意的,那就是医学法学。“医学是研究人类生命过程以及同疾病作斗争的一门科学体系,医学法是有关医学方面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医学法学是研究医学法制建设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7]。由此可知,医学法作为有关医学方面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其内涵就是调整所有医学事务的法律总和。并且,世界医学法学协会(WorldAssociatianforMedicallaw)迄今已召开了十八届世界医学法学大会,已成为具有权威性的国际学术会议。鉴于医疗法与医学法具有相同的词源内涵Medicallaw,故此从医疗事务上升为医学事务,把医学法作为医事法概念的前身,即医事法无非是医学事务法的总称,这样能否拓展出比医疗事务法能涵括更宽范围的法学范畴呢?面对当前医药卫生领域众多混乱的概念和理论使用、众多具有相同体例和内容的医事法和卫生法教材,通过医学法学的概念启示将医事与卫生之争还原为医学事务与卫生事务的比较,而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医学与卫生的词义比较。医学与卫生的词义比较医学往往可分为传统医学(中医学、印度医学等)和现代医学(西医学),所谓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之分只不过是针对人体的诊治行为学科的不同,即医疗行为实施模式的不同而已。就是所谓的社会医学也主要研究社会因素和健康之间相互作用及其规律,以制定社会保障措施,保护和增进人体的身心健康。因此,医学事务的范畴局限于医疗行为实施模式的各个领域范畴,旨在保护和增进人体的健康状况而非营造一种保障人类健康的生存大环境,其行为模式基本上属于微观层面的具体医疗(技术)行为范畴。由此可见,关乎人体健康的医学事务领域与医疗事务的领域是基本一致的(当然医学事务还包括医学教育、科研等超出医疗事务的范畴),以保护人体健康权益实现为内容的医学事务法律与其他国家有关医疗事务法的界定并无出入,都可统称为医事法。卫生一词最早见诸《庄子?庚桑楚》中“卫生之经”的记述,后晋代李颐在《庄子集解》中把“卫生”理解为“防卫其生,令合其道也”。宋代的王雱在《南华真经新传?庚桑楚篇》中指出:“卫生者,卫全其生也,能卫全其生则生所以常存,故曰卫生之经也”。初版于上世纪20年代的《中国医学大辞典》把“卫生”解释为“防卫其生命也”,表明“卫生”的涵义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历千年未有明显变化。如今《辞海》对“卫生”的解释是:为增进人体健康、预防疾病,改善和创造合乎生理要求的生产环境、生活条件所采取的个人和社会的措施。将传统和现代的观点结合起来看,“卫生”的完整内涵应是“为保卫生命而创设的保护身体健康之措施”。如此看来,卫生既包括了微观的医学措施,着眼于医疗技术活动以增进和保护人体健康;也包括了宏观的生产、生活等各种社会措施,从生命安全的高度广泛采用各种措施去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的实现。因此,卫生的内涵显然大于医学,医学事务包涵于卫生事务之中。但如果仅以词义的比较就得出卫生法是比医事法更大的范畴,这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针对医事法学者们的立论依据作深入研究才能令人信服。其实,无论确立那一个词汇作为本领域的基本概念,其决定性的标准在于:(1)其是否最完整地覆盖了医药卫生全域的法律范畴并最全面、有效地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的实现?(2)其是否能与国际接轨并符合法律实务的发展趋势?
从医事法到卫生法的理性回归,是保障健康权益实现的内在要求和法律实务发展的历史趋势
在健康权益的实现上,卫生法更全面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乃至人类健康权益的实现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将健康定义为:健康是一种身体、精神的、社会的完美适应状态,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者身体不虚弱;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1966年世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有关健康权实现的法律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甲)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和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乙)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丙)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的疾病;(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1978年世界卫生组织组织各国在阿拉木图召开了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大会发表的《阿拉木图宣言》如下:“大会兹坚定重申健康不仅是疾病与体虚的匿迹,而是身心健康社会幸福的总体状态,是基本人权,达到尽可能高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的一项最重要的社会性目标。……人民健康状态、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国家内部现存的严重不平等,在政治上、社会上及经济上是不能接受的……政府为其人民的健康负有责任,而这只能备有充分的卫生及社会性措施方能实现。在2000年时使所有人民享有经济富裕生活的健康水平应是今后数十年内各政府、国际组织及整个国际大家庭的一项主要的社会性目标。综合这些世界性的宪章、公约和宣言,可以将保障公民健康权益实现的社会关系划分为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保障公民不因疾病或伤害的发生而影响其健康权益的实现,这主要是通过医疗活动来实现。针对人身体的病害因素实施具体的医疗活动以保障其健康,主要体现为病害诊治的医疗行为等相关问题,法律对这一微观层面的调控就是我们所熟悉的医疗事务法,或简称为医事法。第二个层面,是保障公民不会因为身体病害因素之外的经济、社会或环境等因素而影响其健康权益的实现,这就需要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药品安全、卫生费用控制以及医疗保障等各方面的法律制度来实现。公约和宣言将健康权益明确为基本人权,确立了政府对这一基本人权实现的国家义务乃至于国际义务,强调其实现不仅是疾病与体虚匿迹的医学事务问题,更是涉及身心健康社会幸福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目标和问题。而这第二个层面的实现已经远远超越了微观的医疗技术和医疗行为这些医学事务所能解决的问题,上升为宏观层面的国家事务,需要依靠各方面的卫生法律制度来明确和规范政府对公民健康权益实现的保障责任。因此,保障健康权这一基本人权的实现,才是医药卫生领域法律调控的终极法益目标,全社会尤其是政府尽到对健康权益的保障义务才是这一权益实现的关键和根本所在。因此无论是称为医事法抑或卫生法,其功能必须要肩负起在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上全面和有效地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的实现,以达到最高的健康标准这一终极法益目标。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靠医学发展是远远不够的,而是要综合经济、政治、社会等各种措施才能实现的国家甚至是国际义务。而卫生法将宏观层面的国家责任统括进来,最完整地涵括了整个医药卫生领域的法律范畴,在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的实现上更显现其全面性和有效性。故而卫生事务应当是比医学事务更宽广的领域,即凡是与保障公民健康权益实现的事务都应属于卫生事务的领域,还包括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劳动卫生、药品安全、卫生资源配置、卫生监督管理等其它卫生事务领域。总之,卫生事务是涵括了医学事务的更大范畴,卫生法是涵括了医事法的更大的范畴。相应的卫生法(Healthlaw)应定位为所有调整保障健康权益得以实现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调整与健康有关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但凡涉及公民乃至人类健康权益实现的事业—卫生事业的法律都应纳入卫生法学的体系。在与国际接轨及法律实务的发展趋势方面看,卫生法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上述国际宪章、公约和宣言对健康的定位,已经揭示了从医事法域向卫生法域发展来全面保障公民乃至人类健康权益的实现,是世界各国以及国际法律实务发展的必然趋势。早在1964年国际法律协会在东京召开的国际医学法律会议上,与会者认为考虑到目前国际医疗法的地位,国际卫生法较之国际医疗法更确切,更准确地反映该法律的基本内容和规则,其目的是安全指导人类健康……,1969年的国际卫生条例(InternatioanlHealthRegula-tions)就是国际卫生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8]。如今,世界卫生组织通过了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来控制疾病的跨国传播……新条例从鼠疫、黄热病和霍乱三种传染病的国际卫生检疫扩大为全球协调应对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各种起源和来源,实际上是指生物、化学和核辐射等各种因素所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9]。
可见,从医事到卫生,从传统的几类传染疾病到防范所有可能威胁人类健康的起源因素,国际卫生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明确地体现出卫生事务法替代和涵括医疗事务法才能更好地保障人类健康。而2011年3月发生的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和5月爆发的欧洲“毒黄瓜”事件早已超出了医疗事务法能调控的范畴,用真实的事例表明各国强化为全面保障人类健康权益的卫生立法才是必然的发展趋势,才能真正地实现与国际接轨。此外,从我国卫生行政机构名称的历史变革来看:唐代设”太医署“为中央医疗机构;宋代设“翰林医官院”;明清两代设“太医院”,均是皇家御用机构,不在中央政府组成之列[10]。到了民国,卫生行政部门经历过如“内政部卫生司、行政院内政部卫生署、行政院卫生署、卫生部”等不同时期,但卫生行政部门取得中央政府独立组成部门之地位,在我国政治制度史上尚属首次。当然,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设置均沿用了“卫生”一词,所有的政策法律文件都列入卫生法制的范畴。基于此影响,“卫生法学”较早且至今仍是被广泛使用的提法。而从“太医署”、“翰林医官院”再到卫生署、卫生部的称谓,是从医事不断向卫生拓展和转变的一个趋势,以适应医学无法解决现代社会日益增多的健康问题而将其上升到卫生事务法律的范畴来解决。事实上,医事法在我国呈现出涵括医药卫生领域法律的势头有其特殊的背景。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医疗卫生体制逐步市场化,医患关系矛盾激化且迅速占据医药卫生领域主要矛盾的地位。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医患矛盾没有缓和反而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医患矛盾的尖锐突出转移了视线、淡化了公民健康权益实现与政府履行健康保障责任之间的矛盾。这种背景促成了以调整医疗行为和医疗纠纷为核心的医事法的日渐重要和勃兴,导致了学者们推崇以医事法替代卫生法的理论,出现了整个卫生法领域向医事法领域集中发展的现象。然而,即便从医疗事务上升为医学事务,医事法的内涵虽有扩展之势头,但终究难以超越医疗行为这一微观调控法的界限。而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危机以及看病难、看病贵等诸多问题都告诉我们,仅仅靠医事法解决医疗主体与患者之间的矛盾就想实现公民的健康权益是不够的,无论赋予医疗主体方多大的权力和责任、无论如何提高其技术水平都无法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因此,希望通过完善医患矛盾解决的法律机制来解决全卫生领域的社会矛盾,冀望于医事法代替卫生法的调控来保障健康权益的实现是根本行不通的,医事法日益勃兴而医患矛盾和卫生不公平现象愈演愈烈就是最好的实例和印证。只有确立健康权益的实现根本在于宏观层面的国家义务,需要有完备的卫生法律体系来规范和督促政府乃至全社会履行其法律责任,才能真正保障公民健康权益的最终实现。可见,从医事法向卫生法的理性回归,是从局部法域向整个医药卫生法律体系的释放和扩展,是公民乃至人类健康权益实现的内在要求,也是历史的必然趋向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