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报告是承包商向监理工程师(或)业主提交的要求业主给予一定的经济(费用)补偿或工期延长的正式报告。索赔报告常常包括三个部分:承包商或其授权人致业主或工程师的信,简要介绍索赔要求、引起争议的经过和索赔理由等、索赔报告正文、附件。
2.4索赔报告的报送
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规定,承包商必须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的28天内向工程师提交一份详细的索赔文件和有关资料。索赔报告提交后,承包商应隔一定的时间,主动向对方了解索赔处理的情况,根据对方所提出的问题进一步做资料方面或补充资料。
2.5业主对索赔报告的评审
在评审过程中,承包商不应被动等待,应对工程师或业主提出的各项质疑做出圆满的答复。那么,这就需要承包商做大量的工作。
2.6索赔最终处理
业主审批完索赔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承包人接受处理意见,索赔事件宣告结束。若承包商不同意,可以继续与业主谈判协商,还有争议,就要将索赔争议提交仲裁或诉讼,使索赔问题得到最终解决。任导致工程拖期和成本增加事件发生后28天内,承包商必须以正式函件通知监理工程师声明对此事项要求索赔,同事仍遵照监理工程师指示继续施工。正式通知函件及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一般都很简单,主要内容包括:引起索赔事件发生的时间及情况;依据合同的条款和理由,说明将提供有关后续资料;说明对工程成本和工期产生不利影响的严重程度。
不久前,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某造船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建筑T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实业公司与律师的艰苦努力下,历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17个的审理,从建筑公司提出的850万元诉讼请求,到一审判决的515万元、二审调解的280万元,从而减少570万元的损失,使本案得到比较圆满的解决。
3纠纷的产生
不久前,实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实业公司的工程,工程内容有495异型驳船船台、护岸工程、舾装码头工程及吊车车道基础;承包范围为勘察、设计、施工等全部工程,设计由建筑公司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土建勘察设计研究院进行;竣工时间为1997年6月16日至1997年l1月15日(码头分可在1998年6月末竣工);合同价款1250万元,一次性包死。截至2000年10月,《协议》中所规定的船台尚有一小部分未完工,护岸工程已基本完工,但码头未干。此间,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1万元。2000年3月,建筑公司根据《协议》中有与“一次性包死”相矛盾的下列四项条款:即计划工程量以设计图纸为准,结算工程量以竣工图纸为准;如遇原设计变更,应发出通知,发生的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工程费按施工单位法定费率计取;本项工程边施工边设计,正式图纸审定后,建筑公司报正式工程预算,由实业公司审批结算等,向实业公司提交了已完工的工程量情况表,并得到签字认可。200l0年9月,建筑公司又向实业公司提交了已完工的工程预算,实业公司未予审核。2000年10月,建筑公司以实业公司不审核和付款不足为由,而宣布停工。2002年7月,建筑公司在经与实业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实业公司除了已支付1551万元工程款外,再支付850万元。
3.1本案被告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实业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了相反意见。即:一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一次性包死价格,故实业公司不仅不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而且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二是基于《协议》履行中,本应由建筑公司自行解决的材料而实际由实业公司提供(大约价值47万元),故应冲抵工程款;三是按照《协议》规定,建筑公司没有最终干完工程,并存在拖延工期和施工质量的问题,应承担由此给实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使本案陷入了僵局。
3.2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
本案在审理中,当法院考虑到双方分歧较大,决定要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实业公司和律师则坚持不同意对全部工程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应在分出1250万元包死部分的基础上,对其余的变更部分进行鉴定。期间,实业公司对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先后组织人员进行核对测算,并4次提出书面异议,指出鉴定中的错误。最终该鉴定部门确认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l13万元。2003年8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并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由于建筑公二J施工是按实业公司审定的设计图纸进行的,图纸对原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设计规模增大了,工程量也增大了。对于工程量价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业公司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发生的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并约定边施工边设计,正式图纸审定后,建造公司正式报预算,由实业公司审核结算。另外,施工中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亦提到双方同意重新审定修改设计,修改后由建筑公司重新做预算,而实业公司的付款亦超出了1250万元,应视为双方已变更了合同价款的约定。双方应按鉴定部门对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所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结算工程款,扣除实业公司已付款及材料款部分。因此,法院作出判决: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建筑公司支付515万元工程款,实业公司和建筑公司各承担一部分受理费。
3.3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收到一审法院判决后,实业公司与律师经过认真分析研究,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有不公正之处,遂于2003年9月提出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实业公司与律师密切配合,认真研究本案争议焦点,进一步收集能够证明包死工程范围的新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已经超过一审法院的举证期限,但是参加庭审的同志在对方代理律师拒绝质证的情况下,据理申辩,并抓住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都有过错,力主调解的机会,制订了调解方案,引导法庭尽可能地围绕该方案进行调解。经过二审法院三次卓有成效地调解,建筑公司在原审法院判决515万元的基础上,从最初让步到439万元、320万元、300万元,直到最后的280万元。随后,双方又就原定工程《协议》的解除、付款期限、工程图纸资料的交接进行协商,并最终在法院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至此,这起异常复杂的纠纷,以比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少付570万元,比原审法院判定结果少付235万元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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