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者首先从“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开始,探讨目前建筑行业各规范不完善的地方,确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意义,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探讨了不同情况下如何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最后以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结尾。
关键词:实际竣工日期,风险,合理期限,转移占有;
现今的建筑行业,各项规范仍不完善,各企业的权益难免有不同程度上的损害,所以甲乙方扯皮现象屡有发生。
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本文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探讨了不同情况下如何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日期通常采用一个时间段或截止日为表现方式,一般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写明,而实际竣工日期则往往会引起争议。有时承包方可能会比合同预计的日期提前完工,有时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如期完工,而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也可能有一个时间差,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诸多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争议,各地法院在具体处理上掌握也不完全一致,难免出现执法不统一的情形,故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讨。
第一,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方接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那么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就是有一定依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整个建设工程的最后阶段,也是交付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谓“合理期限”,是指根据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形,以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确定的工期和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内容,承包方进行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所需要的时间。
关于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认定实际竣工日期的规定,在此举个例子予以说明。如某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提前竣工奖励金一案。2000年6月13日,某建筑公司与某中心签订承建学生公寓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00年10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同时还约定:如果工程总工期拖延一天,罚款1万元。每提前一天竣工奖励1万元,提前10天奖励30万元。2000年10月25日,工程如期开工。为了不耽误工期,几百名民工日夜施工,2001年8月16日,某建筑公司提前半个月完工。当天,某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各验收部门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后,某中心却在竣工验收认定栏内填写了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31日,某建筑公司发现日期填写错误,遂要求进行纠正。某中心在竣工验收报告上重新填写了实际竣工日期,并将错误的填写划掉了。虽然某中心重新填写了实际的竣工日期,但某建筑公司却一直没有拿到30万元的奖励金。由于被长期拖欠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金。在法庭上,某中心矢口否认某建筑公司提前15天完工,并称:工程竣工报告被划掉的日期才是实际竣工日期,而重新填写的日期是某建筑公司自己填写的。法院经审核各种证据后,最终认定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16日,判决某中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30万元提前竣工奖励金。
第二,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而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过去,是由政府专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施工单位完工后,向建设方(发包人)提交竣工报告,质监机构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建筑市场进行监控已经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彻底改变了由质监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传统做法,而改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发包人出于自己的需要,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没有经过验收就急于使用已经竣工的工程,发包人实际接收后,意味着承包人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工程的一切意外风险由发包人承担。一般而言,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要件。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有关延期竣工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比如,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日期,但承包方没有如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了一年半。发包方起诉要求按合同约定追究承包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承包方却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某年某月竣工,如果这时工程没有竣工,发包方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发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驳回发包方的诉讼请求。
2.发包方因承包方逾期竣工而同意先行接受已完工程的,承包方只承担未完部分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因此,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法律规范是非常必要的,不但规范了建筑行业的各环节安全进行,还对各企业的权利经行了保护,真可谓意义重大,值得多加研究以提高我国的工程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资料:1.哈尔滨建筑大学出版《建筑管理现代化》季刊2008年第一期;2.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主编《施工企业管理》月刊200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