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质权不属于票据权利,故票据质权人因不是票据权利人而不能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质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通过出质人或者诉讼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质权属于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与因票据转让而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即享有同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摘要】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质押。前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担保法》第75条和第76条设定的,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押权利。后者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根据《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在票据上设定票据质权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票据出质人在票据背书一栏上记载“质押”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两部司法解释在同一方面的不同规定,需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最后协调,但笔者认为,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即《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市场营销论文,票据质押,质押背书
一、票据质权的权利性质
依据《票据法》第35条“汇票可以设定质押……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其中的汇票权利,即包括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汇票质权人均有权享有。虽然该条针对汇票,但根据票据法自身规定的准用条款,对其他票据质权无疑也是适用的。
二、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实施的维护票据权利的行为。
由此可见,票据权利的行使,同时也多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所以两者常并称为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行使的方法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如期提示票据。所谓“提示”,是指实际地出示票据于债务人,让其观看、查验。提示票据是主张票据权利的必经程序,按《票据法》的规定,如不按期将票据向债务人提示,而只采用口头或书面通知的办法,则无法律效力。若提示后遭付款拒绝,则权利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2.取得拒绝证书。为证明持票人依法曾行使过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绝或持票人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须经法定机关制作一种证明文书,持票人凭该文书才能行使追索权,比如汇票中付款银行的拒付通知书。但特殊情况下,比如付款人死亡则如何要求其出具证明文书呢?我国《票据法》第63条规定,因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与其它形式的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于,票据质押作为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综合体,不仅要受到担保法、合同法等普通的民事法律的调整,更要受为保障债权流通安全和便利而创设的另一套颇多殊义的票据法律规则制约。因此,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分别从票据质押原因关系和票据质押行为本身两个角度予以考察。
票据质押与其它的债权证书质押有较大的相异之处。票据是一种流通不受限制的有价证券,在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整体转让不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甚至根本就不须通知,相比而言,票据质押并未比票据转让给债务人增加更多的风险和不便,所以不必要求票据质押合同中必须约定书面通知票据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其它的债权证书如果能够为一国担保法确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则可能要求出质人象普通债权的转让一样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我国《担保法》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质押标的的债券、存款单,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则质押时似应履行此种程序为宜,否则将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特别是允许其它普通债权文书作为设质标的时尤其如此。
四、有关票据担保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方式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1)质押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是指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担保自己能够按时履行义务,如果不能按时履行义务的,就由质权人将质押物处分,并以处分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2)背书人在质押汇票时,须在汇票上注明“质押”字样,表明被背书人的身份;被背书人在依法实现担保权之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享有该汇票权利,按一般票据法律,享有汇票担保权者只能以代理人的名义处分汇票。
五、《规定》第55条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末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票据质押是经济活动中极为常见的担保形式,担保法和票据法对票据质押都有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两部法律的司法解释在票据质押背书意义方面作了不同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对票据质押适用法律仍存在疑难。
(一)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担保法上的票据质押的关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和76条的有关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二:一是必须签定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之时起开始生效。担保法对票据上是否必须进行质押背书没有作要求。我国《票据法》第35条则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但应当在背书栏记载“质押”的字样。
本文认为,票据质押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是票据质押的基础行为,在这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了出质人与质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点,这些约定应当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票据质权人能否行使票据质权只能以票据上是否有质押的文字记载为准,否则不能基于票据质权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对此,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既然如此,那么,是否票据质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利都已经无效了呢?笔者认为不宜如此认定。虽然质权人不享有票据法上的质权,但此时出质人所享有的一般债权质权是不容否认的。这一质权乃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在签定有质押合同,且交付了票据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债权质权是成立、有效的。那么,在质权人无法根据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他该如何行使质权呢?笔者认为,持票人可以根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质权。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有二:其一,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在质权人证明了其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后,可以依法行使质权。但是由于此时质押的标的是一般债权,质权人除了须证明其权利取得的合法性以外,还须证明其债权已经到了清偿期,否则不得行使质权。其二,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
(二)票据法也没有规定“未质押背书的质押无效”,事实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并不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不能仅仅凭无背书就否定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规定》中认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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