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大头娃娃”奶粉、红心鸭蛋、多宝鱼到三聚氰胺、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故一桩桩上演,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食品安全事故的剧增使公众心理陷入种种恐慌,其不良影响使食品行业健康发展面临巨大困境。关注食品安全、解决食品危机,重振食品工业、保障食品畅通已迫在眉睫,其首要任务是转变食品监管理念,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摘要:风险评估制度是各国食品安全广泛采用的长效治理机制,是食品安全规制的有效方式,合理界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内涵,构建和完善该制度对食品安全法治具有重要意义。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虽具雏形,但其制度体系并不健全、规范内容不完善、评估机构欠缺独立性、评估模式较单一等。应构建和完善一套科学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体系,规范风险评估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则,设置合理的责任条款,加强与食品相关的危险因素的系统评估,增强风险评估委员会的独立性,重构多元化的风险评估模式,确保风险评估工作的有效开展。
关键词:论文发表机构,食品安全,食品监管,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程序规则,评估模式
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界定及其重要性
(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界定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是一种被国际社会广泛采用的食品安全长效治理机制。1995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召开联合专家委员会,首次在食品安全领域提出风险分析的新理念。风险分析系统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三个部分。“风险评估”是指,各种可能对人体产生已知或潜在的不良健康影响的危害(化学的、物理的、生物的)的概率的科学评估。[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进行风险管理、风险交流的基础,是正确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风险管理的前提,它为食品安全监管措施的制定提供了科学依据,是整个风险分析系统的核心部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在国外运用广泛。最早把风险分析引入食品安全监管的国家是美国。1997年美国发布了总统食品安全计划(president’sfoodsafetyinitiative),指出风险分析在食品监管中的重要地位,并要求国内所有食品安全监管机构间应建立“机构间风险评估协会”。[2]2002年欧盟颁布了《一般食品法》,建立欧盟食品安全局,专门从事风险评估和风险交流工作。2003年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规定,食品安全委员会直属内阁管理,由7位食品安全方面的资深委员组成,由其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交流工作。日本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以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沟通为基本措施,以维护消费者身体健康为首要原则,对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食品监控实施科学评估。国外食品安全监管井然有序,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构建。经验借鉴未必总是有效的,但合理吸收总胜于闭门造车,应创设我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的法律制度,构建和完善一套科学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加强与食品相关的危险因素的系统评估。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行政机关转变执法观念,监管理念将由事后监督变成事前预防,能根本改变被动的、事后处理的旧理念。要实现监管效率的最大化,需以危险性评估为基础,明确监管重点,侧重把执法资源配置在那些高风险的食品或其危害方面。
其次,有利于推动相关学术研究的发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与风险监测、食品质量标准以及检验检疫技术密切相关。科学全面的监测数据是进行风险评估的前提,有效风险评估能有力推动食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和检验检疫技术的发展。我国与之相关的毒理学研究、食品污染数据库建设、检验检疫技术等都较薄弱,滞后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将阻碍相关学科发展及其成果应用。
再次,有利于保障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与食品紧密相关的产业若要健康快速发展,需以食品安全为基础,推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向纵深方向发展。“没有形成系统的风险评估机制,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发生,必然会导致消费信心下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变事后监管为事前预防,产业的健康发展才能得到保障。”[3]风险评估制度能减少食品产业链条中的监管漏洞,确保与食品相关的产业健康运行。
最后,有利于食品安全监管与国际相接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快,食源性疾病呈现出流行速度快、影响范围广、跨国性趋势明显等特点,食品安全监管应更严厉。发达国家依托健全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以食品存有风险为借口在国际食品贸易中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阻碍我国食品工业走出国门,民族食品的国际贸易遭受重大损失。为了应对国际食品贸易危机,应借鉴国外先进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经验。
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现状反思
(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现状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加快了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立法进程。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的基本原则和保障体系。此后,国务院、卫生部分别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使其更具操作性。另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组织机构得以相应创设。2007年成立的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最高学术与咨询机构[4],它为风险评估实施提供了人力保障和技术支撑。2009年卫生部组建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各有关部门推荐的医学、农业、食品、工艺、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2011年设立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专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并全面承担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交流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技术性的工作。[5]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立法及其实施得到全面展开,但由于该制度建立较晚,欠缺充分的实践经验,难免存有一些不足。(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不足的反思
1.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虽已出台了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等。除了卫生部制定的专门性规范之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规定多分散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风险评估法律不全面,缺乏体系性、规范性的制度内容,且其效力较低。可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体系薄弱,系统化的立法仍待推进。虽然风险分析已纳入法制轨道中,但风险评估法律制度不健全会导致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冲突,风险评估内容规定过于原则性、宽泛性,缺乏清晰准确的界定和合理限制。另外,我国尚未设置科学具体的风险评估程序,评估指标设计较抽象,评估对象范围不具体,评估责任主体不清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已具雏形,但许多与其相关的配套制度仍处于缺失状态,风险评估的启动程序、信息公开度、风险评估救济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亟须建构。食品安全监管有力的欧美国家有条不紊地进行风险评估,其重要原因就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体系非常健全。美国自《食品和药品法》颁布以来,制定大量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的法律规则,建立严密的风险防范和监控措施以及健全的司法审查体系。[6]法律规则数量增多不一定能保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公正、效率,但法律体系不足会成为制约风险评估顺利开展的瓶颈要素。与发达国家法律相比,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体系还处于落后环节,欠缺完整统一的立法设计。
2.规范内容欠缺全面。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主要是专家依据其掌握的科学知识进行论证,其作出的带有个人主观色彩的论断必然具有不确定性,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必然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损害,这就要求法律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过程进行有效规制,使其产生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然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欠缺有效的规制内容,主要表现为:首先,欠缺风险评估规划制度。食品安全监管具有明显被动性,多数情况下食品监管部门是被新闻媒体推着向前迈进,监管部门常在各类食品安全事故中充当“灭火队”角色,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计划性、拓展性和前瞻性工作开展不足,这主要是由缺失食品安全科学规划所致。其次,风险评估的启动程序不足。风险评估缺失会使食品安全风险难以预防,事故频发,危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风险评估的过度适用,会浪费国家资源,还可能会演变成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阻碍技术进步,妨碍贸易自由。相关法律规则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启动程序作了简明规定,但实际上并未发挥重大效用,因为风险评估的启动权完全由卫生部掌握,而作为评估主体的风险评估者仅充当执行角色,这使得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者处于相当的被动地位,无法有效抑制风险评估产生的种种问题。这种由卫生部单方启动风险评估的模式,较为僵化,欠缺严谨,协商机制明显不足,无法有效防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所致的弊端。再次,相关信息公开不足。法律规范对风险评估信息内容公开的规定较少,食品安全内容公开的多为风险评估结果,对风险评估的数据、方法、程序等重要内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卫生部应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相关规则仅对风险评估结果作出信息公开的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全过程的透明性不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的封锁,会导致评估结果丧失公信力,会使评估过程缺失公众监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并不意味着所有风险评估过程和信息都应封闭,风险评估组织者和据以进行风险评估的数据、方法等重要信息需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评估的风险预防效果才能得以实现。最后,法律责任不具体。风险评估多为内部行政行为,不直接设定、变更或废止被监管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很少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是法律授权进行风险评估的事业组织,它在履行职权过程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对其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责任。《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文件几乎都是授权性的规定,缺失相应的责任内容,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尚不明确。
3.评估机构缺乏独立性。为避免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受到不良因素干扰,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在风险分析制度中明确规定,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应分离。虽然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管理规定(试行)》第6条也规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依据本规定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章程独立进行风险评估,……任何部门不得干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承担的风险评估相关工作。”但仅由一效力较弱的部门规章来规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的设置,降低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关的独立性、重要性,有些“大题小做”。其他法律法规对风险评估委员会的行政依附性有着较多规定,例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采取了“理事会决策监督管理模式”,但评估中心的理事长单位是卫生部,副理事长单位为国务院食安办、农业部,理事单位分别为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仍凸显强烈的行政隶属性,该评估属性违背了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其独立性、权威性和科学性难以保障,不利于风险评估积极规制效果的实现。从机构设置、组成人员看,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仅为卫生部的一个下属单位。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一项多部门相互协调合作的工作,主要由卫生部启动,国务院相关部门提供监测信息,风险评估中心实施评估,再由卫生部向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公众通报评估结果。此评估过程具有明显的卫生部主导性,以及对相关部门数据的依赖性等特征,风险评估的科学性、持续性不足,难以有效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产生。
4.评估模式较单一。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过程中,专家委员会主要依据其掌握的专业知识作出具有相当理性的判断,但与普通公众根据主观直觉的判断难免存有一定冲突。倘若一项风险评估结果无法让公众信服,此风险评估的社会效果将不乐观,政府据此采取的风险管理行动就会受到重重阻扰,预防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目的将不易实现。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全部由各类专家成员组成,缺少公众的参与,专家“理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模式”并不能带来合法性的预期。2010年“圣元奶粉致女婴性早熟”事件中,卫生部虽通过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公布了专家检测和评估的结论,即婴儿乳房早发育与食用圣元乳粉无关,但涉事家长对评估结果仍充满怀疑和不信任。[7]风险评估专家理性与公众直觉间的冲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模式的单一性应向多元化转变。三、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健全的风险评估法律体系
健全的风险评估法律制度能使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形成系统合力,应加强其法律体系建设。应进一步制定和细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办法和实施管理细则,明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对象范围、实施程序、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特别应建立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风险评估内容和标准,确保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事件的可控性。应建立科学风险评估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积极加强事前预防、注重监管的源头治理,应运用食品安全风险真实数据和监测信息等规范风险评估的方法内容。构建风险评估制度应明确矛盾的大小、分清问题的主次,在一定程度上需摆脱政府“运动式”执法,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和执法的规范性、透明度。国家应尽快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技术机构的认定和资格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同时应科学设计评估机构专家小组和技术成员的选聘、工作程序及责任制度。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启动程序、信息公开、风险评估救济、评估者的法律责任等应尽快建立起来,逐步完善和细化其风险评估内容。最终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支撑,其他法律法规相匹配的多层次、系统化的结构严谨、操作性强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体系。
(二)规范风险评估程序内容
1.制定风险评估规划。对食品中的农药或兽药残留、铅等重金属问题,应制定具体的监测、评估计划,形成常规性、程序性工作事项,提高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风险预防的有效性。对三聚氰胺、苏丹红等问题,应健全风险评估预警机制,保证在突发事件中,风险评估工作能及时有效开展。总之,风险评估工作应事先制定具体的计划目标,明确风险评估工作的程序步骤,以及细化风险评估方法,特别应注意定性与定量分析方法的平衡。
2.规范风险评估启动程序。风险评估制度的过度滥用会形成技术壁垒,妨碍贸易自由,应严格规范风险评估的启动程序。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认为,确定是否有必要开展风险评估是风险管理者与风险评估者反复沟通后的决策。若要实现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应对风险评估启动程序进行变动,改变由卫生部决定评估启动的做法,重点规定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在启动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明确风险评估中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增强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
3.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风险评估应是客观的、透明的、记录完整的和接受独立审核、查询的,有必要加强风险评估信息公开,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仅公开评估结果是不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据此进行评估的信息材料、评估方法、会议记录等信息都应公开,全方位的信息公开有利于减少公众的困惑和恐慌。另外,应不断扩展信息公开渠道:可定期召开会议,邀请相关利益方或公众参与,与公众进行互动,了解公众所需,增强公众对风险评估决策的认同度;积极利用传播媒体,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相关风险信息和风险评估结果;利用网络和咨询论坛等最大限度与社会公众交流,满足其参与权和知情权,风险评估工作应深入基层社区,最大限度保护公众权益。
4.设置合理的责任条款。在不能排除专家不会受到权力、利益影响的情况下,有必要为专家设置责任条款。法律授予专家权利,他们在实施风险评估时也应履行相应义务。专家义务可分为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注意义务要求专家在风险评估过程中谨慎履行职责,避免过失;忠实义务要求专家勤勉履行职责,谨遵职业操守。在专家违反注意义务时,仅当存有重大过失或瑕疵才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过失应免责。专家违反忠实义务时,其法律责任应严厉执行,只有专家严格恪守职业道德规范,风险评估质量才能有效保障。
(三)增强风险评估机构的独立性
为了促进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开展,应提升其机构的权威性,风险评估机构的设置应进行修改和完善,确保增强其机构的独立性和其工作的有效性。风险评估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具有深厚的专业应用性和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特别应包括与食品相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还应吸纳独立的研究机构、咨询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把评估结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决策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最重要、最直接科学依据,以保障风险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应制定科学可行的专家聘任标准和遴选程序,确保评估专家从公共利益出发独立作出判断和提供评估建议。2010年2月,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我国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其下设的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8]食品安全委员会是议事协调机构,不是正式的国务院部门,不占用政府编制,但其规格高,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建议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设置于食品安全委员会之下,其地位与国务院部门相当,以免受卫生部等部门的强制干预,风险评估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将更显著。日本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直属于内阁领导;美国设立总统食品办公室,专门从事食品监管工作;欧盟设立欧洲食品安全委员会,直接对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负责。这些都充分保障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值得借鉴和参考。另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独立实施风险评估不受任何单位和社会团体干涉的规定,应在实践中继续遵循和强化。还应扩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人员范围,把粮食等领域与食品相关的专家吸收进该评估委员会,依托和利用现有的医疗和疾病防控体系,搭建与国际接轨的评估平台。
(四)重构风险评估模式
食品危害具有多重性,危害的多重性意味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模式也应具有多重性。为了适应风险评估的实际需要,国家需要重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模式,应该摒弃单一风险评估模式,建立综合评估模式。通过多元化评估主体运用多样性评估方法对各种复杂的与食品相关产品多种性状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估,以解决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过程中的价值冲突,促进建立多种利益主体的妥协与共识机制,确保风险评估结论的相对公平和最佳化。其评估组织应由多元主体组成,至少应包括专家、媒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企业界代表、食品安全行政管理人员等;评估原则的多元性应包括分析性原则、协商性原则等;理论预设的双重性,即客观实在性、社会建构性;评估范围的广泛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范围应扩大到政治的、道德的、文化的和心理的多重维度;评估方法上,定性与定量分析方法应综合运用。摒弃单一评估模式,构建综合评估模式,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将更加科学、权威。[9]
四、结语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异常严峻,“食品安全由量的安全问题向质的安全转折构成了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一个基本社会背景”[10],国家正积极转变监管观念,探索食品安全监管新模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为食品安全监管理念转变和制度创新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它将迅速改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现状。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构建已具雏形,但制度设计中仍有诸多不足,完善风险评估制度既需不遗余力、长期的制度改革,又要积极创设符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评估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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