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与人格的关系,是厘清其他一些重要问题的基础与前提,例如法律的相关编排体系的财产形式的确立基础等等。对于财产与人格关系的争辩,主要分为两种观点:法国民法中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同一论和德国民法中财产与人格分属不同领域的分割论。这两种观点是以不同的财产与人格的理论体系之区分为基础的。
摘 要:法国民法认为财产与人格具有同一性,德国民法则认为财产与人格是分割的,这两种理论都存在不能自圆其说之处。意大利民法中的财产概念指向于利益性,以绝对性、交易性作为财产权利的基本特性;同时,以弃权义务、人的法律价值来界定人格,人格具有自主、理性的内涵,而权利能力只是人格在法律层面上的描述。意大利民法中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对中国有以下的借鉴意义:两者并非同一位阶的概念,财产是人格内涵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通过对整体财产的拟人格化,可以使其具有法律人格。
关键词:核心期刊,财产,人格,权利能力,财产的拟人格化
一、关于财产与人格关系的争辩
(一)法国民法的同一论与德国民法的分割论
同一论主要是基于法国民法的广义财产理论。法国民法中的广义财产,萌芽于罗马法上人格与财产的对应性;之后又经过了中世纪人文思想和习惯法的滋养发展。在《法国民法典》的制订过程当中,立法者将自然法的思想直接视为法典的效力渊源[1]111,这主要表现在民法典的以下几个内容中: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遗产的概括继承、债务清偿的一般担保,等等。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的广义财产理论包含了四条基本原则: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其广义财产;任何人均只有一项广义财产;广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同生共灭[2]。另外,法国民法中的财产概念,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于是,在极富浪漫主义情怀与人文关怀的法国民法发展史中,就孕育出了以自然法思想为主导的财产与人格的同一理论。
德国的民事实证法中不存在关于财产概念的一般性和原则性规定,财产的字眼仅见于一些具体法律条文中。对于一向喜欢和善于抽象思维的德国法学家来说,却没有对这么重要的财产概念进行概括性规定,不免有些奇怪。梅迪库斯的解释是:“就具体问题而言,调整不同财产的法律规范均具有差异,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3]。另外,德国民法学理论上的财产概念也不同于法国民法的广义财产,其只包括积极财产,即财产性权利,而不包括债务。这从拉伦茨的论述中可看出:“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4]不过,还有德国学者对财产作出了范围更窄的理解,萨维尼就认为,“财产权只存在两种客体:物与行为”[5],这也就是说财产权仅包括物权和债权。德国民法通说认为不存在一个人的整体性财产概念及对其的保护,也就切断了财产与人格的必然联系。德国民法继而再借助权利能力概念,空壳化人格的理性内涵,将权利能力视为人格在法律上的代名词,使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具有权利能力,从而为其法人制度扫清了相关理论障碍。由此形成了德国民法中的财产与人格分割理论。
(二)对同一论与分割论的评价
法国民法的财产与人格同一论,在其罗马法的萌芽上既有例外。在罗马法上,只有具有完全人格的家父才能拥有财产。这种财产和人格的高度对应,被视为法国民法上财产与人格同一论的起源。但其实在罗马法上,就出现过财产对于人格的突破,这集中体现在特有产制度中,对此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另外,法国的同一论,在解释基金会等法律主体地位方面,存在一些困境。根据法国广义财产与人格的理论,对于抽象的总体财产的享有,需以人格之存在为前提,这就阻碍了那些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涌现的组织体,如基金会、慈善、文化和科学机构等对某些财产的使用[1]116。因此,虽然法国民法的财产与人格同一论,极大地体现了对于每一个自然人的尊重与关怀,但其合理性及适当性,却难以完全服众。
德国民法的财产与人格分割论,是为了配合德国民法的人格、权利能力以及法人等理论而进行的技术设计的产物。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 [6]。理性是人格的核心内涵,也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的核心内涵。德国民法上的人的概念,是对伦理学上的人在私法领域进行的重新构造。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不再以人格的实质内涵――理性来进行判断,而通过另一概念――权利能力来判定,并且权利能力不具有必然的理性要素,这就等于空壳化了人格的内涵。由此,私法上的人除了伦理学意义上的自然人,还包括被法律赋予了权利能力的法人。至此,原本人为主体、人所当然具有的整体财产为客体的结构就出现了混乱,因为法律也赋予基金会等财产可以为法律上之“人”的地位。为了对这种混乱绕道而行,德国民法就没有在实证法上提出整体财产的概念、没有对财产进行概括的、原则性的规定。德国民法这种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完全割裂化处理,其合理性及适当性是受到质疑的。例如,弗里茨・里特纳就认为,使用一个简化成这样的、纯粹法律技术上的人的概念是解决不了什么问题的[7]。
总的来说,不管是法国民法、还是德国民法,在财产与人格关系的理论上,都在一些无法自圆其说之处。本文试图换取另一考察对象――意大利民法,从而对财产与人格的关系作出一种新的理解。《意大利民法典》试图融合(其结果也就是超越)欧洲主要的两种民法典的模式――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8]。《意大利民法典》基本承继罗马法、法国民法体例,同时又吸收了德国民法的精华之处,这点在财产法上体现得尤为突出。概括来说,在意大利民法中,既保存了人格的理性内涵、没有使其空壳化,又解决了相关实体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
二、意大利民法中财产的内涵和人格的本质
(一)财产概念的核心指向和包容性 罗马法中家庭的地位异常重要,家庭承担着组织罗马社会成员的任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更承担着稳固国家统治的任务。古代罗马所称的“家”,是指在家长管辖下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15]。在罗马法中享有人格的主体,有作为自权人的家长和作为他权人的家子,奴隶是不享有人格的。而拥有完整人格的,只有自权人,也就是罗马家庭里的家父。只有家父才具有财产权利,享有、管理和支配所有家庭财产。由此可以说,在罗马社会严密的家庭结构中,财产确实是和人格相关联与对应的。不过,这种财产与人格的一体化模式,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以及罗马家庭严密结构的软化,在罗马法上逐渐被突破了。如上文简述的,这集中体现在特有产制度上。特有产是指,特有产主人允许奴隶或者家父允许家子保留的小笔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在名义上归主人或者家父所有,但奴隶或者家子对其享有处分权和经管权,他们可以使用特有产独立地对外进行交易,而主人或家父只在此特有产的范围内为有关交易承担民事责任[16]。特有产制度孕育了新的建基于个人能力与财产基础上的人格,是现代法之人格、权利能力、主体制度的起源[17]。特有产制度不仅是对纯粹人格理论的突破,也是对罗马法中财产与人格之严格对应性的突破。由此开启了罗马法传统中这样的理论,即人格不再是财产的必要条件,财产存在的基础也并非人格,而是经济需求的利益导向。罗马法中这一财产与人格相剥离的萌芽,也是现代意大利民法中财产与人格关系的雏形。
(二)财产是人格内涵的表现形式之一
财产与人格在意大利民法中,既不是对方的当然之意,但又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意大利民法中财产与人格的关系,既不是法国的同一模式、也非德国的割裂模式。
同基本的法律观点一致,意大利民法也认为人格并非由法律赋予,而是每一个自然人自出生起即已有之、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当然之意。法律仅仅是在描述、并且保护人格,而绝非创设人格。人格权被作为一种“天赋权利”(自然权利)而非一种法定权利,更非一种法定私权(民事权利)而存在,这也是《法国民法典》不曾出现“人格”以及“人格权”用语的根本原因[18]。《意大利民法典》在这点上与法国民法相似,法典中没有出现过人格(personalità)这一字眼。因此,在意大利民法和法国民法中,人格的哲学含义位于其法学含义之上。只不过法国民法中人格的内涵,更多的停留在了人文主义范畴、更富浪漫的人文主义关怀,从而使得人格与广义财产相互对应、共生共灭。而在意大利民法中,对于人格内涵的理解则更为理性。如上文所述,意大利民法中人格的本质内涵在于人的法律价值,更进一步对于人的法律价值的界定,是通过第三人的弃权义务实现的。对应着个人自由的法律价值,其适用的情况是敏感而多变的;这一法律价值被认为涉及着人的生命在物质形式中的所有可能性[19]。人格内在的动态性,是通过人的法律价值来实现的。而人格和人的法律价值具有多方面的表现形式,财产便是其中之一。财产是人的法律价值在利益层面的表现,人的法律价值也存在其他层面的表现,例如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作为人格表现形式之一的财产,其财产权利实现的理论基础,则在于人的法律价值的界定标准――弃权义务。财产权利作为绝对权,第三人对其负有放弃侵害行为的义务。这是财产与人格之间的联系所在。然而,意大利财产判断标准的利益导向性,又使得财产概念没有表现出直接的人格因素。具体来说,意大利财产概念的核心在于利益标准,将交易性、非直接支配性作为财产的根本特性,这正是非物质财产的理论基础。另外,意大利民法中的财产不只存在于自然意义上或者说本体逻辑上,也完全接受纯粹逻辑推理的结果,这就是上述财产集合体的理论基础。简而言之,人格是核心本质,财产是人格、人的法律价值在利益层面的表现,两者并非同一位阶的概念。不过,财产权利的实现则是通过人格在法律上的界定标准――弃权义务来实现的,这也是两者之间不可否认的联系。
(三)财产的拟人格化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法国民法的财产与人格理论,对于解决基金会等机构的法律主体地位存在一定困难;德国民法通过剥离人格之理性内涵、设立权利能力概念,使得法人与自然人具有同样的法律人格,而这种空壳化人格的处理方式,是质到质疑的。不过,由此可以看到对于公司、基金会等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处理,以及法人、权利能力、人格这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是财产与人格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中国的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企业一词,但企业并非中国实证法上的严格概念。而在意大利民商法中,公司、合伙被统称为企业(azienda),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编中,分别对不同种类的公司和合伙进行了详细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555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由企业概念的核心词“全部财产”可以看出,意大利民商法中之所以将公司、合伙等置于统一的“企业”概念之下,是从它们共同的性质――整体财产的层面出发。在意大利现代民法上,最主流的观点是将企业理解为抽象的物[20]。正如上文所述,企业是财产集合体的一个重要类型。企业的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企业作为权利客体,是为全体投资者所有的集合财产;另一方面,企业作为权利主体,对自己名下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21]。中国和德国等国家,是从主体地位出发对企业进行定义。例如,德国民法理论认为,法人是被法律承认具有权利能力,能够成为权利的所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1]178。意大利民法对于企业所做的定义正好相反,是从客体地位出发,通过对企业这一整体财产的拟制人格化处理、通过对其附加权利能力,来确定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
与中国相同,意大利民商法中也将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企业称为法人。德国法学家诺尔德・海塞的相关理论,对意大利现代法上的法人理论产生了较大影响。按照海塞的理论,法人是依据国家意志或法律规定而成为权利主体的。这实际上就是意大利民法中法人拟制说的理论基础。在古典罗马法中,集合体(universitas)一词就具有两层含义:权利主体层面的人的集体与权利客体层面的物的集体。及至尤士丁尼时期,就用人的集体来指代权利的唯一主体[22]。这一人的集体,也是之后法人、社团等概念的原型[23]。在意大利民法中,法人所获得的权利主体地位,是在纯粹的法律模型之下、通过法人实体与确定的法律制度相连结而产生的。赋予法人法律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就赋予了其权利能力。在法人与自然人同为法律上之主体的时候,就出现了对于人格内涵的界定问题。显而易见,不能赋予法人等同于自然人的人格,这会使人格失去其本身的自主、理性内涵。因此,在意大利民法中,虽然同样处于权利主体地位,但法人是一个既接近又对立于自然人的概念[19]。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法律也赋予了法人权利能力和拟制人格,以使其可以成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着。两者的差别则在于,法人的拟制人格和权利能力,要小于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因为存在一些法人所不具备的专属于自然人的性质,家庭关系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四、结语
中国民法继受德国民法传统,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的研究,也多以法国为主。其实,大陆法系国家之间的私法已越来越呈现出借鉴融合之势,对于制定欧洲统一民法典的呼吁以及实践便是一个例子。因此,在当代比较法的研究上,放宽视野、兼收并蓄才是较为合理的做法。
意大利民法中,基于财产概念的利益指向性、财产权利的绝对性标准,以及人格内涵的自主性、理性及其在法律主体制度层面的描述――权利能力,从而得出了以下意大利民法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两者并非同生共灭,但又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具体来说,财产与人格并非同一位阶的概念,财产是人格内涵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并且通过对于整体财产的拟人格化,可以使其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意大利民法中财产与人格各自的内涵及关系,为中国当下相关法律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以及在可预见的不远的未来民法典的制定,都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可资借鉴的模式。
参考文献:
[1]马俊驹.人格与财产的关系――兼论法国民法的“总体财产”理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1):111.
[2]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J].法学家.2004(2):48.,
[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89.
[4]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10-411.
[5]王洪亮,张双根,田士永.中德私法研究[M].金可可,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7.
[6]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51.
[7]里特纳.法律上的人和法人.法律中的自由与责任:迈耶尔―哈约兹诞辰庆贺文集.1982:355.
[8]布斯奈里著.意大利私法体系之概观[J].薛军,译.中外法学.2004(6):652.
[9]《Il Codice Civile,Commentario》(Artt.810-821)(Dei Beni),diretto da Piero Schlesinger,Oberdan Tommaso Scozzafava,Giuffrè editore-19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