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哲学是马克思早期思想发展的逻辑主线,正是在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中,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开始萌芽,因此研究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在今天就具有巨大的思想史意义。
关键词:马克思 法哲学 马克思法哲学
法哲学这一名词盛行于十七世纪末、十八世纪初的欧洲。十七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在《法学教学的新方法》中,首次提到“法哲学”一词。接着,发动哲学界“哥白尼式革命”的哲学大师康德在他的著作《法学的形而上学》中,首次提出了权利的法哲学。而后,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胡果于1798年发表了《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到了十八世纪,黑格尔于1821年出版了《法哲学原理》。继黑格尔之后,英国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奥斯丁于1832年又发表了《法理学和实在法哲学讲义》。至此,法哲学一词便在全世界传播开来,而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理具有了特定的名称和独立的形态。几百年以来,西方学者对法哲学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使此领域在西方法学的璀璨星空中愈加闪亮。反观我国的法哲学研究,在解放前还是比较重视法哲学的研究,在高校院校的法学专业开设了法哲学课程。但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引进了苏联模式的法学教育体系,使得法哲学的研究中断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党中央对法学研究的重视以及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我国学界掀起了对法哲学研究的高潮,研究的数量以及质量均为可观。但是,从原著出发,系统的研究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的专著和论文较少。基于此现状,现将国内外的马克思法哲学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法哲学定义国内研究概览
我们要知道马克思的法哲学涵义,首先就要从元理论的层次上对法哲学进行界定。那什么是法哲学或者法哲学的定义是什么,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之所以复杂是因为学界对法哲学以及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界定含糊以及对法哲学的学科定位存在问题。其实,笔者一直认为,法哲学从其诞生以来,便一直为“蝙蝠难题”所困扰:蝙蝠即具有鸟类的特征也具有兽类的特征,在鸟群中被认为是兽,成为异类;在兽类中被认为是鸟,同样逃不脱成为异类的宿命。同样,法哲学由于兼具法学和哲学的双重属性,其归属也成了问题。
由此缘起,国内学界对法哲学定义就大体形成三种主要观点。第一,法哲学是理论法学的分支,属于法学学科。持此观点的有倪正茂、公丕祥、孙国华、张文显、曹树铮等。倪正茂先生在其《法哲学经纬》中对法哲学的定义进行了三个层次的总结:Ⅰ。法哲学是法学,即法哲学是研究法的最普遍、最一般问题的一门科学。Ⅱ。法哲学是理论法学,即法哲学是从应用法学中概括出来又用以指导应用法学的的一种理论法学。Ⅲ。法哲学是对法律、法、法文化及其发展规律进行哲理探讨的理论法学,是研究法哲学方法论的理论法学。公丕祥先生在《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中认为,法哲学是以哲学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不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它用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来丰富自己,但不是哲学和法学之间的一门边缘性学科。法哲学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法学基础理论,它是以法的一般理论为研究对象,揭示法这一社会现象辩证发展规律的独立学科,是法律科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是法学这座宏伟建筑物的基础科学。由曹树铮、张瑞生和王金西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纲要》中认为,法哲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是关于法律和整个社会有机体的关系及其内在联系的科学。孙国华在《中国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认为法哲学是法学的分支学科之一,是应用哲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的一般问题的科学。第二,认为法哲学属于哲学,是哲学的分支学科之一。持此观点的有吴晓明、刘日明、林喆等。吴晓明和刘日明在《近代法哲学和马克思的社会存在理论》以及刘日明在其专著《法哲学》中,从“法哲学”、“法律哲学”以及“法理学”三个概念的区分出发,首先从这三者的德语和英语词汇出发进行界定,法哲学的德语词是“die philosophie des Rects”或者“Rects philosophie”,英语对应词为“Philosophy of rights”或者“Scicnce of rights”。而法理学在德语中是“die Jurisprudenz”或者“Rectstheorie”,这两者是有差异的。而且虽然在英语中,现在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y或者Philosophy of law)和法理学(jurisprudence)趋同合流的趋势日益明显,但这两者绝对不可能等同于法哲学(“Philosophy of rights”或者“Scicnce of rights”)。他们认为,法律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对法律的一般理论进行哲学思考,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科学,而法哲学却是用哲学的方式对法或者权利或者法权进行的思考、反思和追问,它实际上就是对权利哲学或者法权哲学,它具有法或者权利或者法权的本体论性质。“法律哲学和法理学不涉及法、权利或者法权的本体论反思。”①林喆在《黑格尔的法权哲学》中提出了与吴晓明类似的观点,认为法哲学的涵义有三:Ⅰ。关于公民权利的学说。Ⅱ。关于国家权力的学说。Ⅲ关于二者关系的学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哲学既属于法学,也属于哲学,是一门交叉的边缘性的学科。持此观点的有吕世伦、文正邦、傅季重等。文正邦早在1981年第一期的《四川大学学报》发表了一篇《应当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的文章,对法哲学进行了界定,认为,法哲学是介于历史唯物论和和法学理论之间的一门学科,它以历史唯物论为指导,以法学理论和部门法学为科学基础,即与两者紧密联系,又有其特有的研究领域,后来他完善了自己的观点,在和吕世伦合著的《法哲学论》里认为,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理论和问题的一门学科,它以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为研究对象;它既是应用哲学的一个门类,又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是介于哲学和法学之间并兼具两者属性的一门综合性、交叉性和边缘性学科。傅季重在1982年第三期的《法学》上发表了一篇《法律哲学研究的对象及其任务》。文中认为,法哲学是法学的一个部门,因为它与法律科学同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法哲学又是哲学的一个部门,因为它又超出现行法律的范围去研究它的一般性的东西,从而纳入哲学领域。另外,有学者独辟蹊径,从人学的角度定义法哲学,例如,姚建宗和徐岱在1998年第一期的《法律科学》上发表了一篇《为法哲学申辩:法哲学研究提纲》的文章,认为法哲学是从法的角度对人的命运的关切,是一种对人的法的生活样式和生存方式的终极关切,本质上是一种人学。
二.法哲学定义国外研究概览
国外学者对法哲学研究某种程度上领先于国内学者,然而他们对法哲学的定义却也更加“百家争鸣”,其成果也是“百花齐放”,但是其内在逻辑大体类似于国内对法哲学的分类,具体表现为“学派林立,特征各异,相互渗透,融合发展”。大体上观之,主要有大陆学派、英美学派以及前苏联学派。首先,大陆学派以重视哲理见长,它们把法哲学视为一种对法律一般理论的哲学思考。例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法哲学这一门科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的一门科学。意大利法学家德尔·韦基奥认为,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或者准确的说是实践哲学的一部分。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称: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科,它以一定的方式,有系统的从事研究法律和法学的一般原理(意义和目的,起源和效力)。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也认为,法律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首先必要的是阐明法律哲学的总的哲学构想。其次,英美学派由于其传统分析哲学倾向,认为法哲学是一种法学理论,是法律科学的一种分支,基本上与法理学同义。比如,《不列颠百科全书》称,法律哲学就是系统阐述法律的概念和理论,以帮助理解法律的性质,法律权力的根源及其在社会中的作用。但是,由于英美学派和大陆学派在历史进程中不断相互影响和融合,英美哲学在对法哲学进行定义时,部分的打上了大陆哲理学派的烙印。比如,英国的《哲学百科全书》主张法哲学是关于法律的普遍本质的思考。《牛津法律指南》认为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观点,或通过把哲学适用于法律问题来研究法律的。法哲学必然同社会哲学、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互相联系的部分重合。国际法理学和法哲学学会会刊《法律和哲学》指出,法哲学意味着对法律进行的具有法律知识内容的哲学思考,或者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最后,前苏联的法哲学研究。由于特殊的时代背景,苏联的法哲学带有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基本上不承认法哲学的独立学科地位,认为法哲学是资产阶级的学问。苏联学者意义上的法哲学其实就是法理学,即关于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
三.马克思法哲学定义研究概览
在厘清了国内外学者对法哲学的基本定义后,我们有必要对马克思的法哲学来进行界定。国内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定义基本一致,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即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指导下的,对法的本质即规律研究。比如,武步云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中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进行了界定:“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并将之运用于法律,或者说它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层次上,对法律的一般本质和发展规律的研究。”②张胜军在2006年第二期的《马克思主义与现实》上发表了一篇文章《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构建和谐社会》。文中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关于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体系,是马克思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批判的过程中历史地形成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以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等历史唯物主义基本范畴为基础,以利益、意志、国家、行为规范等范畴为结构要素,形成了严密的体系。以及,庞正在《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理论脉象》中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指认。然而,对马克思的法哲学尤其是早期马克思法哲学的定义较为复杂。大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认为早期马克思的法哲学是一种“革命民主主义法哲学”,认为它是人民主权思想、理性法观念和自由法观念的有机统一体,人民主权思想是早期马克思法哲学的核心思想。比如陈学明在1983年第一期的《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了一篇文章《马克思早期法哲学观及法律思想初探》,就持此种观点。第二,认为马克思的法哲学尤其是早期法哲学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哲学,以权利为初始范畴,涉及到法与自由,人格与财产,市民社会与主权国家等关系。国内有公丕祥的《权利现象的逻辑》以及杨春福的《权利法哲学导论》基本上持此观点。第三,认为马克思的法哲学是一种批判哲学,是奠基在“感性的活动”或者实践原则基础上的对法的形而上学批判。国内有吴晓明与刘日明合著的《近代法哲学与马克思的社会存在理论》以及刘日明的专著《法哲学》提出上述观点。
注释:
刘日明,“法哲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武步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M〕,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