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新时代人才强区战略,加强我区公共法律服务专业司法鉴定人才队伍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 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以及其他法定应当实行统一登记管理,且在职在岗的司法鉴定人申报职称。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及其他达到退休年龄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职称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4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按级别分为法医师(初级)、主检法医师(中级)、副主任法医师(副高级)、主任法医师(正高级)。其他专业方向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按级别分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并将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热爱本职工作,恪守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科学公正,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三)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参加年度考核、继续教育培训等,并达到相关要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司法鉴定人职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行业处罚,处分或者处罚期未满的;
(三)被认定为重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且时间未满3年的;
(四)被认定为重大技术差错的责任者且时间未满1年的;
(五)在申报评审中伪造学历、资历、业绩、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者,相关信息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六条 申报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的条件和要求
(一)学历、资历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1年以上;
2.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专业能力、业绩成果要求:
1.基本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
2.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的能力,能够胜任基础性工作,参与完成的司法鉴定业务符合质量要求;
3.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来,年均参与法医类司法鉴定案件20例以上或物证类司法鉴定案件10例以上或声像资料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件5例以上。
第七条 申报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的条件和要求
(一)学历、资历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1年以上;
2.硕士研究毕业,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2年以上;
3.大学专科及以上毕业,聘任到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初级职称岗位上,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4年以上。
(二)专业能力要求:
1.熟练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了解本专业领域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承担较复杂司法鉴定工作的能力,能准确理解、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能够独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文书;
3.具有一定的技术研究能力,能够撰写为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研究报告或发表论文,取得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三)业绩成果应符合下列2项及以上要求:
1.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来,年均参与法医类司法鉴定案件应当达到40例以上或物证类司法鉴定案件20例以上或声像资料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件10例以上;
2.办理具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且司法鉴定意见被委托人(办案机关)采信;
3.在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刊物上发表字数不少于2000字的与本专业领域相关的论文或调研、研究报告;在自治区(部)级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获得奖励或经验交流,经司法鉴定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评议,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或实用价值;
4.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得自治区(部)级司法鉴定文书优秀奖以上;
5. 作为主要鉴定人司法鉴定典型案例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6.参与编制司法鉴定国家、行业、地方、团体标准、技术规范等,并颁布实施。
第八条 申报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的条件和要求
(一)学历、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研究生毕业,聘任到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岗位上或其他相关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岗位上,从事司法鉴定工作2年以上;
2.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聘任到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岗位上或其他相关专业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岗位上,从事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
3.大学专科毕业,聘任到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岗位上或其他相关专业副高级职称岗位上,从事司法鉴定工作10年以上。
(二)专业能力要求:
1.作为业务骨干能系统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具有跟踪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动态的能力,能够吸取最新科研成果应用于实际工作;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深刻理解和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业绩突出,能主持或独立完成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
3.有较强的技术研究能力,能够承担或参与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项目,独立完成的较高水平研究报告或发表的较高学术价值论文或研制发布的技术标准规范等技术成果,受到同行专家认可。
(三)业绩成果要求。以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人副高级职称评审相关规定为准。
第九条 申报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主任法医师的条件和要求
(一)学历、资历条件:
大学本科及以上毕业,聘任到副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岗位上,从事司法鉴定工作5年以上。
(二)专业能力要求:
1.具备全面系统深厚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精通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制度,全面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前沿发展动态,具有引领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学术造诣深,学术影响力大,本专业领域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深刻理解和研究制定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有效地组织和处理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司法鉴定工作,能够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或掌握关键核心技术,业绩显著;
3.具有主持完成自治区(部)级以上研究项目的能力和经历,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和自主创新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研究成果,有高水平、高影响力的代表性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和著作、技术标准规范。
(三)业绩成果要求。以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人正高级职称评审相关规定为准。
第三章 破格申报条件
第十条 对在促进法治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一线工作的司法鉴定人,可适当放宽学历、科研能力要求,重点考察工作业绩,同时学术和业绩成果已达到申报相应职称要求的司法鉴定人,经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审核评议,可破格申报相应职称。
第十一条 破格申报中级职称,应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的初级及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2年以上,可破格申报中级司法鉴定人任职资格,破格申报中级司法鉴定人任职资格者除具备正常晋升的评审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艰苦边远地区累计工作10年以上;
(二)获市级以上荣誉或称号;
(三)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的理论或者实务成果获自治区(部)级以上三等奖以上奖励。
第十二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放宽资历和任职年限要求,按司法部相关规定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相关业绩成果要求,以司法部司法鉴定人高级职称评审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分别按相当于大专、本科学历申报相应职称。
第十五条 本标准中涉及的学历、学位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认可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为准。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得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学历依据。未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生的学校颁发的学历证书不能作为评审的学历依据。
第十六条 论文是指本专业研究性学术文章。凡对事业或业务工作现象进行一般描述、介绍、报道的文章,不能视为论文。所有的清样稿、论文录用通知不能作为已发表论文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本专业领域,是指专业内容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有关联的学科。
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是指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及与其相关的辅助性、研究性、技术性工作。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刊物,是指具有国内标准书号(ISBN号),或国内统一刊号(cn号,类别代码F)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号)的出版发行刊物。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理论研讨会上获奖论文”,是指在各类专业理论研讨会上获奖的论文。论文的级别由会议主办单位级别确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包括国家标准(GB)、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省级地方标准(DB)、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
第二十一条 重大影响和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按照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司法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宁费价发[2017]24号)中关于疑难、复杂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评审条件中,凡冠以“以上”者,均含本数(本级)。
第二十三条 本评审条件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自治区司法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评审条件自2023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日。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作过程中,如遇其他重大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