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系列知识产权专业职称评审条件(试行)
第一条 为了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和业绩贡献,培养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的高素质人才队伍,促进我区知识产权工作高质量发展,为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职称制度改革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从事知识产权创新及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创新主体以及在疆援助工作中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离退休人员、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条 南疆四地州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定向评价、定向使用”,按照本地州制定的职称评审条件评审;参加自治区职称评审,按照本条件执行。
第四条 申报职称,必须具备以下思想政治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
第五条 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5号令)和自治区继续教育相关规定,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课时要求。
第六条 任职以来近3年(新入职不满3年且首次申报职称的,提供相应年限的考核结果)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无不良诚信记录。任现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或延迟申报:
(一)受到党纪、政务、行政处分或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影响(处罚)期间内不得申报。
(二)年度考核每出现1次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者,顺延1年申报;年度考核为不合格者,顺延2年申报。
(三)对在申报评审各阶段查实的证书、学术、业绩、经历造假等弄虚作假行为,实行“一票否决”,一经发现,取消评审资格,3年内不得申报。
第七条 高级知识产权师职称评审条件
(一)学历资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博士学位,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见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
2.具备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或获得双学士学位,从事知识产权专业相关工作满5年。
3.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取得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从事知识产权专业相关工作满10年。
4.大学专科学历,取得相关专业中级职称后,从事知识产权专业相关工作满11年。
(二)学识水平
具有系统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系统掌握专业基础理论,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本专业国内外最新理论、知识及其发展规律。
(三)实践能力(经历)
任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负责人,主持制定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体系和运行规范,或参与建立本单位知识产权运营管理体系,知识产权运营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作为主要负责人,主持建立本单位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主持完成本单位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知识产权风险分析报告,并得到实际运用,有效规避了相应知识产权风险。
3.作为主要负责人,为各类组织机构提供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发展规划咨询报告,并被采纳且取得显著成效;或为其提供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市场营销知识产权风险分析报告或技术规范,并被采纳且取得显著成效。
4.作为案件主办人或代理人,办理知识产权纠纷和诉讼案件至少有1件取得胜诉或和解。
5.作为主要完成人(排名前6),完成省部级及以上涉及知识产权领域创新、促进、保护、管理等方面研究课题1项,并通过主管部门验收或评审。
6.作为主要完成人,参与省部级及以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章、战略、规划制定,或者知识产权政策、规范性文件制定或修订(需主管单位开具证明材料)。
7.作为主要完成人,完成省部级及以上主管部门产业专利导航分析报告,被采纳且取得良好效果,或者为企事业单位重大项目、关键技术提供专利导航分析报告,并被采纳且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8.作为主要完成人,帮助创新主体完成至少1项专利的转移转化,实现了专利的实用价值,并取得较好社会效益。
9.县及县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参与地区级以上知识产权相关项目经历,并在本地、本单位经济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四)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中3项:
1.主持或承担开发的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等领域知识产权工作,开发知识产权成果可比性技术经济指标处于国内较高水平。
2.组织参与的重点项目技术报告,经同行专家评议具有较高技术水平,技术论证有深度,调研、设计、测试数据齐全、准确的知识产权。
3.组织发表的本领域研究成果,受到同行专家认可的知识产权。
4.作为主要参编者,参与完成省部级及以上知识产权相关标准或规范的编写。
5.在指导、培养中青年知识产权骨干人才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能够指导助理知识产权师或知识产权师等相关专业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6.作为主要参与者完成省级及以上研究课题2项。
7.获得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专利2项,并取得专利证书;取得软件著作权2项。
8.县及县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主要完成人解决本地、本单位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管理中的关键问题或参与编制本地、本单位知识产权创新、保护、管理工作规划并获得主管部门认可。
9.作为主要作者或译者,出版知识产权全论著(3万字以上)或译著(6万字以上)1部以上。
10.在省部级以上专业期刊上发表或在省部级以上学术交流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3篇以上(独撰或第一作者)。
11.县及县以下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反映本人最高学识和理论水平的代表作品5篇(每篇字数5000字以上),被本单位采纳,取得较好社会、经济效果。
第八条 正高级知识产权师职称评审条件
(一)学历资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博士后出站,从事知识产权专业相关工作满2年。
2.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知识产权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并且从事知识产权专业相关工作满4年;或取得知识产权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满5年,具有从事知识产权专业相关工作经历。
3.大学专科学历,取得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满5年,从事知识产权专业相关工作满5年。
(二)学识水平
精通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知识,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学术研究、在本专业理论研究或某一领域的研究上取得创新型成果;全面系统掌握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并能在工作中运用。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最新理论、知识、并把握其发展趋势;具有指导高级知识产权师工作、学习或培养指导研究生的能力。
(三)实践能力(经历)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推进知识产权有关产品、技术和模式创新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创新改革试验中取得复制推广的经验成果,创造出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主持制定国家或省部级1项以上,或地(厅)级2项以上的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法规、规划、标准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
3.作为起草组成员,参与知识产权相关国际条约或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制定或修订(须提供相关主管部门证明)。
4.作为案件主办人,办理的重大知识产权案件2件及以上。
5. 作为主要参与者,帮助创新主体完成至少2项专利的转移转化,实现了专利的实用价值,并取得较好社会效益。
6.作为主要参与者,帮助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专利导航,或利用知识产权相关政策、专业技能帮助创新主体解决了影响事业发展的重大事项。
(四)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中的3项:
1.作为主要完成者,组织和参与省部级重大知识产权项目或重大项目中知识产权管理工作2项。
2.作为案件主办人,办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被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评选为对外公布典型案例。
3.作为科学技术奖、专利奖、哲学社会科学奖、技能大赛等参评技术、项目或课题的主要完成人,并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二等奖以上,或获得自治区科技进步二等奖2项、或获得自治区级以上科技成果奖一等奖。
4.作为主要完成人,其知识产权工作的创新做法和经验受到省部级及以上主管部门认可、表彰或推广。
5.作为起草组成员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知识产权相关国际条约或标准,制定或修订1项以上。或参与有关知识产权双边、多边条约制定或修订1项以上。
6.作为主要负责人,所从事的知识产权研究成果作为政策建议获得省部级及以上主要领导批示或采纳1篇以上。
7.作为主要完成人,撰写知识产权研究报告、分析报告、技术规范或对策建议被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采纳和运用1项及以上。
8.获得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并取得专利证书。取得软件著作权3项。
9.作为单位负责人和主要骨干,参与组织3场以上高层次知识产权行业论坛、发展研讨会、项目对接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重大活动,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省部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知识产权行业机构或组织证明为准)。
10.正式出版相关专业专著、译著、教材1部以上(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11.以第一作者身份在核心刊物公开发表相关专业学术论文1篇及以上;或在专业刊物公开发表相关专业学术论文3篇及以上(独撰或第一作者)。
12.获得高级知识产权师或其他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后,本人撰写的综合性项目报告、案例分析、设计文件等作为评价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较高水平的成果材料2项及以上。
第九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系列知识产权专业副高级、正高级知识产权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新市监人〔2021〕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