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中国审前羁押制度由于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着羁押率过高,超期现象严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等弊端。在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制度方面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羁押决定权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同时建立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实现羁押场所中立化、建立审前羁押的救济等等。
【论文关键词】 审前羁押,存在问题,成因,完善,政工论文范文
审前羁押是指在有罪判决生效前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法律状态。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未决拘禁”,即在有罪判决之前的羁押;而英美法系的称谓通常仅指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都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政工论文范文《党史博采》创刊于1988年,同年5月,世纪伟人、中国改革开放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亲自为本刊题写刊名;8月,《党史博采》第四期正式启用邓小平同志题写的刊名。
1我国审前羁押程序的立法现状
能够剥夺人身自由,即产生羁押后果的措施只有拘留和逮捕两种。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采取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逮捕则是检察机关、法院对那些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嫌疑人,决定施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我国,只要实施拘留和逮捕,就必然产生羁押,羁押是与拘留和逮捕伴生存在的司法现象。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与刑事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与此同时,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上,未决羁押都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而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 ;“中国未决羁押制度的首要特点在于,羁押不是独立于拘留、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而是以拘留、逮捕手段强制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当然结果,未决羁押是拘留、逮捕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而不具有独立于拘留、逮捕的法律意义。”
2我国审前羁押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
1)存在问题
我国的审前羁押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审前羁押决定权归属于追诉机关
羁押决定权的归属问题是我国与国外有代表性的法治国家审前羁押的重要区别。在国外,羁押无论是作为强制措施还是非强制措施,其决定权归属于法院,具有羁押司法化的特征。羁押司法化是指羁押作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须受到司法的控制和制约,而不是由承担追诉职责的警察机构自行决定。在我国,由于犯罪控制的观念在立法上占据支配地位,立法将羁押决定权赋予侦查机关,刑事诉讼形成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和采取一切任意性侦查手段和措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
1.2 逮捕与羁押不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第一个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大大降低了证明要求,这势必增加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数。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此,而在于逮捕与羁押不分。在各法治国家,无论拘留或逮捕,都只是一种强制嫌疑人到案的方法,如果需要较长时间子以关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即羁押是一种不同于逮捕或拘留的强制措施。而在我国,逮捕完全等同于羁押,逮捕后的自然后果就是羁押,法律既没有规定羁押的条件,也没有规定逮捕后变更为羁押的程序。
1.3 审前羁押的理由和目的是有利于侦查
逮捕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活动的干扰,诸如串供、制造伪证等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或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威胁,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使犯罪受到惩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逮捕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只有一个,这就是逮捕不仅是“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且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最得力的措施,也是最为保险的强制措施。”可见,拘留和逮捕在我国是审前羁押的具体表现形式,羁押是拘留和逮捕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和事实状态。如有论着称,“中国的羁押适用条件实际上等同于逮捕、拘留的条件,即羁押适用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以侦查中心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成为确保刑事诉讼高效、顺利进行的有力的手段,审前羁押被广泛、普遍地适用,几乎不受任何监督和审查。
1.4 审前羁押适用常态化、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在我国,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处于被逮捕后的羁押状态,而像盗窃、抢劫、杀人等最常见的、基本上已经占到了刑事犯罪案件85%以上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几乎都处于羁押状态。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与采取的强制措施不相适应。实践中往往过分强调审前羁押的作用,而不重视甚至不敢用非羁押措施。
2) 问题成因
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存在上述弊端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1 偏重控制、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惩罚犯罪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中不可分割的两面。任何强调某一方面价值的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都存在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而不能正确指导刑事诉讼实践活动。从整体上考察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体制,我们不难发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仍是我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大多数诉讼规则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要,注重处罚、追诉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程序中更体现出其优越性,但是由于对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目的过于重视。
1.2 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
我国审前羁押中的问题还在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第一,我国审前羁押缺乏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的司法介入。目前,我国的审前羁押是由控诉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请、审查决定和执行的,既影响了适用的公证合理性,也破坏了审前羁押阶段的三角诉讼结构,使审前羁押几乎成为一种行政行为,而丧失了司法诉讼行为的基本性质。缺乏中立司法权的措施的适用,也会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对整个司法行为的权威性、信任程度构成威胁。第二,拘留、逮捕和审前羁押程序的完全融合,拘留、逮捕后自然引起审前羁押,导致审前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任意化和随意化。而且,我国适用拘留、逮捕的审查是秘密进行的,缺乏公开的程序,容易造成滥用情况。第三,缺乏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剥夺了这一权利的被羁押人必须享有充分的法律救济手段,使其有途径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我国,被羁押人还无法向法院提出司法救济程序。
1.3 执法机关适用裁量权过大
我国审前羁押适用中存在不严格执法,甚至违法执法的现象。有些机关为了工作的方便,曲解法律,甚至做出与法律相矛盾的解释;一些机关将特殊情况普遍化,使必须适用于特殊情形下的规定适用于其他情形,一些机关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适用审前羁押,如对不具备适用条件的人适用审前羁押、对在押人进行刑讯逼供等。我国审前羁押出现的许多问题与执法不严、违法执法有着密切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