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与制度,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相互关系,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如何进行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等。本文主要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鉴定做了一些论述,文章是一篇2015年核心期刊发表的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2013年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承认了其法定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但与电子数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却不尽完善,其中以电子数据鉴定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分析了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电子数据鉴定的规范化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电子数据鉴定,《刑事诉讼法》,鉴定标准
一、电子数据鉴定简介
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科学技术的进步对司法证明方法的发展一直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和推动作用。而在司法活动中,与信息相关的电子数据更是随着科技发展成为现今世界各国证据法上一种不可缺少的证据。在我国,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各种电子产品也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法学研究中电子数据更是诸多学者们讨论的热点,单就电子数据这个名词就有多种名称之争,还有其他诸如概念、法律定位、内涵以及鉴定等问题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但是我国尽管在2013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也仅解决了电子数据的概念之争,诸如法律定位、内涵以及鉴定等问题仍然没有权威的法律规定。并且,学者和司法人员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电子数据的研究也主要围绕着电子数据的侦查取证的技术规范、比较法等问题展开,对电子数据在证据法中的其他方面,例如在证据法中的运用以及限制、鉴定等问题上的研究则相对比较少。除此之外,由于我国电子数据的出现晚于其他国家,导致电子数据鉴定的实践和理论研究起步都比较晚,虽然1998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有了电子数据鉴定的提法,但电子数据鉴定的真正开始还要以2001年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开始有关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物证鉴定检验工作为标志。之后,各地方公安机关在原有的刑事技术鉴定和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的基础上建立了电子数据鉴定机构。2005年初,我国首个面向社会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在北京成立。随后,其他省市的电子数据鉴定中心也纷纷成立。虽然我国电子数据鉴定的机构已经初具规模,对我国的电子数据鉴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地推动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关于电子数据鉴定仍然缺乏相关配套的法律规定。同时,实践中电子数据的鉴定程序、方式和鉴定人员也并没有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有所改变。
二、电子数据鉴定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鉴定的程序不完善
首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及两个证据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有明确的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和检察机关均内设有鉴定机构,并对司法鉴定问题做了内部规范,但这些内部规范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其次,尽管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2007年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措施明确规定了在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能接受社会上的委托从事其他鉴定业务,但是实践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常常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并且,在我国目前的公检法三者间的一种流水线模式下,法院有时在采信证据的可靠性上通常更易于接受侦查机关内设鉴定部门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导致电子数据鉴定依附于侦查机关,这种做法导致我国目前电子数据鉴定缺乏中立性。再次,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需要对一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但是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却没有鉴定的启动权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即使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有异议,辩护方也无法自行委托辩护人,申请重新辩论和补充鉴定是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最后,从事电子数据鉴定的人员的考核让一些不合适的人员也混进鉴定任务中,大大损害了电子数据鉴定的公信力。所以,我国目前由侦查机关进行电子数据的鉴定,使得电子数据鉴定既具有很强的侦查依附性,又缺乏公信力。
(二)电子数据鉴定的标准不统一
首先,电子数据鉴定的机构不统一。到现在为止,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电子数据鉴定应该在哪个机构进行,我国目前的鉴定机构一般都是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内部规定内设设鉴定机构。并且还只适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制定的电子数据鉴定的内部规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一个案件有几家鉴定机构做鉴定的情形,使得法院在审判中无从确定采用哪一家鉴定机构做的鉴定,给审判带来一定困难。不仅增加诉讼成本,也会影响法院裁决,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其次,电子数据鉴定的实验室环境和装备条件要求不一致。电子数据是随着科技发展而出现的证据,我国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经历了从无到有、电子设备经历了从借到专、技术装备建设经历了从进口到研究开发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逐步发展过程。尽管如此我国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技术装备还远远与当前的业务量的要求不适应,与科学完整的的鉴定机构的装备需求以及诉讼工作的特点的需要还有一定的差距,与国际上对电子数据鉴定标准的要求也有很大的距离。
最后,电子数据鉴定的人员所做的鉴定意见标准不一致。在我国现行的电子数据鉴定过程中,因为没有可参考的标准和鉴定依据,电子数据鉴定人一般只能根据经验进行鉴定。尽管我国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察等方面制定了一些标准和要求,但是在电子数据鉴定的工具和标准上都未做系统的、规范化的规定,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的发展。
(三)电子数据鉴定人员的资质认证缺乏统一标准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离不开人的作用,电子数据鉴定更是如此,主要依赖人的收集、鉴定、作出鉴定意见。电子数据鉴定是随着电子数据的法庭应用而诞生的一种新兴的鉴定类别,具有与传统的鉴定有很多不同之处,同时也决定了电子数据鉴定人员与传统鉴定人员在专业知识、技术能力要求上的不同。司法实践中,从事电子数据鉴定人员的要求与一般的鉴定人员的要求差不多,很少有专门规定电子数据鉴定人员准入所应具备的从业知识以及技能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也只有2005年《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的第11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人应当具备的4个条件:(1)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在编或者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2)具有从事电子数据鉴定所需的专门知识和工作经验;(3)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4)经公安部电子数据鉴定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除此之外,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这些都导致电子数据鉴定缺乏统一标准,使得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鉴定在诉讼中的运用存在很大的弊端。除此之外,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条件和规则做了初步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见在一定情形下,电子数据鉴定人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刑事诉讼法的知识和庭审技巧,以备在需要出庭的情形下出庭作证。可是目前我国电子数据鉴定人不仅缺乏刑事诉讼法律知识,对出庭的技巧更是缺乏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很明显可以利用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从而当庭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促使电子数据鉴定人必须对其鉴定进行一定回应。这就使得电子数据鉴定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尤其是诉讼法律知识以及出庭技巧。
三、电子数据鉴定在我国的完善
针对我国目前电子数据鉴定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电子数据鉴定程序的完善
首先,针对目前我国电子数据鉴定多设在侦查机关内部,存在“自侦自鉴”的现象,使得电子数据鉴定程序难以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状况,建议为保证电子数据合法性的特征,可将这些内设机构变成独立的国立司法鉴定机构,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需要,同时由侦查机关与若干国立司法鉴定机构建立长期的合同关系。同时对于国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录入制定严格的标准,防止非专业化人员混进电子数据鉴定机构中去。这样做既可以保证电子数据鉴定的中立性,解决当前电子数据鉴定有较强依附性的现状,也可保证电子数据鉴定的独立性。
(二)电子数据鉴定的标准化完善
首先,参考国外电子数据鉴定的经验来看,电子数据鉴定逐步向标准化发展。由于电子数据鉴定的标准化对电子数据鉴定起着决定性作用。而我国目前电子数据鉴定并没有制定相关的标准,所以在电子数据鉴定标准化方面可以按照以下六条原则:(1)应用标准的取证与司法鉴定过程;(2)获取证据时所采用的任何方法都不能改变原始证据;(3)取证与司法鉴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4)完整地记录证据的获取、访问、存储或传输的过程,并妥善保存这些记录以备随时查阅;(5)每位保管电子证据的人员必须对其在该证据上的任何行为负责;(6)任何负责获取、访问、存储或传输电子证据的机构有责任遵循以上原则。在此基础上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数据鉴定规范。其次,对于电子数据鉴定的仪器设备应该规定基本配备标准,这一点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加强电子数据鉴定的标准包括基础标准、设备标准、方法标准、实验室管理标准等四类标准。
(三)电子数据鉴定的鉴定人资质完善
针对我过目前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人员准入存在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电子数据鉴定鉴定人专业知识技能要求,应当具备相关于电子数据鉴定相关的硬件知识和基本英语术语,这样做主要是要电子数据鉴定人能够独自操作鉴定用到的一些仪器;同时,熟悉掌握各种鉴定需要的一些软件知识;能够熟练操作各种鉴定仪器;再者,对相关电子数据鉴定技术理论的掌握,至少要具备作为一名鉴定人员最起码的鉴定技术知识。(2)电子数据鉴定人员还应当知晓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庭庭审的基础知识和技巧。这里的法律知识包括直接的程序法,主要是诉讼法,这有利于电子数据鉴定人在了解并掌握基本的法庭作证程序的情况下出庭;同时,电子数据鉴定人还要掌握与电子数据鉴定相关的一些其他实体法,例如刑法中一些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罪名等。这样做有利于鉴定人员了解相关的与电子数据鉴定相关的法律知识,在做鉴定时更好的按照法定的要求来进行鉴定。同时在出庭作证时也能迅速熟悉并掌握法庭审判的基本流程和作证规则,使得庭审能迅速审理;(3)达到电子数据鉴定准入标准,这样做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提高整个电子数据鉴定的专业水平。首先要在立法中注明电子数据鉴定人员准入知识技能考核要求。其次是考核的内容设置,包括技术知识、技术能力、法律知识和程序性问题四个主要内容。最后,规定考核主体,在这个问题上可以由司法机关共同选出一个负责考核的主体,并制定统一标准,以便科学合法的选拔电子数据鉴定人员。
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电子数据鉴定由于缺乏相关配套规定,使得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越来越多受到质疑,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对电子数据鉴定加以立法明确,都将有利于电子数据鉴定在我国的良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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