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给自己和他人的利益都带来一定的损失,严重的会危及到他人性命。我国 针对各种犯罪也有相应的法律制裁,本文是一篇职称论文发表写作范文,主要论述了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摘 要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信用卡方面的犯罪通常会与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罪名相关联,而厘清这两个罪名又是检察实务中的关键和难点,需要以对个案的证据分析、特征分析为基础。本文以笔者办理的朱某等人信用卡诈骗案为典型案例,通过对该案犯罪手段及行为表征的系统梳理,从对盗窃罪及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刑法法益、犯罪客观方面的异同比较以及目的行为评价等诸多方面,对本案进行了充分的定性分析,以期对全案有更为透彻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 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共同犯罪
作者简介:李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一、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犯罪嫌疑人陈某,男,1993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犯罪嫌疑人彭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双峰县人。犯罪嫌疑人涂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余干县人。
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朱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彭某等人预谋通过互联网套取他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朱某又联系了涂凯龙负责冒用他人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取现。首先朱某通过互联网购买了被害人陈楠的身份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卡信息,涂凯龙根据朱某提供的陈楠身份信息在江西省南昌市冒用陈楠名义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同年12月2日和12月3日,负责网络技术的陈某利用上述非法获取的陈某某建设银行卡信息通过网银将陈某某建设银行卡中人民币130800元分两次转入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购基金。同年12月3日和12月5日,又分多次将人民币130750元从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赎回到涂凯龙冒用陈楠名义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中。随后、涂凯龙、彭某等人分别将上述农业银行卡中的资金提现。在取现过程中,有一小部分是通过ATM机取现,大部分是通过几台手机POS机转到他们预先购买的多个银行卡上。
2014年4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京公海诉字【2014】000924号起诉意见书以犯罪嫌疑人朱某、陈某、彭某涉嫌犯盗窃罪、犯罪嫌疑人涂某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主要问题
对朱某等四人的犯罪行为如何做刑法评价?系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朱某等人系违背他人意志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朱某等人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刑法》第196条第3款明文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某、陈某、彭某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冒用,同时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犯罪嫌疑人涂凯龙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四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四人系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朱某负责整体组织、联系出售银行卡信息的人以及后期联系涂凯龙办理同名卡,陈某负责网络技术,将建行卡的钱转移到基金账户并赎出到被害人的另一张同名卡上,涂凯龙负责办理被害人另一张同名卡方便绑定基金账户以及后期取钱,彭某与负责转账以及取钱。后期上述嫌疑人成功将被害人建行卡中的130800元据为己有并进行分赃。因此本案中,四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有预谋、有组织、有分工,系共同犯罪。
关于本案的犯罪过程可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朱某等人以被害人的名义将被害人财产转移到了华夏基金账户上,第二个阶段是嫌疑人涂凯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以被害人名义开卡,方便后期赎回基金以及取现。很显然,第二个阶段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本案定性认识关键在于如何评价第一阶段的行为。根据张明楷的观点:“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既然能将其中的使用行为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么整个行为就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阶段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银行卡骗取财物的行为。” 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朱某等人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系《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由此可见,刑法上关于此问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在此笔者同意后者。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二者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上存在很大差别。盗窃罪系采取秘密手段占有财物。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列举了包括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多种情形,并要求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关于信用卡,“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计卡。”
在犯罪客体方面,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人的所有权及基本权,而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合法使用进行监管的秩序。本案中,朱某等人购买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以被害人名义购买华夏基金,其所侵害的法益,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更侵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针对第一阶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此外最清晰的区分是:诈骗罪的核心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失,《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冒用”即冒充信用卡所有人而使用,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假冒信用卡所有人欺骗银行,是银行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也必须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 结合本案,在最初通过网络购买基金的阶段,华夏基金并不能发现购买人非信用卡卡主本人,其基于错误的认识完成交易,被害人财产受到损失。在涂某根据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办理假的临时身份证明,又去银行柜台开卡的行为,开卡方银行仅能根据嫌疑人提供的被害人身份信息,误以为开卡人为被害人本人,因此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因此,从本案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角度看,朱某等人的行为系骗取,而非窃取。
然而,对一个案件的分步骤分析尽管有利于我们明晰案件的来龙去脉,进而界定嫌疑人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但对于案件的定性需要从整体进行把握,复杂案件往往是犯罪人多种行为交织在一起的,多种行为之间往往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应根据目的行为去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具体到本案,窃取被害人网上银行卡号、密码等信息而后进行购买华夏基金的行为系手段行为,而冒称被害人以其名义办理同名卡并赎回基金取现的过程系目的行为,而后一行为应当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是犯罪构成的三要素。朱某等人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用于购买华夏基金,其该行为给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恶劣影响较小,因为此种情况下,虽然财产发生了转移,但财产并没有实际置于嫌疑人的控制之下。而只有当朱某等人冒充被害人身份,办理了被害人的同名银行卡并将基金赎回的过程,直接改变了财产的权属划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后通过手机POS机多次转账的行为将财产完全转移到嫌疑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便认为第一阶段的行为系盗窃,盗窃行为也只是为后期进一步骗取、占有财产提供了可能,系手段行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冒用信用卡转移的。
因此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去比较,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行为系标志案件性质的行为。因此,综合上述几点理由,四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处理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日以犯罪嫌疑人朱某、陈某、彭某、涂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803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2014〕海刑初字第1872号),认定犯罪嫌疑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罪嫌疑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罪嫌疑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罪嫌疑人涂凯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犯罪嫌疑人陈某以涉嫌罪名为盗窃罪、彭某以涉嫌罪名为盗窃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1日(2015)一中刑终字第540号驳回上诉人陈某、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715,71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12.23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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