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报告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很重要的调理,前科报告制度,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本文是一篇刑法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新形势下前科报告制度的完善。
摘 要 自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前科报告制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已经存在了将近20个年头,对我国的刑罚产生着深远的影响。现存的前科报告制度虽然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以及我国刑事政策的不断发展,其原有规定已经不太完善,在某些程度上违背了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犯罪人回归社会。
关键词 未成年犯,前科报告,刑事政策
作者简介:王阳、马文潇,河北师范大学2013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
一、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由来与发展
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前科报告制度。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同志在1996年11月11日修改刑法座谈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规定对某些犯罪剥夺某种资格,实践中比较难办。能否考虑倒过来规定,即规定担任某种资格前,必须登记刑事犯罪记录。不如实申报,就不能任职。国外有这样的做法,我们能否也研究一下。”在之后的研拟过程中,也有人提出类似建议。立法工作机关经过研究,在1996年12月中旬的刑法修订草案第102条作出了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这一规定最终为1997年《刑法》第100条所采用。
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为进一步贯彻对未成年犯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考虑到未成年人虽然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有一定的成长,但是他们的分辨和自我控制能力上有一些欠缺,认识能力也有些许不足,所以应当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与成年人有所区分,于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单设一款作为《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
二、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不足
(一)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在前科报告制度出台前,有些受过刑罚的人在回归社会后,主观恶性仍然很深,仍有可能继续犯罪,但当时的法律制度对此类人员的监管尚无规定,不利于有关单位对这些人及时的监督、教育,也不利于军队队伍的纯洁。因为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是相当必要的。
1.可以弥补刑事处罚的不足。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主要体现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等等,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这是刑法的核心和灵魂,而刑法则是把形势政策条文化、确定化。在刚建国和“严打”时期,我国的形势政策只是注重刑罚的惩戒功能,而忽视了教育作用,而然,民主的发展对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逐渐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核心的刑事政策,通过设立各种制度来遏制和预防犯罪,从而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形式惩戒不是万能的,因为需要在刑事惩戒意外寻找其他的制度来预防犯罪,弥补刑事惩罚的不足,而前科制度恰好弥补了形式惩戒的漏洞。
2.可以有效的抑制再犯。经过刑法处罚的人员在回归社会以后,一定程度上会受到社会成员的质疑和自己良心的责问,在这种沉重的道德压力和肉体处罚的双重压力之下,前科人员可能会不断地提醒自己不要再去犯罪,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这类人再去犯罪的可能性。
3.可以便于刑事侦查。有过前科的人员,在被苛处刑罚的同时,也会将其生物特征、生物信息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进行记录,如指纹、DNA样本、体貌特征等,并在全国范围内的公安机关进行信息共享,这样,如果发生新的犯罪,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有效的进行犯罪嫌疑人的甄别,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从而提高我国刑事侦查的效能。
4. 可以体现社会防卫的要求。我国刑法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要求有前科的人员在工作、入伍时有义务进行自己的前科报告。通过就业资格的限制以及人身身份的控制就可以大大的降低这些前科人员再犯罪的危险性。与此同时,相关单位和组织也可以通过前科记录对这些前科人员有曾经所犯罪行有一个深入、全面的了解,从而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达到提前预防的效果。
(二) 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存在的不足
正如布瑞韦斯特的“标签理论”所述“犯罪标签在一定条件下会影响罪犯的自我形象,进而促发更多的犯罪行为;在另一种条件下,会产生相反的作用即防止未来犯罪行为的发生。关键在于一个社会是实施重整性羞耻,还是实施遗弃性羞耻。”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有其积极的一面,适应了我国当时的刑事政策,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到今天,前科报告制度的不足日益明显。
1.前科记录没有相对的选择性。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凡是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员都要记录在档案中,可以说就是只要犯罪,档案中就记录,虽然这样的方法有利于有关单位对这些人及时采取教育、监督措施,也有利于军队队伍的纯洁,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前科人员社会危害的差异,使得一些原本社会危害性极低的犯罪人员,由于前科记录的原因而无法正常回归社会,如因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获刑,但是在其今后选择工作或者参加入伍时,就会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甚至是没有机会参加工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其犯其他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犯罪,这是与刑罚的预防目的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每一个犯罪分子都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我们不能笼统的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为标准。
2.前科记录没有较好的保密性。笔者认为,前科记录存在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就我国目前的规定而言,凡是涉及到人事或者劳动关系,有关的单位均有查看其是否有犯罪前科的权利,报告自己前科也成为了前科人员的义务。每一个回归社会的犯罪分子不愿提起的事情,前科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前科记录可能使他们被身边的人歧视,被社会冷落。前科报告的目的不是让全世界的人都知道他们是犯过罪到人,而是让接受他们的单位知道这样一个事实,在日常的工作中多能够更多的关注一下他们的动态。我们可以把前科记录当做前科人员的隐私,对于这样一个信息,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公开。
3. 前科报告没有合理的时效性。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知道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一次犯罪行为,便终生打上了前科的烙印。众所周知,我国的刑法经过八次修正,这其中有一些罪名已经被废止,那么,是不是所有的罪名都应该报告一辈子,如果曾经犯过的罪名已经被废止,是否还有报告的必要?这些问题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政策的要求下都是值得重新商榷的,而前科报告制度一律报告的要求明显滞后于我国刑法的进程,不太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 4. 前科报告没有有效的监督性。如前所述,前科人员的应主动报告,具有前科的报告义务;有关单位应认真核实,有审查的义务,但是上述双方的义务在现实中是很难被认真和彻底执行,或出于前科人员的避讳心理,或处于相关单位的紧急是由,这就为接下来的导致犯罪埋下了“隐患”,比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因犯有经济类犯罪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处以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懂事、监视、高管,但是为了追逐利益进行严格审查或者未如实汇报,上述前科人员就会突破法律的规定,就有可能导致更大的损失。所以说,没有一个良好的监督机制,前科报告制度就不可能具体、实质的落实。
三、 我国前科报告制度的建议与完善
笔者认为关于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是相当有必要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不断与时俱进的刑事政策,这个制度也应当适时进行完善,不可以过于僵化,就前科报告制度而言,立法者应该改变过分强调社会利益,倾向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不仅仅是为了给前科人员“贴标签”,而更应该有利于他们的改邪归正、回归社会、被社会接纳的思想进行本制度的完善。具体完善建议如下:
(一)将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前科报告制度中
前科报告制度不能够将所有有前科的人员“一揽子”确定,应该有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后期的改造表现相结合。
1.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前科报告的严格性。由于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所以对其前科报告的审查与监督应当更为严格,而对于过失犯罪的,由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其前科报告要相对于故意犯罪人员 较为宽松,对于危害性相当低的过失犯罪,甚至可以仅仅将前科报告限定在入伍和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
2. 区分各类犯罪的前科报告的界限性。不可一味的将所犯罪行全面的归结于任何社会领域的限制,要结合刑法分则将犯罪进行类别的划分,每一类的犯罪不都一定要在有前科的人员重新步入社会进行其他行业工作时进行报告,如因为非法生产劣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参加其他行业的工作的,可以考虑不进行前科报告义务。
(二)前科制度细化报告期限
不能让“一失足”的犯罪分子终生背上前科记录的包袱,要给他们一个回归正常生活的机会,我们不能盲目的深究一个人的过去,我们应该跟多的看到一个人的现在和将来。追诉时效给前科报告的期限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蓝本,前科报告的期限可以根据已判刑期来确定,这样既兼顾了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也做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报告前科记录的期限为十年;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报告前科记录的时间为十五年;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报告前科记录的时间为二十年;4.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终生报告前科记录。
(三)规定相关单位的保密义务
《刑法》第一百条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义务性的,也就是说前科人员只有必要向入伍、就业的单位报告自己的前科记录,而不用向所有人公开自己的前科记录,接受单位也没有权利把前科人员的犯罪记录公布出去,应该为前科人员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只有这样前科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护。
为了前科人员能够更好、更快的回归正常生活,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很重要,应当把用人单位的保密义务用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确,让用人单位能够重视起来,确实保护前科人员的义务。一旦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前科人员可以于法有据,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最主要的不是让单位承担损失,而是让单位树立为前科人员保密前科记录的义务。
(四) 落实前科报告制度的监督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的刑罚机关不仅要记录前科,还要对前科的报告进行实时、完善的监督,不仅要审查前科人员就业时是否认真履行了报告义务,还要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认真进行审查义务,如果没有认真落实,相关机关就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罚这种不履行前科报告义务的行为,同时也会对不认真履行报告或者审查义务而产生新的犯罪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彻底的体现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为了更好的顺应社会的发展,更加彻底的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改以及完善,使这项制度变得更加符合时代的要求;更加有利于前科人员回归社会;更加有效的预防犯罪。真正的体现出“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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