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学应用管理建设中来说民商法的应用和技巧都是当前法学中不可缺少的方面,同时对于当前经济法学中的民商政策制度有以下介绍。
摘要:所有权所具有的排他效力,并不排斥一物之所有权由数人共同享有的“共有”现象;此外,所有权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只是指一物之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而非指标的物上不得再行成立他人的所有权。当另由他人依法取得物之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此乃新所有权成立所生之反射的排他效力。
关键词:物权制度,民商管理,民商法论文
一、一物多权、多物一权现象与一物一权主义
(一)一物多权与多物一权之现象
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绝对性权利,为使其支配的客体范围明确化、便于公示,维护交易的安全及确保物权的实现,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理论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权主义”,并将其奉为物权制度的一项基本规则。但在近现代社会,因应现实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权与一物多权现象大量出现并获得法律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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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现象的存在,无疑引起了传统物权制度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应当如何理解、其在物权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之地位是否动摇的问题,这也是探讨本文议题所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一物一权主义之涵义
尽管一物一权是物权法上的耳熟能详的名词,但关于其要旨如何,并非没有认识上的分歧。诸种学说观点可以概括为三类:
其一,物权客体特定论。持此论者认为,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或者说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对于一物一权主义的涵义,有的谓“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1」质言之, “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2」也有的学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3」或者表述为“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4」以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来认识一物一权,莫如将其倒置而称为“一权一物”更为贴切。
其二,物权效力排他论。持此论者认为,一物一权是物权的绝对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现,是对物权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来要表达的意思,为“一物之上当然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不可存在两个以上种类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5」或者说“意指同一标的物之上不得设立内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6」
其三,客体特定与效力排他论,或谓综合论。不少学者在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时,并不单独强调其是指物权的客体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两者兼顾,将其表述为“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并不能同时设定两个内容相互抵触的其他物权。”「7」具体到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与“一权”应如何界定和理解,学者们的见解也存在着差异:
关于“一物”的认识,有“客观一物论”与“观念一物论”两种观点。恪守罗马法原有精神的“客观一物论”者认为,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对于集合物上成立一个所有权与设定财团抵押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土地的观念划分等现象,或者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1」「2」更多的学者则持“观念一物论”,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说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就是说,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为特定性和独立性之物,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具有特定性独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确认,允许它成为物权的客体。「3」也即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它既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是指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7」「8」「9」
(三)一物一权原则之取舍
现代社会生活与法律观念上,物权客体的种类与范围日益扩张,独立一物的观念亦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对待传统制度上的一物一权主义呢?对此,有坚持、修正与舍弃三种不同的主张。坚持论与修正论者均主张仍应将一物一权主义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惟坚持论者主张将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等现象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认识(或谓一物一权原则的缓和、相对化),而修正论者主张对一物一权的涵义作出新的解释,以自圆其说。而舍弃论者则主张废弃一物一权主义,至少不能继续使其高居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笔者赞同舍弃论者的主张。因为若以“坚持论”者之主张,以“例外情况”之解释来维持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地位,则例外情况实在是太多,足以动摇原则的地位;若以“修正论”者的主张赋予一物一权新的涵义,实已游离其原有旨趣,且有削足适履之嫌。面对现实生活,无论以何种理由来维持一物一权的原则地位,既无必要和实益,也难以使人信服(初学者还可能产生迷惘)。当然,废弃一物一权原则,决不等于废弃物权的客体特定性与效力的排他性之固有属性,惟将此内容包含于物权特定原则、物权排他性原则或物权绝对原则之中而已。[①]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之双面性
(一)物权排他效力的一般理解与争议问题
尽管也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本质中具有排他性,而不认物权共同有排他之效力,「10」但通说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对外当然具有排除他人干涉而由权利人独占地享受其利益的性质与效力;「11」依学界的一般认识,排他性既是物权的性质,也是物权的效力,是否取得排他效力是物权取得与否的标志。「12」物权的排他效力由来已久,早经确认,罗马法上“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谚,即其明证。物权的排他效力源于物权的对物直接支配权性质,为保障权利人的支配权的实现,法律必赋予其排他效力。如果否认物权的排他效力,一则妨害权利人对于标的物之有效支配,二则也势必损及标的物之顺畅交易。因此,将排他性作为物权的一项效力,既有必要,也有实益。「1」「7」「13」笔者赞同这种认识。
承认物权具有排他效力的学者们,对排他效力的涵义在认识颇为一致,惟在表述上略有差别。通说认为: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同时存在,已存在之物权,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权再行成立之效力,谓之物权之排他效力。「1」「7」「13」这种通说,将物权的排他效力限于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并认为不同的物权,其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的排他效力最强,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次之,而非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之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最弱。对此“共识”,目前鲜有不同意见。
对于排他效力较弱而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的相容物权之间的关系,诸多学者将其归于“物权的优先效力”之一面,即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并认为此种情况下以“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为其原则。「1」「12」「13」对此似乎已成“通说”的观点,已有不少学者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斥之为谬误,主要理由是:第一,“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的观点,在逻辑上有错误,将推导出后设立的物权无优先性或某些物权无优先性的错误结论;第二,该命题没有普遍性,只是个别担保物权特有的现象,不能以偏概全;第三,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之间,有的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但它们之间的关系为物权之位序或者说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而非何种物权优先行使的问题。「8」「9」「14」还有学者提出,数个内容或性质相容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实系何者得优先行使与实现的排他效力问题,并不属于何种物权有优先的效力或何者无优先效力的问题,同一物上存有数个物权时,也并非全是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7」本人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将相容物权之间何者能排他地优先实现的问题作为物权的排他效力之一种表现,置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中解释,既有益于全面认识物权的排他效力,在逻辑上也更为可取。「15」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之双面性阐释
笔者认为,基于物权系对物之全部价值或不同价值部分的支配权性质,各种物权概莫能外地当然具有排他性与排他效力;然现代物权公示制度之发展与法技术之完善,使得物权人对物之支配,不必尽以直接占有物之实体为必备要件,非占有标的物亦仍得享有法律上之支配力;物权之排他效力,不限于对内容与性质相斥的另一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包括对内容与性质相容之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效力,或者说,物权的排他效力有绝对的排他效力与相对的排他效力两个层次。
三、各类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及相容物权之效力规则
(一) 所有权之间为绝对的相斥关系
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同一标的物上客观上不可能存在两个相同的全面支配权,故由所有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所有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数个所有权。某些国家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土地之“上位所有权”与“下位所有权”并存(或谓“双重所有权”)现象,我国封建时代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与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之并存,究其实质,无非是土地领主之所有权与耕种人之永佃权的并存关系,或者是统治者之主权与地主之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均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并存。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股东的权益称为“股权”,两者的权利性质有别,纵使将股权的实质解释为股东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12」 “股东所有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客体也显然是不同的,并非一物之上存在两个所有权的现象。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现象,应解释为各区分所有权之客体为法律观念上的不同之物,亦非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所有权。就此而言,如采“观念一物论”,则一物一权主义作为所有权关系上的规则,仍能立足。
(二)用益物权之间原则上为相斥关系,例外地存在相容的情况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为使用、收益之物权,而对物之使用与收益,自须以物之占有为前提,是故,用益物权被视为实体物权而有别于以获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担保物权。由于一物之上,势难同时成立两个现实占有与实体用益,故用益物权之间,当然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即其相互之间为相斥关系。如一物上设立一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农地使用权(永佃权、农用权)或房屋典权等用益物权后,不得再行设立另一用益物权。
(三)担保物权之间原则上为相容关系,例外地存在相斥的情况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权性,一般不以占有、支配标的物之实体为必要,故各类担保物权及其相互之间,原则上为相容关系,抵押权之间,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以登记备案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均得于同一标的物上发生并存现象。「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