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经济的正常运作中不能缺少的就是法律的保障,我国也对经济的发展做了一些有效的保障措施。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法也在不断发展中。本文是一篇评职称论文发表范文,主要论述了经济法在商业银行中的运用。
摘 要 当前情形下,市场的调节作用不能缺少经济法的把控。遇到市场运行滞后情况时,经过政府以及市场调节绝不凑效的惨痛教训的实践后,经济法应运而生。经济法由于其开放性,在整体上论述其作用或许过于空洞,本文结合笔者在商业银行工作的经历,结合我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从商业银行的准入、客户关系的维护以及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在观察经济法作用的同时,也试图找寻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期冀在混业经营成为趋势的背景下,相关的法律制度能够进一步完善,以发挥经济法和金融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 经济法,《商业银行法》,保密义务,市场准入,内部控制
作者简介:孙筠清,天津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
经济法给市场带来的调节作用越来越受到各界人士的关注,对市场的具体作用分为组织、调节、监督三方面的作用,基于以上作用其为一门特有的法律部门已经成为不可争辩的事实。在我国当前存在的市场经济运行下,最为不利的因素是政府不能很好的把控市场以及市场的调节能力失效。为了防范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产生,经济法必须做好制度上的准备,经济法既鼓励经济个体的积极性,又维护着公权的权威和利益。民法自产生开始便具有自己的特定原则,它同经济法具有与生俱来的冲突,同时还会给政府行使法律权力造成严重干涉。行政法则与民法截然不同,它不存在对经济法的否定或者干涉,从这一方面讲,经济法具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从经济法的产生到发展的过程中,诸多经济学家寻找其与民法、行政法之间的联系,但是均无果而终,经过一代又一代经济学家的努力,最终确定了经济法的独特性,从而将其从其它法律之中分离出来,具有自己独具特色的模式。
从体系方面来说,共识经济法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划法。从责任反面来说,共识经济法拥有着本身特定的处理事情的形式,通过发展可以为传统的处理问题方式进行补充和优化。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 并倾向于制定统一的法典, 将成文法系统化、体系化, 我国的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也是以此作为发展方向的。但是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下的法律支撑,不可能具有亘古不变的模式,它是应市场的变化而相应的做出改变,从而更好的为市场经济进行服务,如此,在设立经济法时,它属于单一模式的设立,很难形成统一的经济法典。这也决定了本文的论述逻辑。
由于上述原因,通过整体来谈经济法的作用和在生活中的体现或许较为空洞,笔者仅仅结合在商业银行工作的一些经历,试图从日常工作的逻辑中出发,找寻经济法的作用和价值,并试图找寻其中存在的问题,而商业银行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对商业中的经济往来进行督查;可以促使银行不断的提升自己的业务;将客户所具有的合法权益扩大化,从而更好的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一、关于银行的保密义务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商业银行的运作中,笔者需要处理好与客户的关系,同时商业银行在运作和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时,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在银行客户申请贷款及办理储蓄账户的业务过程之中,申请人有义务向银行披露其个人资产、信用记录及其他与所进行的业务相关的金融信息。而该信息一旦被他人窃取,并盗用所有人的身份进行贷款或者其他行为时,信息所有人不仅将遭受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于信用体系将造成极大的冲击。因此经济法必须有相应的条款来规范银行的保密义务。
我国很早便致使银行确使本身具有为客户保密的职责,在1992年实行的《储蓄存款条例》便制定了客户具有完全的资源原则进行存取款权力,而且在存款时还具有一定的利息存在,同时所接受存款的银行有必要为其进行保密。在1995年和2003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中,又一次对客户的存取款及保密权力进行了说明。对于无理取闹之人将他人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做法,银行有权对其置之不理。
对于在银行工作的相关人员,如若没有足够的前提而对客户的存款数额进行查询、盗取或采取其它方式,给客户的存款造成影响的行为,在弥补客户的损失过后还应承担一定的法律的责任。假若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上级的明确通知,并熟知该客户具有某些非法行为,对其账户进行冻结等手段进行控制资金转出,实属工作范围之内的业务,不会对其本身产生任何后果。
尽管我国对于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散见于各种法律和法规之中,也规定可对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但是目前关于这项制度的内容规定的内容还是过于抽象,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银行保密义务做一个详细的界定,对于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很明确的认识,这样一来,无疑是弱化了银行这一义务的履行,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极少处罚类似的行为也从反面说明了这一制度还有待完善。
二、关于商业银行的准入制度
对于金融监管法律的第一个要完成的任务是解决市场准入问题。此项制度的初衷乃是对于进入市场的银行合格与否进行筛选,避免对于金融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维护市场秩序,也保护投资者和储户的利益。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入市监管主要考核的内容包括机构审批、业务审查及高级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三个方面,我国银行法规则体系明确了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要求,如最低资本金要求,股权结构,股东资格以及公司治理的要求。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对于前三项笔者认为较为刚性,而关于第四项和第五项,到底什么是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什么应该定义为安全防护措施?法律对此也没有形成一个很好的解释,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弹性如果过大,很容易为权力寻租留下空间,使得申请人处于一种无法预测的模式下,所以笔者坚定地认为经济法关于银行法这块的内容在日常的生活中弹性过大,在制度层面上极容易导致严重的后果出现。而且我国银行法体系当中大多数规则都是由效力等级低的部门规章形成的规则群,如何更好的整合银行法准入制度的逻辑体系,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是由于上位法(如《商业银行法》)规定模糊不清造成的这种现象,从立法所赋予的权力来说,较低层级和效力的规章不该在现实中大行其道,当然在现行的“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之下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笔者的观点是,在推动混业经营成为趋势的情况下,规制银行准入的规则应该在效力上更高,才能更好的平衡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的关系。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到都是部门规章居多,虽然说法律需要自由裁量权,但是在银行法的领域,尤其在国内,假若该规则超过一定数量,则我国在实现金融法制的时间会更长,我们需要更多实用性的规则,经济法的专业性很强决定了其这一特点。 三、关于商业银行内部治理
在商业银行的内部也存在一套自定的法律,其潜移默化的影响着银行内部的诸多事项。传统的公司所具有的法律偏向于解决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的矛盾,银行的所有者通过特定的法律文件限制经营者具有逾越所有者之上的权利,从而降低银行易主的风险,最终保护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经济法与公司治理也密不可分,公众公司会采用许多机制,以使管理层与投资者的利益趋于一致,如独立董事制度、外部审计制度、外部审计制度,客观来说管理模式和所签订的合同都不能完全说明公司的治理情形,在这里公司需要一种能够起决策作用的文件来对公司进行治理,有时候还依赖于外部的法律条件的约束。
在我国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定可以参照《商业银行法》中的相关规定,由此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一般也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商业银行中,诸多的治理方法可以在《商业银行法》中找到依据,例如商业银行的经营方式主要以安全和效益为其主要经营方式。其中《商业银行法》中规定银行中工作人员不应该向具有一定联系的人发放信用贷款;对商业银行中的固有资产和债务进行相应说明。
尽管银行的内部治理已经提上了日程,而且引起了监管层的关注,一些规则也已经制定,但是从笔者的经历来看,目前商业银行的内部治理模式和产生的效果并没有产生理想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在信息时刻面向公众的制度上,诸多方面还不尽如人意,对于银行内部包含的各种信息应该及时通知客户及公众,不能够采取单一方式将信息公开,在目前中国财务造假成风的情势下,到底有多少披露的信息值得信赖?虚假的会计信息,可以说极大挫伤了投资者的信心。而股东会有时候也是流于形式,一些商业银行规定持股多少比例以上才能够参加股东大会,无疑是对公司法的背离,剥夺了部分股东参与银行内部事务的法定权利。股东时间不固定,会议通知不完整,都是目前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问题。期冀外部的法律制度能够尽快推进银行的内部治理制度的完善,借鉴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等等文件,并借鉴各国的实践,我国的商业银行的内控体系除了健全的公司组织结构、高层控制、独立的审计和会计、反洗钱制度之外,不妨考虑引进“四只眼规则”。
四、结论
笔者在民生银行工作发现,民生银行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资产定价能力较高,但发展随外部经济的波动明显,资产质量处于行业的中下游水平。其竞争优势在于服务小微型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定价优势,这些客户数量众多,是中国商业银行的蓝海。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这些企业的管理水平、财务状况不及大型企业,发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民生银行必须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且从经济法的视角来看,银行法的整体规则对于商业银行的准入、客户关系的处理以及内控都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市场经济逐渐深入和国际化的大背景下,金融系统强大的创导性使得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而且我国金融法领域出现一种“上位法劣于下位法”的情况,银行整体也没有形成良好的治理模式,这些无疑都是经济法学需要深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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