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本文是一篇法学核心期刊论文发表范文,主要论述了我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救济。
摘 要: 2014年,实施的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问题上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然而,如何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下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首先,我国缺乏信用制度,无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其次,在公司注册时资本完全虚化,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威胁,需要构建债务担保系统。最后,在公司运营时,引入衡平居次制度,防止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只有构建起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配套的机制,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新《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1.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出台和改革背景
我国《公司法》面临着现代化改革,如何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是亟待解决的问题。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立法观念由管制约束型向促进发展型的转变,贯彻“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的彰显自治的公司法理论”,放宽了公司设立门槛,取消验资,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开公司可以“零首付”,从而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
我国资本制度变革根本原因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要求。市场经济要求宽松的公司政策,减少政府干预,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的决定作用。如何调节和自主性之间的平衡是改革公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问题。最新公司法的改革就是减少政府干预,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我国资本制度变革的导火索是深圳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上海自贸区的实践。我国资本制度变革国内政治原因是十八大司法改革的浪潮,以放松管制为取向的新经济体制改革。在经济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中国可持续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难,然而政府的手伸太长导致许多行业是完全国有垄断。这次改革就是为了减少政府干预,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我国资本制度变革国际原因是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不断推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已经是潮流。西方国家立法的出发点,保护股东的利益来进行自由与安全的经营,尽可能扩大经营,与此同时,保护交易安全,确保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此次改革中,我们可以看到特拉华公司法的影子,中国开始从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吸取一些精华,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2.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以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为立法观念,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有着“自由”为养分的法律文化土壤。在欧洲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对资本制度采取部分法律移植,如法国是有限责任公司层面植入授权资本制的转化,德国是在维持现有标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增设的一种没有最低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然而,这次中国的最新公司法改革,取消了除金融公司外的所有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统一采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对不同公司种类没有区别对待而一刀切的做法非常不妥,存在着商业交易的安全隐患。如果公司其中一个环节的运行存在问题,不仅仅会影响公司本身,甚至会影响整个经济的运转,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一个血的教训。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给予公司充分自由的同时,如果没有完善的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充分的制度保护公司的运营安全,一旦出现华尔街那样的破产,整个国家的经济变陷入谷底。
其实,中国经济发展起来就在改革开放的这三十年。这三十年我国经济可以如此快速的发展,归根结底是很好地运用了市场和政府这两只无形的手。之前我国采用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了巨大作用,它的历史作用是值得肯定的。如今,世界性的经济危机过后,整个世界都处在经济发展的恢复期。我国经济发展处在瓶颈期,很多中小企业发展不起来。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并且采取实缴制度,把一部分资金放到固定账户中,已经不适宜中国的国情。注册资本中最低30%的实缴资本,不仅遏制了资本的流通,而且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要打开这种禁锢,改革势在必行。但是,此次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改革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改革的步子迈的过快过大,并没有对不同公司存在的不同风险区别对待,而是一刀切。况且,只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等部分改革,与之相配套的债权人利益救济制度却未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法律移植没有错,但是并不是拿来主义,而是要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建立一个完善的资本制度,找到适合这种资本制度的法律文化土壤。
二、我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1.对债权人利益的积极影响
新《公司法》使企业设立的门槛降低,投资者入市变得更为容易,忽略经营上相对资本力量,更重视企业的创新力。这样的修改,增加了公司活力,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进一步提升公司经营的自主性和应对市场的能力。有活力的公司能够更快地完成资金周转,更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2.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消极影响
首先,债权人对公司的知情权受到影响,投资风险变大。由于公司设立毫无门槛,容易出现以诈骗为目的公司如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等公司的真正实力和价值很难判断,再加上我国商业诚信的缺失。因此,改革使注册资本的公信力受到挑战,债权人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其次,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虚化,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威胁。目前,在我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和尚未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在注册资本与上市交易规模不匹配之下,注册资本极低却从事高额的商事交易存在交易风险或者注册资本极高却迟迟缴付不到位,都会严重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最后,股东滥用独立法人地位,不能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均衡各方利益。最新修改的公司法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使原来法律机制的设计几乎废弃。只有对现有机制进行必要的改进和调整,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均衡各方利益。
三、我国现有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失
1.诚信机制尚未建立
投资和交易的安全性是同样重要的,在鼓励投资的同时,也要关注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稳步增长。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只有建立在完善的社会诚信机制之上,才能够发挥优势作用。在良好的诚信机制作的保障下,公司才可以正常有序地经营,从而,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通道和信用管理体系,没有第三方机构的评价作为辅助,容易使债权人很难对公司的真实情况做出判断。而且,我国并没有失信惩戒机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也不会承担相应的失信成本,难以对公司行为形成制约。
2.债务担保体系的不完善
第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新《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事项方面的规定,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而过于原则,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实际运用易引发争议。第二,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法律规定的行为效力及责任不明确。首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效力没有明确,不仅直接导致了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很有可能逃避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还涉及到做出公司担保决定行为人,即董事,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其次,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法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导致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归于无效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另外,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缺乏对于公司担保事项实质性条件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仅仅从程序上对公司担保事项加以规范和限制,对于任何实质性条件却没有限制。如果在授权资本制度下公司的股东利用合法的程序进行经营和管理来掩盖其非法以及不正当的目的,必定会危及到公司的财产及其资金的安全。
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难以实现
第一,实践中适用范围较窄。因为我国公司法只在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中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适用规则的规定。法官对于案件的具体裁判,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不公平现象的出现。而且因为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严格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果股东能补足出资义务,就会判令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而不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空间狭小。但股东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如果以认定补足出资责任为先,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公平的。第二,法律未明确规定股东“滥用”的情形及其适用标准。公司法只规定了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未规定究竟何种行为才能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刘俊海教授认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和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应认为是股东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而朱慈蕴教授则认为在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的情形可认定股东滥用。对滥用情形的规定不明确,会使债权人难以提起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因为债权人难以确定股东的行为是否会构成滥用。第三,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过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债权人为了达到法院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目的,必须要证明股东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自己的利益严重受损、股东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股东逃避债务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四、完善我国授权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救济制度的建议
1.建立诚信评估体系
第一,建立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通道和信用管理体系。为了促进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应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终结信用体系多而杂的现象。在不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公开透明披露公司各项信息,包括年检、财务、信用记录、产品质量、社保缴费等信息,尤其是公司资产的变动以及公司资产的结构更应当持续披露、时时更新,并能为债权人高效便捷地查询到。第二,引入民间信用评级机构。民间信用评级机构,虽没有国家公信力作为后盾,但在一些西方国家却有着超乎国家公信力的社会信任度,例如,在美国有一类专门负责调查企业资信的公司,通过 D&B 数据库记录公司的资信情况。我国应给予民间信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使它可以在工商部门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汇集各市场主体的信息,借助科学的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对公司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评定。随后,将评定结果定时通过媒体公布,将有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单”,以同样方式定时公布。第三,进一步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公司的信息社会的各种宣传要真实,真实的信息可以成为良好的信用关系的基础。因为不真实信息的发现主要依赖于社会的举报和监督,所以政府应向社会报告提供最便捷的通道的监督报告,并及时报告信息的开放社会。
2.构建债务担保体系
从内部因素考虑,需要完善与公司担保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并强化其操作性。针对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事项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最有效、直接的完善途径就是补充、完善关于公司法担保方面的法律条文,确保语意的精准、科学清晰、消除不必要的歧义。首先,法律对公司普通担保做出一般性的规定,这是在法律充分尊重公司意思自治授权章程自主选择担保决议机构的同时,作为必要的补充。其次,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所带来的一些确实无法消除歧义的问题,利用法律解释方法并且结合我国的现状,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以及公司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做出最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考虑在公司法担保规范中加入一条“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由董事会决定”。第二,明确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法律效力及其法律责任体系。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公司担保行为,法律在判定其无效的同时还应强化相应的责任追偿机制。在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以弥补相对人期待利益的损失;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担保事项的决策人追偿。第三,明确关于公司担保事项实质性条件的限制。可以借鉴英美法根据“合理商业判断”标准的实践,具体到公司的担保事项上,只要公司董事依据“合理商业判断”标准,判断公司担保能够给公司带来利益而做出担保决议的,,该担保有效,对公司有法律约束力。,
从外部因素来说,我国要坚持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充实原则并且在税法上调整,不同注册资金的公司不同对待,使得公司在设立时考虑资金问题。第一,建立健全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体系。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也有利于公司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出发,在存续过程中的企业应该始终保持其现有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一致性。我国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体系,催缴出资。首先,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这种责任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其次,补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者的缴纳担保责任,以适用未履行出资及出资不足的场合,使发起人的设立责任体系进一步完善。再次,应将资本充实责任扩展适用于公司成立后增资或发行新股时的董事,以防止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出现资本不实的情况。现代公司中董事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心,其义务的正确履行与否直接影响到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公司在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由负责董事造成企业资金短缺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股东虚假出资。第二,税法调整。企业的资产,不仅从经济上考虑,应该从社会观念和社会系统识别的角度来看。利息和股利所得税是不同的所得税,投资者会把任何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如果所得税不一样的话,企业必须选择不同的注册资本。公司只要利润前景,注册资本就不会很低。第三,建立债务担保体制。债权人可以利用我国的担保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债权人在借钱给公司时,可以要求公司提供人保或者物保。例如发展创新企业经营保险业务,从而实现一部分市场风险从经营者、债权人转移给行业及社会整体,加强社会投资,从而推动市场健康发展。
3.真正揭开公司的面纱
第一,适当地放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新《公司法》使得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等相关责任的法理基础已不存在,所以应该充分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与公司交易相关的利益主体、防控与公司交易的风险。例如,法律可以有限地将“反向揭开公司面纱”也纳入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反向揭开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独立于股东的方面出发的,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例如,法律可以有限地许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姐妹公司的场合下适用。新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标准,使股东更容易注册公司,更容易导致姐妹公司,公司也有可能成为股东逃避债务工具。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只是判定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是仅仅不够的,应将这种姐妹公司也纳入到连带责任中。
第二,制定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司法解释,完善相关概念。因为资本显著不足和人格混同是实践中法院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重要标准,理论争议也较小。而股东过度控制往往会引起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与过度控制和人格混同都有交叉重合之处,难以判定。所以,可以先将资本显著不足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规定下来,而另外规定一个兜底条款,给予过度控制和公司形骸化以适用空间。对于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的认定,在新公司法修改前,朱慈蕴教授认为应以认定注册资本为一般情况,而在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将“资本”认定为实收资本。而新公司法修改后,股东设立公司不需要实缴认购的资本,且取消了验资手续,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更加不等,实收资本更能反映公司资本情况,对于判断资本显著不足更具有参考价值。
第三,重新分配举证责任。针对债权人原告举证责任过重的问题,法律可以规定将债权人的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股东。如可以参考采取美国法院的“二阶段法”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必须提出某些实质上的事实基础,以驳斥公司法人独立性的表面证据效力。其次,原告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要求以后,举证责任就转由被告证明其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五、结语
2014年,最新实施的《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虽然这样的修改使企业设立的门槛降低,从而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加强保护债 权人利益的联动机制,投资和交易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所以,我国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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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基金:本研究为2014年海南大学法学院创新中心项目成果之一(项目编号:14fxky12)。
作者简介:谢婧(1989-),女,河北涿州人,海南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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