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股东权益小于零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关于股东权益的问题,很多专家和学者对此也做了很多研究,本文是小编给大家推荐的一篇中文核心期刊范文,主要论述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摘 要 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的核心问题,由于中小股东的股权比较分散,在实践中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如何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一个非常引人关注的话题。本文主要通过探讨和分析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来针对性地提出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期更有效、更全面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进一步推动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王学先,大连理工大学管理学部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知识产权;孙曰娜,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在我国,公司内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矛盾日益凸显,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更是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侵害行为,切实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成为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迫切要求。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提出了一系列的新途径和方法来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在实际实施中仍然有不足和缺陷,需要法律予以进一步完善与加强,从而促进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概述
(一)中小股东的概念
关于中小股东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中小股东可以界定为在公司中对公司事务不具有控制权、对公司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能力的股东,主要指股东因其在公司中所持股份较少,占公司所有股份的比例较低,而无法形成对公司业务和董事会组成的掌控权,根据其股份所享有的较少表决权不能有效地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进而不能对公司重大决策和重大经营方针政策的制定产生绝对的持续性的影响力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权益的概念
中小股东权益是指上述对公司无实际控制力的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股份而获取公司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按照行使目的的标准,可以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指股东即为谋求自身利益,又为谋求公司利益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股东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撤消诉权、知情权、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累计投票权、提案权、质询权等;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谋求自身资产收益而基于其股东资格和股份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在实践中,中小股东的自益权极易受到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的侵害。
因此,中小股东权益既有股东权益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需要结合我国实践进行具体分析。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概念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是指在公司中,当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利益产生矛盾时,能够协调、平衡二者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的法律保障制度。这一法律制度既需要贯彻《公司法》中的股份平等的基本原则,又需要落实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价值准则,具体包括部分:一是实体保护,如董事对公司股东所承担的义务、资不低债的公司的强制解散制度、对公司财务的强制审计等;二是程序保护,如股东个人诉讼权、股东集团诉讼权、股东派生诉讼权等多种诉讼权利。
二、《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及评析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措施,而201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并未予以改变,下文简要论述并分析其中一部分有代表性的保护措施。
(一)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文件进行查阅,从而得以掌握公司的经营信息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有利于保证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从而有力地保障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其也存在着以下不足: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查账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却没有这项权利。实际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均有封闭性,大股东非常有可能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来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其次,公司有权对有不正当目的的股东查阅权进行拒绝、限制的权利,但法律对“不正当目的”没有明确界定,使大股东剥夺中小股东查账权有机可乘。再次,股东虽然可以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请求法院要求提供查阅,但该法条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且该类案件依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限过长,从而给公司时间与机会篡改、隐匿、销毁有关文件。那么,即使股东胜诉,也不会得到有效信息,其权益难以保障。最后,会计账簿作为专业文件,其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一般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不能及时发现其中的问题。加之会计账簿与原始会计凭证相比,非常容易造假,真实性较差,难以保证股东查账权的有效行使。
(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请求权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因而极易被控制股东操纵,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为此,我国《公司法》第39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享有临时会议请求权。同时,第100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临时会议请求权。
对比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可否为无表决权的股份。持有这种股份的股东本身不具有对股东大会表决事项的表决权,即使应其要求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他们也不能参与表决,如此,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没有实际意义,只会浪费公司的人力、物力、财力及其他股东的时间和精力。二是我国《公司法》赋予给董事会第一顺位的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和主持权。但实践中,一般公司的董事会与公司或中小股东的损失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因而极有可能会以正在准备等理由无限期延迟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使得公司和股东利益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虽然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在董事会不履行职责时,监事会和股东可按规定的顺序及时行使召集权,但法律并未规定何为“及时”、董事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以及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少数股东是否享有自行召集权。三是由于公司的不断扩大发展,其股权也越来越分散,拥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对中小股东而言过高,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少数股东持有百分之十股份的持股期限,不利于其临时股东会议请求权的行使。 (三)股东表决时的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5条对股东表决时的累积投票制度进行了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设立使得中小股东可以集中自己的选票到一个候选人身上,从而可以保障中小股东能够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有助于刺激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同时也有助于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利,平衡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我国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适用累积投票制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这样的规定极有可能带来许多弊端。因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大股东作为管理层,一般直接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也极易滥用其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二是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采用的是任意性规定,公司采用与否均可,这样的规定避免不了使得这一制度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其应有价值。而且,法律还规定了股东大会或章程事先规定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这等价于将是否采用累计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大股东或控制股东,不利于切实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三是现行《公司法》将更换董事、监事的决议列为股东大会的普通事项,其表决只需经过出席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并不需要任何理由及特别程序的限制。该规定极易导致大股东运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无理由地随意更换中小股东运用累积投票制选出的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从而使累积投票制的应用丧失其实际意义。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诉权是对股东权益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来行使其该权利。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必然可以直接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还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措施。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起到有效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利的作用,同时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该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首先,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提起诉讼的股东在该诉讼制度中为原告,但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所处于的法律地位,这会导致如果该诉讼中原被告进行和解时如何顾及到公司利益的问题。其次,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最直接的判决结果是股东胜诉或败诉。然而,股东胜诉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使得没有参加诉讼甚至阻止诉讼的股东也同样共享利益;而股东败诉时,其败诉后果却只能由提起诉讼的股东自己承担。显然,无论是哪一判决结果,都对那些浪费人力、物力、财力提起诉讼的股东显失公平。这必然会打击中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再者,由于公司的大部分经营管理信息通常由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和控制,而这些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一方,这样基于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实情况,那么提起诉讼的中小股东就会存在较大的举证困难,从而增加了败诉的可能性。最后,世界上不存在一项制度是完全十全十美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不例外。该制度的设立必然避免不了部分股东滥用诉权,从而使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遭受巨大损失。
三、完善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的评析可以看出,其顺应了现代公司法的发展潮流,弥补了许多立法漏洞,促进了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维护公司健康发展。但又通过对这些措施不足之处的分析可以得出,目前的法律规定还不够成熟,比较笼统,仍然存在许多立法空白。因而针对上述不足,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一)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的完善
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是实现其股东权益的基本保证,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同时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多而杂,为防止股东随意查询而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笔者建议可以从持股份额上进行限制,如规定只有满足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的3%以上的股东,才有资格享有查账权。另外,还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公司原始会计凭证,避免造假。
2.明确股东查阅权“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如将“不正当目的”严格限制为根据申请人已经发生的有足够证据证明的非基于保护股东自身及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目的的不正当行为,如股东竞业禁止。但应当注意的是,并非申请人有某一方面的不正当目的,就完全剥夺了其查账权,对于其基于其他正当目的而申请的查阅申请应当予以考虑。关于“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应该归属于能够及时掌握和获得最新最多的公司信息的公司承担,这也遵循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追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
3.进一步完善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针对上述所提及的问题,首先,应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关于其知情权的诉权,并对该诉权进行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的规定,使其有法可依。其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视情况启用简易程序,避免诉讼时间过长。最后,应当规定股东可以在提起该类诉讼时依法申请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措施。
4.基于有些文件对专业性的要求,股东可以聘任具有一定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士作为其代理人与股东一起行使查阅权。同时严格要求该专业代理人必须履行公司机密或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可以由法律规定如其泄露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如吊销执业资格证,罚款及行政处罚等行政责任,股东可以依据二者之间的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股东或者公司还可以依法追究泄密严重者的刑事责任。
(二)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请求权的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首先,法律应明确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必须是有表决权的股份。同时,对于未缴纳全额认缴股款的股东,应按照其实缴的股款金额折算所持有的股份,未缴纳的部分所应拥有的的股份即使有表决权也不应计入上述百分之十的股份。其次,明确规定“及时”的期限,如规定上一顺位的有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权的主体7天或10天不履行其职责,则下一顺位的主体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并且应当增加规定怠于履行职责的拥有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权主体的法律责任,如以公司因此所受实际损失为标准处以其一定数额的罚款,并处分直接责任人。此外,还应规定中小股东在法律所赋予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权的主体均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怠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享有可以请求法院允许其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以切实维护其自身和公司的权益。最后,应降低拥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权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所拥有的这个“百分之十股份”的持股比例,如降至百分之五。同时,也应该对上述股东的持股期限予以规定,如规定为半年以上,以在扩大享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的同时又发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的作用。 当然,如果一项权利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的话,那么极有可能被滥用,失去其本来的预设目的。因此,还需要在《公司法》中具体规定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行使程序及相应的外部监督。
(三)累积投票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所提及的关于累积投票制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对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应将累积投票制度扩大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发挥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的优势,为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提供优良环境。其次,应将累积投票制的许可性规定改为强制性规定。因为我国公司的中小股东势单力薄、布局分散、联系疏远,无法将累积投票制“选”入公司章程,难以保障其权益,因而应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对累积投票制的规定赋予其强制性。最后,应对董事、监事的罢免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的罢免事由和罢免程序,有表决权优势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罢免中小股东利用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和监事。
另外,国外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的前置程序,即股东的累积投票权行使前的一系列准备,如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通知等,以更好地发挥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因此,我国《公司法》也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规定累积投票制度的前置程序,以便中小股东更好地掌握累积投票的相关信息,发挥其积聚力量的同时避免累积投票制度的滥用。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
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上述问题,首先要明确公司在该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当原被告恶意串通时,公司可以以证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当公司为直接受害人时,可以考虑其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至于该代表诉讼的和解问题,应规定原告未经股东大会的同意不可以通过和解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损害公司利益;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和解协议则应由法院决定并通知其他股东。其次,应在《公司法》中设立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以此调动股东的积极性,鼓励其以法律的武器保障其自身利益。具体而言,要明确规定股东胜诉后,费用由公司承担,参与诉讼的股东可按照相应比例多获得部分利益;败诉后,费用可以由公司的专用基金予以补足。同时,还要考虑举证责任的倒置,以此降低中小股东的起诉难度,调动其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积极性。最后,对于恶意起诉的股东,也应设立相应的惩罚制度予以惩罚,以制止股东滥用诉权。
四、结语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经济主体,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容忽视,需要长期的努力才能尽量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因而,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任重而道远,我们需要努力实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健全,以便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进而推动我国的法制健全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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