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金融消费者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消费团体,由于其消费客体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征,使其有别于普通消费者,从而出现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权利,从而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文章将针对金融消费者应具备的金融知情权、金融信息保密安全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等专属权利进行探究。
[关键词]研究生如何发表论文,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利现状,权利种类及设置
一、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实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众的消费观念也在逐渐发生变化。当个体社会成员为满足基本生理需求而进行的消费活动实现之后,就会出现更高级别的需要。比如,个人为满足安全需求而购买保险,为追求更高质量的生活品质,为满足社交、尊重、自我实现的需求而使用各种金融产品或服务。
在我国以分业经营为主体的金融环境下,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以及证监会分别监督管理不同的金融活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对于普通大众而言依旧较为陌生。我们已经习惯根据金融活动的不同给予消费者不同的称谓。比如,个体社会成员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就会被称之为“保险合同相对人”,个体社会成员办理信用卡、借记卡被称为“持卡人”等。随着金融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一个存款人可以通过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而成为投资人,这种以行业差异为根据来划分称谓的方式就逐渐受到质疑,而“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则可以更好地概括这类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二、金融消费者权利现状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正式开始施行,这是《消保法》实施20年以来第一次全面修订。其中有关金融消费者的规定,虽有涉猎,但主要还是粗线条的叙述。另外,新《消保法》中没有明确金融消费者应有的特殊权益,某些金融消费权益在立法上仍是模糊甚至真空。因此,作为突出共性的《消保法》要想在其中叙述清楚充满个性的金融消费领域中的各方面问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1]
基于当前“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框架,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部门法以及《消保法》,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提高金融市场运作效率和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并没有给予金融消费中的弱势方,即金融消费者应有的关注,在立法设计上更没有突出向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很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和法律空缺,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予以限制。比如,支付宝快捷支付协议中有关支付限额的格式条款、信用卡全额罚息、基金“老鼠仓”、非法网络证券咨询、客户信息被窃取或泄露、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遭遇“飞单门”等一系列金融乱象,在金融消费领域已是屡见不鲜。而普适的《消保法》无法就金融消费中消费者、商品以及服务提供者、市场监督管理者的相应义务、职权以及权益受损后的解决途径等问题作出具体说明,而散落于“一行三会”的部门法律法规又难以解决金融消费领域的普遍问题和不同领域间的交叉管理的疑难,因此,专门设立和颁布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将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中的各方当事人和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金融消费者的专属权利设置
根据行为金融学的分析,由于有效市场假说的缺陷,人们不总是能以理性的态度做出决策,在金融消费活动中个体存在的认知偏差以及群体的羊群效应,消费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都会影响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部分金融机构会利用投资者的心理偏差获取利益,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必要性和重要性。作为《消保法》项下的特殊法,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针对上述问题,在以基本法为指导原则,体现其立法思想的前提下,更应着重突出这些特性。下文将针对最能体现金融消费特性的权利展开详细叙述。
(一)金融知情权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晓其所接受金融服务的用途、收益及风险等真实情况的权利。金融产品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信息内容和信息获取两个方面。[2]
在普通的消费活动中,我们所接触的商品或服务大多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判断其优劣,从而做出消费决策,但由于金融消费客体金融商品或服务自身的复杂性以及专业性,金融市场运作的高投入性、流动性和风险性,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性、信息流通滞后性和不完整性,使得金融机构在设计产品合同时能利用其专业优势尽量免除自身责任,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过分夸大产品的收益却极少进行风险提示,从而引起金融消费者遭受难以预计和难以挽回的损失。
近年来,在国家和各机构的倡导、宣传下,金融消费者的个人素质以及对自身权益保护的观念有所提高,但由于金融行业本身的特殊性,消费者要想在金融市场的洪流中筛选出最具有价值的信息,单靠金融机构对外披露的关于金融产品的介绍是远远不够的。
普通大众在获取某项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时主要依赖于该项产品的提供者,即使完全得到这些相关信息,也可能因为自身知识结构的限制,无法明白其中某些专有名词的意思,从而对产品的优缺点不能做出理性、客观的评价。因此为了满足消费者对于信息的需求,法律就应该对金融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除了满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特性外,还应满足针对性和可理解性这两点。针对性是指金融机构对能够影响消费者决策的重要事项应重点强调,对于其他信息则尽量简要描述;可理解性是指金融机构对没有相应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消费者所提供的信息不能引起消费者的理解偏差,尽量避免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这样才可以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金融信息保密安全权
金融信息保密安全权是指金融信息的持有者(金融机构)对其所掌握金融信息的控制权,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它与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有一定的重合,但区别在于此权利的客体是金融信息,其中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信用信息、财产信息和投资信息等。[3] 在当今的网络信息时代,金融业务的地域限制、行业限制逐渐开始消除,金融产品或服务成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必需品。不同于普通消费活动,个人或家庭为了生活需要进行金融消费时不得不“自愿”将其个人或家庭信息完全告知金融机构。这些信息一旦被泄露或非法买卖,将对金融消费者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由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一是各机构自身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完善自身体制结构,以便妥善保护消费者的各项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泄露给无关第三方。二是各机构之间建立健全的传导机制,合理、合法查询或使用用户信息,针对金融消费者的账户信息,包括家庭资产水平、收入来源、产品购买明细、征信信息、消费喜好等应得到严密保护,在未告知或取得消费者同意之前不得透露给第三方。金融消费者的相关信息一旦被泄露,不仅可能引起刑事犯罪,给客户带来困扰,金融机构自身在市场中也会丧失商业信誉。因此,在金融消费活动中,信息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金融单位、证券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义务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对于消费者的相关信息和隐私应按重要性予以不同程度重视和保护,防止事故发生,营造可信赖的交易市场环境。
(三)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
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是指个人在进行金融消费时,在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优势在服务渠道、金融产品或服务上为消费者提供充分多选择的前提下,消费者结合自身对价格敏感度、风险偏好、消费习惯及收益预期等因素,能够完全出于个人的意愿自主选择在银行、保险或证券市场进行金融消费的种类,做出购买或交易决策。
在合理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首先需要在各类型的商业银行、金融消费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基金公司以及日益流行的互联网金融消费与服务之间提供足够的选择。其次,金融机构应向市场提供资产结构、发售单位、风险与收益、期限等多种要素相结合的产品,体现出金融产品的多样性,让客户对所进行的交易、所购买的产品、所享受的服务的同类产品或服务有充分的认识,进而促使其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最合适的产品或服务。
(四)金融产品受益权
透支未来收入满足当前需求与享受市场发展带来的合理的财富增值,是金融消费者交易的主要动机。不管在哪一种市场,购买何类金融理财产品都是存在一定风险的,高收益往往伴随更高的风险。每个消费者的安全偏好和收益效率偏好各不相同,市场的客观情况变动是难以控制的,但金融机构应在权力能力范围内,实现透支成本的节约和消费者财富的保值增值。[2]
首先,对于透支成本的节约。近几年,由于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人民币不断升值导致人们消费观念的改变,在银行业务中,信用卡透支、按揭贷款均是重要的个人金融产品,其对消费者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银行为实现消费者的诉求,应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针对时下最热销的理财产品或金融服务,从制度规定、业务处理等方面来降低消费者的透支成本。
其次,财富的保值增值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放宽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对国家经济调控的作用越发明显,特别是2014年以来,国家加强了对企业贷款的限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煤炭等传统发达行业的发展趋于疲软,各金融机构的贷款收回潜在风险越来越大,互联网金融行业与传统的金融行业展开激烈博弈。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消费者最注重的还是财富的保值问题。哪一机构的哪一产品保值能力强,消费者便更偏好于它,这就要求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不断地通过金融创新完善产品设计,重新审视自身收益与客户收益之间的关系,将客户利益作为经营的中心,严格内部控制,在保障客户基本利益即财富保值的基础上,为客户提供和创造最大化的收益,优先确保消费者利益的实现。
(五)金融消费者求偿权
金融消费者面对的金融产品种类越来越多,设计越来越复杂,对其消费过程及有关规定、权益、风险等的理解有不全面的可能,对于由于金融机构自身的过错和过失导致金融消费者遭遇到损失的,消费者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获得赔偿。
在实际生活中,随着高科技犯罪的增加,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自助设备来窃取消费者财富的案件屡有发生。而金融消费者的救济途径是十分狭窄的,一是直接向理财机构投诉,双方协商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过多依赖于理财机构的自觉性,很多情形之下,争议并不能得到圆满解决。二是向金融监管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由于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更侧重于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规范合法,并不是专职处理具体的金融纠纷,因此很难得到回复。三是司法救济,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诉讼成本过高、管辖不明确、地位悬殊等原因,也很难实现其权利。造成我国个人金融消费者行使赔偿权的意愿偏低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专门的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予以明确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举证艰难,因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消费者自己承担。为了个人金融业务的长足发展及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对于金融消费中各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中明确列明金融消费者求偿权具有重要意义。[5]
四、结语
金融消费者是在社会经济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产生的一类社会群体,伴随着目前科技水平的不断发展,其规模越来越大,社会成员开始活跃在金融市场的各个领域,但由于自身力量分散、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等方面的缺陷,导致其在金融消费活动中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加之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使得金融消费者自身的权益难以得到更好的保障。就目前来说,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难以设立,但通过国家多部关于此领域的法律文件的发布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来看,金融消费者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重视,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已经成为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稳定金融市场的重要手段,在不远的将来,有关金融消费者的专门法律必会施行。
参考文献
[1]李文茂,房晶.论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消保法》修订后的路径选择[J].华北金融,2013,(11).
[2]李春燕.个人金融消费:哪些权益应被保护[J].BankBCustomer.
[3]冯博,孙洁.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路径[J].金融法苑.
[4]阳建勋.金融创新、权义平衡与风险防范――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财经科学,2013,(2).
[5]邓思.我国金融理财产品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