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文投稿我国“产品缺陷”的立法反思与重构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4-03-20 08:46 热度: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问题。产品缺陷的界定,直接与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冲突与平衡相关。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虽然对产品缺陷进行了定义,但是其相关内容的合理性一直受到学者质疑。学者在解决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问题时,多借助美国的立法实践,但存在的问题是:淮南之橘是否可以移植于淮北?抑或应该另辟蹊径?

  摘要: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明显存在不足。在缺陷的判断标准上,应该摒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坚守“不合理危险”标准;在“不合理危险”标准的解释上,不宜借鉴美国立法实践,而应适当借鉴欧盟的做法,从权利与义务的层面,将产品正常使用下消费者安全权的保障作为判断的标准。

  关键词:产品缺陷,严格责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合理危险

  一、产品缺陷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地位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历经了契约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其中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多使用危险责任的概念,而我国侵权法上使用的则是无过错责任这一概念。在产品责任立法上,美国堪称世界先进,因此,我国学者在研究产品责任问题时,多比较、借鉴美国立法,自然也多采用严格责任这一概念。这三个概念在本质上并无差异,仅是用语不同而已。

  现代世界各国,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上,均采用了严格责任。而严格责任,或如我国《侵权责任法》所指的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与过错责任不同的是,在严格责任下,受害人无需证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可以获得赔偿。也就是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即使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于产品责任,就是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即使没有任何过错,只要其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伤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各国在确立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时,对该责任的构成提出了一个共同的要件:产品有缺陷,即如果产品没有缺陷,即使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盖因无论社会如何发展,技术如何发达,都无法保证全社会产品的绝对安全。有些产品的危险是无法克服的。因此,要求生产者对所有产品的都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公平,这就是为何在确定生产者责任时,要求产品有缺陷的原因所在。

  产品缺陷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生产者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责任的问题,以及消费者是否可以获得赔偿的问题。可以说,现代产品责任法的体系就是以产品缺陷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因而,有学者这样概括产品缺陷的重要性:“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费尽心机、绞尽脑汁。”

  二、我国《产品质量法》上“产品缺陷”的界定与质疑

  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指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一般认为,立法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有两种:“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此产生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间的冲突问题以及适用次序问题。即产品如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肯定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果产品符合该标准,是否一定就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或者说其危险就具有合理性?在这种情形下,是优先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还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实务上的做法,往往是损害发生后,消费者需要找到质量监管部门,由后者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法官再以该报告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不存在不合理危险,生产者可以免责;反之,就是具有不合理危险,消费者可以得到赔偿,即优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这一做法明显存在问题,大多数情况下,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因为产品在进入市场时都要经过质检部门的检验,合标准的才允许进入市场。因此,消费者常常处于极不利的地位。

  审判实务上优先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使得不合理危险标准基本上被其取代,毫无用武之地,从而也导致生产者会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产品风险控制的最高水平。但有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有效标准吗?所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实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用于监督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受到诸如标准制定者的知识水平、利益集团的干涉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某些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达不到保护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要求,2008年发生的震惊全国的三聚氰胺事件就是例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比不合理标准要低,预防危险的成本也较低,其存在显然给生产者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选择,但对于消费者而言,却无异于是一场灾难。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是不允许出现这样的问题。严格责任意味着,生产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与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关。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标准之一,显然是违背了严格责任这一归责原则之精神。

  综上所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因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更多的是为了有效组织生产、提高生产效率、控制产品质量而制定,是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于产品质量本身的基本要求,其功能只在于行政监管,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与否的条件。而“不合理危险”是针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由立法提出的基本要求,后者的要求显然高于前者的要求,前者的要求不得取代后者的要求,这是法治的必然结果。因此,当某一产品存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仍然还需回到“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而言,“不合理危险”标准才是产品缺陷的最核心最基本的判断标准,是应当优先适用的标准。

  三、产品缺陷认定的国际比较与启示

  尽管“不合理危险”标准是判断产品缺陷的基本标准,但是何为“不合理危险”本身也需要进行判断。这一问题,我国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学者在探讨这一问题时,多主张借鉴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认定标准。这一主张是否值得推崇,颇值怀疑。也许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能够发现一个更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

  在对产品缺陷进行界定时,各国采用的标准有所差异。美国1965年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把产品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的危险”,至于什么是“不合理的危险”,则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三大类,不同种类的产品缺陷分别采取“消费者预期标准”与“风险—效用标准”以及“贝克两分法”予以判断。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对产品缺陷的定义是:“考虑到所有下列,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a产品的说明;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投入流通的时间。”即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期待的身体或财产上的安全”。而具体到其成员国,对于“不合理危险”的立法解释各有不同。英国1997年《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如果产品的安全性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程度,那么产品存在缺陷。”德国的规定是“只要商品制造者未采取任何措施将该危险予以除去,因而应负侵权法上之损害赔偿责任,惟这其中危险的具体体现就是缺陷。”其他国家,如丹麦、挪威,甚至包括亚洲的一些国家,如日本、韩国,都有类似的规定。

  比较而言,美国对于“不合理危险”的判断,虽然有一套成熟的理论及规则,但并不适合我国立法借鉴,因为这样的判断仍然过于抽象,尤其要关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利益衡平,难以把握。比如“消费者预期标准”,在美国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的注释里,将其解释为“产品的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范围。”但何为“消费者所能预见的范围”,又需要法官进行解释,这意味着在具体判断上仍然需要法官的智慧。这种判断方法,对于法官而言挑战性很大,仅适合于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很显然,这种判断方法不适用于我国审判实务。

  而其他国家的立法及其解释与美国有一个很大的不同点,就是更多的是从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将产品安全上升到了权利义务的层面。具体而言,消费者在消费时享有人身与财产安全的权利,及有权利要求生产者提供保障其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产品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赋予消费者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民法上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具体化。与之对应的就是生产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生产者有义务提供能够保障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安全的产品的义务。如果消费者受有损害,就意味着生产者违背了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就会避开所谓“消费者预期”等主观判断的难题。当然,将产品安全视为消费者权利或生产者义务,并不等于只要发生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就可以判定产品有缺陷,否则就会走入绝对责任的误区。如前所述,某些产品存在危险是由其本身特质决定的,如电器。但生产者有义务保障产品在正常使用产品时的安全性,如果正常使用下仍然存在危险,就是不合理的危险了。同理,如果消费者正常使用,就有权期待产品的安全,如果是非正常使用,就不再享有安全的权利。

  四、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修改建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引发的问题,其一是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产品缺陷判断标准的正当性问题,其二是关于“不合理危险”的判断标准问题。第一个问题,前已述及,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只应该是“不合理危险”,而无其他。至于“不合理危险”的判断标准,应该在司法解释上进行统一,即以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为出发点,以产品是否正常使用为界。一言以蔽之,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形下,不应该产生任何危险,否则就是不合理的危险,视为产品有缺陷。这种判断标准既客观、便于操作,也公平合理。综上所述,未来《产品质量法》修订时,可以将第46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在正常使用下不应该具有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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