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老师在面对学生的错误的时候就会去体罚学生,有的轻有的重,重者可能会给学生造成一定的人身伤害,有的也可能会给学生的心理留下阴影。所以,法律规定,体罚及变相体罚都是违法的,需要承担一些法律责任。民商法论文发表期刊推荐《中国审判》(刊号cn11-5414/D)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出版社主办的大型法制类新闻月刊。辟有“中外审判短讯”、“案件报道”、“中 外名法官”、“法院传真”、“庭审实录”、“判词评说”、“诉讼人语”、“办案手记”、“法庭透视”、“古今讼事”、“域外法制”等20多个栏目。
摘要:本文探讨了变相体罚的内涵,分析了变相体罚的特征,并对变相体罚问题作了类型化研究,再此基础上分析了变相体罚的危害性,并对变相体罚的法律责任问题作了分析,对于防范校园侵权行为,规范教师的教育行为,保护学生自身合法权益并促进学生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变相体罚,概念界定,行为类型,法律责任
教师在其教学过程之中实施一定的教育惩戒权有其合法及合理性,并且也是日常教学活动过程中之必要。然而,若某些教师过分的追求对学生的惩罚取得的效果,而忽视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尤其是心理上的承受能力。特别是教师对学生的变相体罚,对学生的心理及自尊都造成极大的伤害,特别是对于青春期的学生来说,体罚和变相体罚往往是造成学生心理障碍,甚至成为走上犯罪道路的诱因。
一、变相体罚的内涵
(一)变相体罚的概念
要确定变相体罚的概念,首先需要了解体罚,关于体罚的定义,学术上也有不同观点和定义方式。但不以有形力为限,如长时间端坐或站立等亦是。豍笔者认为,体罚有广义体罚和狭义体罚之区别,狭义体罚是教师为了维持教学秩序,对违反教学秩序的学生实施一定的不恰当的惩罚,其后果则是使学生在身体上受到伤害。体罚现象,是包括变相体罚在内的以不人道或不合理的手段或方式对学生直接或者间接地进行不适当的惩罚。即包括狭义体罚的打手心、长时间罚站、罚跪、扇巴掌等以及变相体罚的罚跑、抄作业、当众辱骂学生、指使学生互罚等等。笔者将变相体罚定义为:教师为了维持教学秩序,对违反教学秩序的学生以非人道方式迫使被罚人做出某些行为,使其身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的惩罚方式。
(二)变相体罚的范围界定及外延
对于教师的实施变相体罚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教学秩序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变相体罚既然归为体罚的一类,“体罚”侧重于“罚”,也就是说,在校过程中学生由于违反教学纪律而受到的惩罚,只是由于实施的手段和方法不合理或者不仁道,而致使学生受到伤害。归根结底,教师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是以维护教学秩序为目的。若教师的侵权行为仅仅是为了发泄其对学生的个人私愤的话,那么就不应该被认作是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另一方面,教师如果以私人名义或者私人目的要求学生替其处理私事而致使学生身体造成损害则也不应作为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看待。例如,刘某要其学生为其倒杯开水,而学生不慎被开水烫伤造成损害的应视为普通民事侵权予以对待。
变相体罚可以分为任务性变相体罚和侮辱性变相体罚,任务性的变相体罚就是说学生在违反纪律或者教师对学生在学习上的表现存在其他不满时,教师为了取得一定的效果或发泄自己的情绪,以作业或分配任务的形式,让学生从事过分繁琐、繁重的重复性学习。侮辱性变相体罚是指,以言语、行为等处理方式。致使学生在人格尊严等方面受到侮辱。侮辱和批评教育是有严格的界限和本质区别。
二、变相体罚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变相体罚与教育惩戒权的区别
在正常教学过程中,教师拥有一定的教育惩戒权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维护教学秩序所必须的手段。教育和惩戒都是学校教育所必须的两个重要方面,学生时代正是其心智尚未发展成熟的阶段,无论是人生观世界观都出于萌芽时期,可塑性非常强。因此,就要求教师能在教学过程中循循善诱,以正面的教育为主,尽量以说服教育、以理服人。但是,并不是所有说服教育的方法都能起到预料中的效果,在教学过程中也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纪律予以约束,对于那些违反纪律的行为则应该予以一定的惩罚。但是,教育惩戒作为教学过程中的一个辅助工具,实施的过程中虽然不能起到直接的作用,但是也能做到防微杜渐,以儆效尤的作用。豎要将教育和惩罚有机结合,做到宽严相济,软硬结合,这样才能全方位地教书育人。
变相体罚与教育惩戒应该以以下几点予以区分:
第一,两者的范围不同。教育惩戒其作用在于对学生的某些错误行为进行一定的处罚,既包括校方的行政方面的处罚也包括教师对学生进行的一些处罚。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停学、退学等行政处分,同时教师对其口头批评、训斥、合理时间的罚站等,这些均属于教育惩戒。但是,对于变相体罚而言,则实施的主体应该是教师个人。
第二,两者目的性不同。教育惩戒主要是在教学活动过程中,为了是通过一定的惩罚措施防止违反纪律或者规章的学生再次出现类似错误。其实施处分有明确与合理的依据。是有助于达到其追求的教育目的。而变相体罚则不同,是教育者为了体罚而体罚,其惩罚的强度和方式已远远超过其需要学生改过的必要性。
第三,两者的程序性和必要性不同。教育惩戒是在学生犯错之后,学校或教师依照学校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相应的处罚规定或者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惩戒,尤其是学校对于学生的行政处分,必须书面通知其家长,并且允许受处分学生拥有陈述和申辩权。而变相体罚则在于教师个人的意愿,随意性较大,根本无所谓程序性。
教育惩戒是对学生另一种教育,在教学过程中实施教育惩戒权是非常必要及有效的。但是,一旦惩戒权适用不当,或者过分强调惩罚的有效性,这样反而却取得不了真正教育的效果。某些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将本来可以用批评教育方式说服的行为都用统一的方式去对待,这样就会加大对学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出现的可能性。
(二)变相体罚与体罚的区别
正如前文中所述,变相体罚应该属于体罚的一类,此处笔者着重强调变相体罚与狭义的体罚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实施的方式不同。在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体罚往往是直接作用在学生的身体上,比如打手心、扇耳光等,这些方式都会使学生身体受到伤害或损害。而变相体罚则不同,它往往是以非接触或者非暴力的方式使学生间接受到伤害,而教师在表面上并没有实施体罚的行为。例如,教师要求学生超负荷地抄写课文,或者做上百个俯卧撑等不符合学生年龄限制的工作。教师并没有实施具体的体罚行为,而以某种任务或者作业的形式实施,使学生从事这些反复的、繁琐的机械性劳动。这样就构成了变相体罚。如果说体罚是显性的,那么变相体罚则是隐性的。
其次,二者实施后的危害不同。在某种程度而言,体罚仅仅是对学生肉体上的伤害,而变相体罚更多的是对学生精神的刺激,常常会导致一些心理问题,最终影响到学生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体罚可能是短暂性的伤害,而变相体罚造成的伤害往往是持续性、潜伏性的。
三、变相体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确定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所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一项比较重要的课题,本文也将从变相体罚的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三个角度进行讨论。
(一)民事责任,即教师的侵权责任
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后造成了学生的身体损伤,那么,在整个事件中其侵权责任是不是该由实施者,也就是教师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呢?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也有明文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教师在从事教学活动过程中,教师的角色是代替学校实施管理学生的行为,学校是整个事件中的主体,而教师则是该管理的代理人而已,也就是说,教师实施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雇佣人责任不论是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均以受雇人执行职务为前提。纵观国内外学者观点,对于是否执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大体上有三种标准可供选择:一是以雇佣人的意思为标准;二是以受雇人的意思为标准;三是以执行职务之外表为标准。前两种标准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对职务行为的判断通常需要根据内部的雇佣关系来决定,容易受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影响,法官不易掌握。因为如以雇佣人的意思来判断,则会使不当职务行为或利用职权图谋私利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职务范围以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相反,如以受雇人的意思为依据进行判断,虽然对受害人并无妨害,但容易不适当地扩大职务范围,对雇佣人不公平。所以,这两种标准都不宜作为审判上的判断标准。第三种标准属于客观标准,其依据为外形判断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管雇佣人、受雇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职务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如何,而从通常人的视角出发,考察行为的客观表象后再得出结论。故职务行为既包括依雇佣合同关系中所约定的职务行为,也包括与执行职务有相当关联的行为。如此,第三种标准不仅可以避免外人对雇佣关系的内容很难甚至无法察觉的缺陷,还更合乎公平正义的法律要求,且便于在审判实务中把握。由以上分析可看出,在教师实施变相体罚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学校应承担哪些侵权责任呢?首先,对于造成受罚学生身体伤害的,也就是说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如果在整个过程中确是造成危害的,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教师以侮辱性的语言或者带有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变相体罚行为的,则侵犯了被罚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二)刑事责任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有《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可对教师进行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过失致学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应根据《刑法》第235条和《刑法》第233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教师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观方面应该定性为过失,即教师的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应该只是为了维持教学秩序或者完成教学任务,没有预料到会发生或者过于自信不会发生伤害事件的意愿。若教师实施的行为是故意,即有意造成学生身体伤害,则该行为则不应是变相体罚。
(三)行政责任
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造成侵权之后,虽然不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仍应该承担学校对其的行政责任。笔者认为,造成侵权事实是一方面,但是出于变相体罚的危害性和对学生潜在的伤害,学校应当在得知教师实施变相体罚的同时,对该教师予以一定的行政处分,从组织上否定教师变相体罚行为的错误性。倘若学校对教师实施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变相体罚不予以重视,甚至予以某一程度的支持的话,那么变相体罚就势必造成学生的更大伤害,成为校园伤害事故的来源之一。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国家在法律上对教师实施变相体罚行为的否定,但是却并不代表教师实施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就可以默许。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予以重视,就像上文中提到的一样,实施变相体罚的隐蔽性,或许教师实施的手段或者表面效果并不是很明显,但是,考虑到其对学生的伤害尤其是心理上的伤害是非常之严重的。因此,笔者观点是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之后相关的单位也应该做出相应的反应。比如批评警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