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将通过对该法第30条第三款的解读,分析现行的国家赔偿检察监督权的不足,从而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检察监督权,检察机关
一、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解读
(一)监督的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国家赔偿行使监督权,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可以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进行监督。
(二)监督的对象
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对象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关于赔偿的决定,包括刑事赔偿决定、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机构,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运行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显示了虽然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适用的是非诉讼程序,但其作出的决定仍然具有司法特性。
(三)监督的前提
当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时,有权对其提出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进行法律监督的情形主要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等问题。
(四)监督的结果
检察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为进行监督的效果就是启动重新审查程序,尽管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赔偿决定存在法定违法情形的,可决定或指令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但上下级的法院赔偿委员会存在着某种利益上的因素,重新启动审查程序存在不小难度,可能导致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请求人也无法申诉的情况。
二、《国家赔偿法》对行使国家赔偿检察监督权规定的缺陷
(一)缺乏国家赔偿检察监督的原则性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虽然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法律监督地位,但是规定较为笼统。为保障检察机关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保障国家赔偿法统一正确实施,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并设第五章“赔偿监督”专章对检察机关监督国家赔偿工作制定具体程序、措施,力求使国家赔偿工作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方面,更好发挥作用。
(二)国家赔偿检察监督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根据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赔偿中的法律监督权仅限于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周永康同志曾强调:“要用好现有法律监督手段,切实提高法律监督制约的能力,只有依法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进行有效监督,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才能保证监督的严密性。”不同阶段的违法行为都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包括过程中的违法和结果上的违法,国家赔偿有一个环环相扣的程序,从启动、审查、决定到执行的各个阶段都有违法行为出现的可能,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监督。可见,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予监督,但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虽已作出错误赔偿决定,但对未进入法院赔偿委员会程序、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情形等三种情形未予覆盖。
(三)国家赔偿检察监督启动来源规定单一
根据新国家赔偿法,法律监督调查程序的启动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从法律性质上讲,检察机关对已经生效的赔偿决定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也即,这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或者说一种特殊申诉程序。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律监督调查程序只有在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才能启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一定情形的出现(如案件交办、接到控告申诉、自行发现或者财政部门提出异诉),检察机关无权启动赔偿监督程序,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较少能够自行发现赔偿决定的违法情形,大部分情况下都是由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提出。检察监督启动来源不足令国家赔偿检察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四)国家赔偿检察监督方式缺乏可操作性
新国家赔偿法就上级检察院对法院赔偿委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条件和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检察监督职责作出重新审查意见却没有作出指引。国家赔偿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不同,是一种无被告的特别程序,缺乏对检察机关在这种特别程序中行使监督方式的规定,将对检察机关在国家赔偿司法实践造成困境。实际上,检察机关在赔偿监督的过程中需向人民法院调阅案卷,还要进行一些实地调查、听取相关当事人陈述,向原办案部门和案件承办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及收集有关证据等,如果没有相关部门的配合以及相关法律条款作为依据,检察机关很难将赔偿监督权落到实处。
三、关于完善国家赔偿检察监督权行使的几点建议
(一)通过制定法律原则性规定来全面确立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的地位
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或在法律中较为稳定的原理和准则。在法律实施上,法律原则具有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等作用,同时也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依据,可以防止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因此为真正体现检察机关赔偿监督地位、增强检察机关赔偿监督实效,有必要在国家赔偿法总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依法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二)扩大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监督范围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权具有国家性、权威性、专门性,这同样应体现在国家赔偿工作中。从监督的范围上讲,新国家赔偿法规定检察机关对赔偿案件的监督对象仅限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经生效的决定,属于事后监督,是被动的,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既无权监督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赔偿案件是否立案,也无权对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情况进行同步法律监督。
(三)扩宽监督程序的启动来源
按照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法律监督调查程序的启动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即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为更好地适应国家赔偿的检察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2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这条规定无疑是对对人民检察院监督程序启动的来源进行了拓宽,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诉将会成为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是否错误的主要来源。由于《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属于检察系统内部规定,层级较低,法律使用上存在困难。扩宽监督程序的启动来源更有利于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有助于实现国家赔偿法的顺利启动并发挥作用。
(四)明确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方式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发现违法的,应当向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也规定,检察机关对赔偿监督案件的立案审查,原则上以书面审查为主。因为审查的任务是发现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而决定的过程和依据一般都在案卷材料中得到比较全面的反映。但是,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以查证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否违法,进一步确定是否需要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
(五)合理配置国家赔偿监督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分工
依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统一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以及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但如何成立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仍无具体规定。名不正、言不顺、事不成,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迟迟不能成立,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增编配强,将难以有效承担新形势下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工作要求。特别是在增加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和行政赔偿诉讼的监督职能后,无论从理论和或实践上均要求检察机关国家赔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具备较强的综合业务素质和能力,不仅熟悉刑事诉讼程序及有关法律,还要熟悉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及有关法律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运作规则等,方能更好地以监督者的身份、立场,以监督者的思维模式和标准去评价先前的司法行为。
(六)加强自身监督制约,提升监督公信力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赔偿案件的监督机关,同时也有可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那么,当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还是否需要监督?由谁监督?笔者认为,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地位和重要性是不可取代的,但同时,宪法也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当检察机关因错误批准逮捕、刑讯逼供等原因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时,不能因为是法律监督机关就可以置身事外,相反,正因为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更应公开接受内外部监督,勇于承担责任,才能使其对国家赔偿案件的监督更具权威性,才更能得到赔偿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在社会产生广泛、积极和正面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