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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首次予以予以明确调整,规定危险驾驶罪,本文结合相关刑法理论从其构成要件及与相关罪名的比较对危险驾驶罪予以分析,对其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危险驾驶,抽象危险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道路安全问题已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从2007年12月29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到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出台对此类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进行规制。从孙伟铭案到张明宝案,交通事故的频发一次次触动着社会的神经。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明确的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规定危险驾驶罪,根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在道理上驾驶机动车的,将可能适用该规定,其法律责任包括拘役和罚金。就在该法出台后不久,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酒驾被处以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其名人效应使得醉酒驾驶再次成为社会热议的焦点。然而,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完美,其内容和认定标准及量刑方面尚有待研究之处。笔者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对危险驾驶罪展开讨论。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论
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机动车广泛普及的今天对人们的出行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有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查处酒驾63.1万起,比2009年增加了近2倍,如此频发的酒驾事故一次次的挑战着人们的神经,而法律的相关规定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何对酒驾进行定性和量刑,以及与相关罪名如何区分成为人们争议的话题。
有学者认为,无须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定罪,因为在我国二元化的刑法处罚模式下应充分发挥行政法律的管理职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对该行为进行约束,从而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同时也可通过在司法解释中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置于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调整范围内,一方面节约立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满足相关政策性导向的需求。
也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不仅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的划分。应将危险驾驶行为所引发的不安全状态,即“危险”列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将危险与实害相结合,运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分别规定故意危险驾驶罪和过失危险驾驶罪,或者在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规定加重处罚的结果加重犯,并设置相应的刑罚,从而更好的规制危险驾驶行为。
二、明确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是危险犯,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意识到自己喝酒,且有主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
从犯罪客体来看,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即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不要求其行为产生具体的结果,该种危险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与具体危险犯所要求的结果的危险相区别。因此,在判断本罪时不需要具体考虑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性,即在没有行人和车辆的废弃公路上醉酒驾车的,不以本罪论处。由于抽象危险犯是一种在立法上对于危害风险的预先防范,跳出了刑法处罚具体危害结果的范畴,因此对该罪的认定上不要求行为人危险驾驶的行为具体达到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化的程度,只要求该行为符合立法者根据其生活经验所拟制的某种危险状态即可。在这种场合下,法律所要考虑的危险驾驶行为仅仅为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而不论具体法益是否收到侵害。
从主观方面来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追逐竞驶和饮酒而仍然实施了相关行为,对于醉酒驾驶而言,行为人是否意识到饮酒量达到法律所限制的水平则在所不问。这里产生一个问题,既然主观上为故意,那么犯意产生于何时?是在开始饮酒时,还是在酒后预备驾车时,或者是在酒后发动机动车时?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推断,行为人在开始饮酒时应当意识到自己饮酒后会实施驾驶行为,对于饮酒的主观方面来说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而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于此时行为人的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开始下降,往往是一种无意识或较低的意识水平状态,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认识应当为空白或相对弱化,属于刑法上所说的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但是根据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即使在没有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在事前对于这一事实的实现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并且当时不仅具备行为能力而且具备责任能力的场合,自不待言,对于这一事实的实现,应当作为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形而承担故意犯或者过失犯的责任”,在醉酒驾驶行为之时应当考虑的是饮酒行为之时即完全行为能力状态下的主观认识程度,因为行为人在开始饮酒时应当预见到自己可能或必然会出现醉酒后的驾驶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处于自己所认知的主观控制程度内,都将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带来伤害的风险,所以将实行行为的犯意提前到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开始饮酒时的心理态度——为故意。那么,也就可由此推断出其犯意来源于饮酒时,行为人对此后的驾驶行为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理,所以认定醉酒驾驶在主观上为故意。进而可推断出饮酒后发动机动车的行为属于犯罪的着手,由于此罪是危险犯,只要有客观的危险产生即为既遂,则此时犯罪已经着手即构成既遂。
三、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与竞合
(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于竞合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在结果上都有可能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伤害,两者在适用上往往难以区分。有人认为对于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可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于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可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从刑法对两种犯罪的量刑上看,似乎对上述结论也有所印证,刑法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量刑上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对于危险驾驶罪,则规定拘役并处罚金,似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在一般情况下,醉驾者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往往是一种过失,大多都出于侥幸心理,而非为故意或放任,所以简单的将是否发生严重后果作为二罪区分的标准是不妥当的,而且在司法认定上,也很难在事后分辨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是过失还是故意。张明楷教授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是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就此看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使造成危害后果也不亦直接就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当区别危害程度,只有行为造成的结果与其他危险方法产生的结果相当的,才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处的结果不要求有实际损害的发生,只要存在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即可。若醉驾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危险仅仅是一般的危险的,则亦定危险驾驶罪,这种划分也符合刑法中对于这两种罪在量刑上的不同规定,使得罪责性相一致。
(二)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与竞合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现实中也往往以此作为二罪划分的标准。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醉酒状态下的驾驶行为仅仅是发生交通肇事结果的原因之一,行为人由于醉酒而使自己的控制和辨认能力降低,继而使得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但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仍然是持否定态度的,对于发生危害结果的,刑法所处罚目的是通过对肇事者自由和财产的剥夺,来满足受害者希望得到补偿的心理,进而对其他驾驶人带来警示作用。危险驾驶罪中,只要行为人出现醉酒驾驶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是否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则在所不问。刑法对该行为处罚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对醉酒者明知故犯的行为施加以法律制裁从而维护人们合理期望的一种安定的生活环境,满足人们正常状态下对出行安全的预期。
此外,危险驾驶罪也是对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法律调整范围的补充。由于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要求产生法律上的客观的危害结果,对于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行为,如果没有该结果的产生,则不认为构成此罪,但是此时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实际上已经将不特定大众的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而若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归罪的话,又会使得行为人承担过重的刑罚负担,不符合罪责性相一致原则,对于此种空白,适宜用危险驾驶罪来调整。
四、对于危险驾驶罪完善的建议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罪在刑罚上仅仅规定了拘役和罚金两种法定刑略显不足,与该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和一般民众的预期程度存在较大差距,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大,但是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往往十分深远,目前已经出现的一系列醉酒驾驶案件在社会上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因此在刑罚的设定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危险驾驶的犯罪成本以及对一般人的威慑作用,建议增加法定刑种类,以缓解司法机关在定刑发面的困难。另外,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方面的规定也显得程度过轻,与该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广泛的社会影响不相匹配,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往往不能有效的约束行为人的行为,威慑力较小,而且在实践中其量刑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跨度较大,不能很好的衔接,造成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建议增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以更好的适用于实际情况。
其次,《修正案(八)》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特别是醉酒驾驶行为仅仅只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对于一些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并未予以调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对于某些危险驾驶行为仍然是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定罪量刑,从根本上来看仍然处于以上两罪的二元框架内,并不能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容易出现“口袋罪”之嫌疑,另外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法律引导方面来说社会意义不大,建议对醉酒驾驶行为予以区分,进一步细化为故意和过失以及是否造成人身伤害等情形,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危害后果,将危险犯与实害犯相结合,分别定罪量刑,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司法过分受到社会舆论的导向,真正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此外,修正案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仅仅规定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情况略显不足,因为现实生活中的危险驾驶行为并不局限于这两种状况,包括吸毒等行为都可能使一般人的出行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为了相关法益更为全面的保护,建议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对该罪名进行扩大解释,以防止同类行为适用不同的司法审判标准,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