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婚姻登记中的问题技巧

所属栏目:婚姻家庭法论文 发布日期:2018-05-28 11:57 热度:

   不同的法学应用和法学制度是当前对于人员约束的主要方面,而对于在婚姻法管理建设上要注意一些登记瑕疵的问题情况。以下是有关这些方面信息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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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根据《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的说明,37民政部对存在提供虚假证明登记瑕疵的婚姻作为有效婚姻对待,不能撤销。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民政部的态度,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要慎重考虑,不能随意撤销,并尽可能的维持婚姻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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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 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言之,民事诉讼主要适用于因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而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对于婚姻登记瑕疵之诉不予支持。而行政庭的职责在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对于当事人符合实质要件的结婚行为,仅在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当然有审理权。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还存在缺乏当事人资格等实质要件问题时,法院行政庭仅能对婚姻登记行为做出处理,告知当事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推荐期刊:《婚姻与家庭》(月刊)创刊于1985年11月6日,杂志是由全国妇联主管、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主办的知名杂志,是国内发行量最大的中央级生活类半月刊,主要面向25-40岁已婚人群,是中国最畅销期刊之一。

  二、不宜直接撤销婚姻效力

  根据上文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的梳理,大部分法院采用撤销婚姻登记来解决婚姻登记瑕疵问题,但是这种方式是否合理,值得商榷。本文认为,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基于婚姻登记行为的特殊性,即使在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都不宜按照撤销登记处理。35(一)《婚姻法》规定的撤销理由仅限于胁迫婚姻。

  尽管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该条例已经被《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其中取消了因婚姻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确实存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并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就应当撤销该婚姻,并且宣告结婚证作废。当事人一方用胁迫的方式,使得对方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缔结婚姻,这违反了婚姻自由、婚姻自愿的原则,如果受胁迫方不愿意继续维持婚姻,法律赋予其撤销婚姻的权利。可见,仅在胁迫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才能行使对婚姻的撤销权,而登记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导致撤销婚姻登记,只有实体要件违法,该结婚登记才可能被撤销。

  (二)存在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

  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主要规定在《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婚姻登记行为既然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就应当遵循这两部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了撤销行政行为的五种情形:

  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可以说,撤销是行政程序违法的主要责任形式,但我国行政法并没有一律采取这两种模式,同时还规定了转换、重作、确认违法等多种程序违法责任形式,并且区分不同程序违法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原则上次要形式瑕疵和能够补正的形式违法一般不予撤销。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撤销,指的是因为存在程序违法的事由,有权机关依法消灭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法律效力即刻消灭,并自始不生效力。

  这里所称“程序违法事由”,是指程序瑕疵尚未到明显且重大的程度,但足以致使该行政行为不公正,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继续维持其效力,36事实上,并非所有婚姻登记瑕疵都达到了被撤销的程度,任意对婚姻登记进行否定将有悖于登记行为的确定力和公信力。从立法目的及价值的层面来讲,程序设置的意义并非程序本身,而是行政行为的结果是否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简单的运用这个条款对婚姻登记瑕疵做同一处理,让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错误由婚姻当事人来承担不利后果,未免有失偏颇,不仅曲解了立法者的原意,由此得出的结论与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相违背的。

  (三)婚姻行为的特殊性决定其不能轻易撤销

  由上文分析可知,婚姻关系一旦成立,随之将产生子女、姻亲、财产等复杂关系,不能随意撤销。在撤销离婚登记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比如案例四,张某已经与第三人新的婚姻关系,如果贸然撤销离婚登记的效力,恢复前一婚姻的效力,那么将使得张某面临“重婚”的荒诞结论。可见,婚姻的效力涉及到的不仅是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多方面利益,更多的还表现在社会性、人伦性,对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具有重大影响,如果因为程序存在瑕疵而一概否认婚姻效力,不仅不利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切身利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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