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家庭法中都会遇到的问题,而对于不同的城市地区中婚姻中所产生的问题也会有所不同,但是对于婚姻法的应用上的条例来说都是值得大家去关注的方面。
摘要:婚姻的文化模式是以全部婚姻行为的社会规范来体现的。它包括两部分: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或者将其表述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前者表现为由国家正式颁布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后者表现为靠社会舆论和社会力量控制的社会风俗。而文化对婚姻的影响正体现在婚姻的地域性和民族性上。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婚姻类论文
一、婚姻家庭之文化梳理
婚姻生活是人类社会生活的重要方面,在任何时代,婚姻形态的演变无不同社会的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并忠实地反映了社会的发展水平,婚姻是人类最基本的组合方式。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不能被单纯的归为解决纠纷的技术和手段。
推荐期刊:《婚姻与家庭》(月刊)创刊于1985年11月6日,杂志是由全国妇联主管、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主办的知名杂志,是国内发行量最大的中央级生活类半月刊,主要面向25-40岁已婚人群,是中国最畅销期刊之一。
和文化的总体特性一样,它在任何时候都是社会观念、价值目的的统一体。站在文化的角度来认识,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理解和解释,一方面要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强调这种关联的复杂性和互动关系。
另一方面,还要求研究者具有超越僵化和机械的法律观念,超越其保守的司法观念,超越其学术本位。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导论中,明确阐释了法律制度与社会、法律与文化的相互关系,他指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它维护既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关系极为密切。
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
因此,由婚姻的本质所决定婚姻关系的发展变化是受社会的生产方式制约的,这种制约是通过社会生产方式对文化的社会影响所实现的。一般来说,某一特定的社会婚姻文化模式应该包括婚姻的三个阶段:即婚姻的缔结,婚姻关系的维持和婚姻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国内学者朱苏力早有所言:“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了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规范是对社会关系确认、抽象和概括的产物,法律的制定依赖于社会的特定情境,依赖于一个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在这个意义上而言,法律的本质应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法律的内涵应当在地方化、本土化的语境中去理解。每一社会民族国家都有自己的特色。近年来,全球化的概念很是深入人心,各国的立法也试图与世界进行接轨,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中尤为明显。
法律的统一性要求如果放在国际贸易法领域其前提是成立的,但放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则是错误的。我们不能简单的移植西方先进成熟的法律规则,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构建内在的、深层的、本土化的、地方性的内在根基。中国婚姻家庭的发展与西方婚姻家庭的发展走的是截然不同的两条道路。正如后文,在西方婚姻与其说是法律的制度,不如说是上帝的意志。
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婚姻还俗运动之前,婚姻的宗教性色彩极为明显,而宗教教义对婚姻的影响和控制也极其具有张力。尽管近代资产阶级学者基于自由、平等之精神,用契约或制度看待婚姻关系,但实际上进入垄断阶段之后的资本主义民事立法的立场已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
与西方的婚姻观念不同,中国古代的婚姻观念呈现世俗化特点,不仅如此,中国的传统婚姻是附属于家庭的,婚姻带有强烈的宗族主义色彩。因此在我国世人固有的婚姻观念中,婚姻的概念往往深深的植根于家本的伦理关系当中,婚姻当事人对家的期待往往超出对个体自主性的认识。这种趋同性的传统文化积淀对人们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将是深远的。笔者认为,在婚姻文化模式的两种类型当中,婚姻伦理和社会习俗的影响力往往比法律制度更为具有控制力。
民众对此的认同感和趋同感往往更为强烈,其对民众生活的影响也更为久远和深刻。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容超出民众心理上的趋同和认同的范围,那必将产生民众对法律信仰的危机。法律制度实际上也存在着一个立信于民和取信于民的问题,作为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内容如果有违民意,这种危机的后果将是极其严重的。
二、婚姻家庭之属性分析
探讨婚姻家庭的属性要义,就不能不考察婚姻的起源和婚姻的含义。通览西方关于婚姻的语义,大致可以形成这样一个历史脉络。婚姻在罗马法时称之为Matrimonium,是指男女间通过相互结合而建立和保持的不可分离的生活关系。
到了中世纪,与世俗化的古代婚姻观念不同,欧洲基督教的教义认为,婚姻是一种宣誓胜礼。按照《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的说法,是所谓的神作之合。即一男一女处于上帝的意志不可分离的结合。近代资产阶级学者主要着眼于自由、平等、人权等精神,开始用契约的理论诠释婚姻关系。最为典型的例证是1791年法国宪法,该宪法明确提出“法律仅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
但是,至此为止,婚姻契约说的理论远远没有达到严谨之程度,此时的宪法确认与其说是一种制度,还不如说是一种理念,此时的契约理论,重在强调的是婚姻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其矛头所向是古代社会有等级的有差别的包办强制婚姻,同时这种理论也是为了倡导婚姻的还俗运动。但是它在突出婚姻当事人民事主体自为性的同时,忽略了婚姻的社会意义及其内在独特的伦理价值。正因为如此,此后的许多立法和学说,对上述理论的不足一一作了修正。最具有代表性的主张就是“特种契约说”和“制度契约说”。
前者认为婚姻具有契约的基本特征,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婚姻被视为适格当事人之间就永久共同生活而达成的合议,但是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具有强烈的、独特的伦理性,一旦缔结便发生特别的身份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既不能因当事人的合意而自由变更,也不能因当事人的合意而自由解除。后者认为,婚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是当事人通过协议而自由设定的,而是一定的法律制度所确认的,因此婚姻应被看作为契约与制度的共同产物。婚姻的属性首先在于它的契约性。
而在中国古代,对婚姻的认识往往从家庭紧密联系在一起。《礼记·昏义》将婚姻解释为“婚姻者合二性之好,上已事宗庙,下已继后世,故君子重之”。从这一最古老、最经典的婚姻定义中,我们看到婚姻的目的只是宗族的延续及祖先的祭祀。
而这样的婚姻明显带有宗族主义的色彩。随着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传统的婚姻关系开始松动,并逐渐解体。1950年,建国后的主权国家制定的第一部法律《婚姻法》的出台,在平等、自由的势域中,婚姻观念才逐渐为国人所认识。
同时得到了法律制度上的确认。当代学者对婚姻的认识虽然有所不同,但对婚姻含义下列两点内容基本形成共识,其一,从特定行为的角度出发,指一男一女形成配偶关系的行为;其二,是从社会关系的角度着眼,强调回音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在笔者看来,婚姻是基于男女合意而形成的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伦理共同体,而不简单是经济共同体。
强调婚姻的社会性和伦理性十分重要,这也是本文的理论基础之一。就事实而言,与其说婚姻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如说它是特定制度所确认的具有强烈伦理属性的一种社会关系。而婚姻家庭的社会性要优位于其自然性。婚姻的本质在于它的社会性,即婚姻的两性关系必须得到社会的承认,也就是男女两性之间产生的社会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得到社会制度的认可。
婚姻家庭关系除了具有契约性和社会性相关属性外,它还具有伦理属性。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一文中指出:“尊重婚姻,承认它的深刻的合乎伦理的本质。”又说:“如果立法不能明文规定什么是合乎伦理的行为,那么它就更不能宣布不合乎伦理的行为违法。”
台湾着名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由于夫妻、亲子等相互之间的关系,伦理的色彩特别浓厚,亲属法之规定,须以合于伦理的规范为适宜,而且有其必要。
人类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许许多多有关亲属关系的伦理规则,有些伦理规则上升为法律规范,有些伦理规则即使未上升为法律规范,其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影响,也是极其深远,这使得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具有浓重的伦理色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婚姻家庭法堪称为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