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庭法中也对财产继承做出了一些相关规定,这也为很多分裂家庭的财产分割问题带来了一定的保障。本文就针对 关于婚姻家庭中的继承问题进行了一些论述,文章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
摘 要 本文通过对实践中一则案例的产生、发展和结果做进一步阐述,梳理出本案中在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纠纷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就现有法律对其的相关规定作了相关表述,以此为研究切入点,探寻司法实践中遗产继承制度在遗嘱自由、遗嘱执行人方面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遗产继承,遗嘱,遗嘱执行人
作者简介:张秋华,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社会法;魏可,吉林财经大学经济法学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案例相关介绍
(一)案情简介
这是一则2014年发生在昆明的有关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纠纷的案子,案件情况内容大致如下:1986年李某(化名)与刘老汉(化名)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且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刘老汉去世,根据刘老汉的生前遗愿,刘老汉的三个儿子刘大(化名)、刘二(化名)、刘三(化名)就房屋的分割问题和丧葬抚恤费的领取问题与李某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书面形式的确认书,即由李某主动提出刘老汉丧葬后事及招待亲朋好友的等事宜全部交给刘大、刘二、刘三办理,李某主动放弃法律规定应享受的丧葬抚恤费的领取权,无论费用多少,不再过问;另刘老汉名下的房屋由刘大、刘二、刘三与李某一分为二。于是,刘大、刘二、刘三为刘老汉办理了后事,而李某并没有按照刘老汉遗嘱进行房屋分割(李某系刘老汉遗嘱中指定的房屋遗产执行人),且自行领取了丧葬抚恤费。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大、刘二、刘三作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按确认书分割刘老汉位于xxx处的房屋,由三兄弟共同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2.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刘大、刘二、刘三丧葬抚恤费xxx元。对此,被告李某辩称:1.在刘老汉生病住院期间,三原告都住在昆明但并没有对其与刘老汉的生活尽到责任;2.根据刘老汉的遗嘱,由被告李某享有对刘老汉名下房屋进行分割变卖执行的权利,其中被告与三原告对该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3.李某自行签订的放弃领取丧葬抚恤费权利等相关事件的协议并非出于其本意,属于违背其意思表示的协议,请求法院对其变更或撤销,并明确表示其不放弃丧葬抚恤金的领取权;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大归还刘老汉生前给予其的xxx元存款的二分之一;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由于办理刘老汉相关后事致李某在外居住的经济损失xxx元,精神伤害费xxx元。
(二)案情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确定如下事实:其一,从当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获悉本案讼争房屋登记在刘老汉名下;其二,刘老汉的遗嘱系经过某律师事务所见证的有效遗嘱,根据刘老汉的这份遗嘱表明:本案房屋由刘老汉与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权,若刘老汉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由三原告平均继承,房屋变卖时间为刘老汉去世后由被告执行,并对房屋变卖后房款分配作出具体规定,即一半房款归被告所有,另一半房款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刘老汉生前存款xxx元在其死后由三原告平均分配;刘老汉的养老金、抚恤金、补助费、丧葬费由原告刘大签领,用于其死后丧葬后事的操办;其三,刘老汉去世当日,被告确实与三原告签订了一份放弃领取丧葬抚恤金的协议;其四,刘老汉生前口述证据表明:其死后本案所讼争的房屋由被告与刘老汉各一半,刘老汉享有的一半份额由三原告继承,交易费用由原、被告均摊;其五,对刘老汉的丧葬费、抚恤费、刘老汉生前在单位的借款、预知的工资等相关费用进行了清算。被告在刘老汉死后先后分别领取两次费用,第一部分的费用已交由三原告,第二部分的费用由被告自留。被告表明其曾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三原告送达了解除那份违背其意思表示协议的通知。
法院对于该案的认定结果如下: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刘老汉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刘老汉死前所立遗嘱即其死后其享有的一半产权由三原告平均继承系其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属有效遗嘱。自刘老汉死亡的那一刻开始,继承开始。本案讼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归被告所有,另一半产权由三原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由于本案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继承纠纷,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李某寄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房屋不便于实际分割且李某主张享有所有权,故本案讼争的房屋归李某所有,由被告以本案讼争房屋协商价值xxx元为标准补偿三原告的继承份额;被告李某与三原告在协议中明确的事项,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应交付三原告丧葬费、抚恤金xxx元。刘老汉生前处分的存款已在遗嘱中得以明确,故被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大退还存款于法无据。
二、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相关梳理
(一)案件涉及到的继承问题
该项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纠纷案涉及到了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继承开始前、中、后的相关问题,以下笔者将作进一步的梳理:
首先,对被继承人的遗嘱有效性的确认。于本案来讲,就是刘老汉生前所作的遗嘱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所立遗嘱有见证人,最后又经过了某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其次,遗嘱自由与限制的合理界限与立法的正当性干预问题。本案中刘老汉的遗嘱设立当然是遵照了其自由意愿,该遗嘱并未超出特殊的限制,故最后可以被法庭作为有效遗嘱所采用。实践中不乏存在对遗嘱自由的肆意扩大适用情形,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最后,本案影射出的另外一个问题即有关遗嘱执行人的问题。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刘老汉遗嘱的遗嘱执行人,虽然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实践中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下文将详细阐述。
(二)现有法律对上述问题的相关规定
既然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对其享有的财产按自由意志在规定的形式内做出的处分行为,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分析现有法律对遗嘱自由与限制的相关规定。基于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继承遗产分配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故其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七条规定,在财产继承中,公民在其遗嘱中不得订立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风尚的内容,不得为继承人设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风尚的义务。同样的,《继承法》第十九条也对遗嘱设立了限制,即任何遗嘱不能违反家庭职能的需求,不能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准则,否则该遗嘱无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为婴儿保留必要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应当为婴儿保留的份额没有保留的,应该从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中扣除。可以说,上述规定就是对遗嘱自由的最主要限制。 目前,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我国公民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的财产,同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从这一法律规范来看,仅就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进行了简单的说明,并未就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法律资格、权利与职责、执行程序、解除的方式等作实质性的规定。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在本案中李某即遗嘱执行人。但是从时间的角度以及案件的发展进展情况来看让其成为遗嘱执行人有待商榷。
三、司法实践中遗产继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合理限制遗嘱自由
为了更好的保证生存配偶,特别是鳏寡老人的应继份额,保护子女和其他近亲属遗产份额利益,结合域外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相关制度来看,我国多数法学研究者也主张引入特留份制度。对于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人的范围可以参考已成熟法律国家的相关规定,如设计为:直系尊血亲、直系卑血亲、配偶。对于份额的多少,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即如果只有直系尊血亲为继承人时,特留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对于其他情形,特留份为被继承人遗产的二分之一。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人可以抛弃继承权,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此类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其在抛弃该项权利后仍然具有请求特留份的权利。至于放弃权利的时间,可以是继承开始前后的任何时候,但需要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另外,可以考虑为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死者生前供养的近亲属增设一项扶养费请求权,便于从遗产中扣减权利人的抚养费用。
对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享有特留份数额、权利的起始、放弃与终止做细致化的规定后,要从总的方面设立特留份的保全制度,以防止被继承人实施损害特留份权利人权利的财产处分行为,为此要允许特留份权利人享有向法院请求扣减特留份的权利。对于明知双方的行为将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利益而故意为之的赠与,尽管在继承开始前的一年时间内,但权利人(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当事人及其继承人)仍然享有将此部分份额扣减的权利。对于恶意的第三人,该请求权还可以溯及。为此,结合我国当前情况,可以进行如下设计:自特留份权利人知悉继承开始和出现应扣减的赠与或遗赠开始,两年内可以行使该请求权;超过期限未行使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对于自继承开始后20年内为主张行使该权利的,该权利归于消灭。
(二)完善遗嘱执行人相关规定
着眼于继承法,对于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应该进行如下完善:首先,完善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除了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外,遗嘱执行人还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妥善完善完好的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能够严格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的分配。若遗嘱继承人是法人,该法人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一到两人参加遗嘱执行。遗嘱生效后,若遗嘱执行人出现死亡、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不适宜做遗嘱执行人时,该执行人的资格消灭。其次,对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而言,既可以是遗嘱委托也可以使受诉法院指定。若是遗嘱委托,需要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但要求其在遗嘱中明确指明愿意接受该项委托的遗嘱执行人。最后,需要对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作进一步的规范。被继承人死亡后,由遗嘱执行人尽到勤勉的义务,将交付的遗产进行善意的管理,对现存的遗产进行登记入册,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统一的清算,将总的遗产份额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公开公正公平的在继承人中间进行确权分割。
由于实践中的遗嘱执行人的行为通常是无偿的,这样容易导致遗嘱执行人不能以善意管理人的态度较好的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损害继承人的利益,需要对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继承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体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遗嘱执行人进行责任的规制,即由其承担违反上述规定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的追究要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即遗嘱执行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如此看来,建议对遗嘱执行人的遗产分配工作予以一定的报酬,既能促使其勤勉管理遗产,又不至于因为无偿劳动而又负有责任而主动放弃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故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报酬,需要遗嘱人在遗嘱中以明确的形式作出规定,相应的遗嘱执行人就具有向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对于法定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做遗嘱执行人的,原则上为无偿行为。最后,可以赋予继承人及继承利益相关者约束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即当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存在不适当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职责时,无论是出于主观还是客观的原因,遗产继承人及遗产利益相关者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该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以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既符合了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初衷,又起到了更好地协调各方利益,真正实现被继承人遗嘱自由意志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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