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责任就是一个国家不仅要为其国民的生存、发展、安全、健康、幸福生活和可持续发展承担和履行责任。本文是一篇核心期刊投稿论文范文,主要针对跨国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进行了一些论述。
摘要:传统国家责任所注重的是一个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是以违反国际法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为构成要件,与传统国家责任相比,新型国家责任不以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引起这种“国家责任”的行为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本文以真实案例为基础,探讨国家对跨国环境损害问题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受害国可以寻求的救济形式,通过司法实践证实新型国家责任在跨国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可行性问题。
关键词:跨国,环境损害,国家责任,承担
一、传统国家责任与新型的“国家责任”
(一)传统国家责任的定义
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对于传统上国家责任的解释,学者们的观点基本趋向于:指国家因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构成国际不当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此定义,可以看出学者们更关注的是“违反国法法”这一大前提,并且包括国家的作为以及不作为。
事实上,传统国家责任的内容和规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复杂而多变的过程。1945年国际法委员会在第一届会议上选定了一系列国际法议题作为编纂的题目,国际责任则是其一。1953年联大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开始对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原则的编纂工作。1963年以后,国际法委员会在审议国家责任问题的基础上,充分论证了当时情况下的国际法的最新理论,决定不再重复传统国家责任法的相关限制,相反开始着眼于编纂国家因为其不当行为,就此产生的一般责任的规则,这就是说,国家并未违反特定的国际义务。国际法委员会为了清楚阐明国家责任和国际义务的关系,提出两个概念:“一级/初级/一类规则”和“二级/次级/二类规则”,“一级规则”是指直接规定了国家的某种义务的规则,“二级规则”指国家违反第一性规则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规则,传统国家规则仅指后一规则。
(二)新型的国家责任的概念
1.概念的提出及发展:自20世纪中叶以来,在传统国家责任概念之外,之前并未引起注意的“国家责任”这一概念出现在了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之中。在联合国大会的第31/97号决议中,鉴于国家责任的承担的理论业已亟需,联合国敦促国际法委员会尽快审议“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问题。后来1977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32/151号决议通过,要在适当的时候对国家承担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的责任进行专题讨论,草案审议。
在1996年第48届会议建立工作组来审查这方面的报道和资料,提交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但是这届大会未能审议该草案,而是决定把它送到联合国大会和各个政府征询意见。1997年49届会议上,国际法委员会提出“预防”和“国际责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应当分别讨论,所以在此次会议中,基于工作小组的建议,国际法委员会做副标题为“预防跨界损害危险活动”的讨论。
2.新型的国家责任之“新”:将这种新型的国家责任与传统的国家责任进行区分,避免或减少国家责任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与传统国家责任相比,国家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不以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为构成要件,更确切的说,引起这种“国家责任”的行为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
(三)新型的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传统国家责任以国际不当行为为前提。其构成要件需具备:其一是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该国在国际法上规定的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其二,该不法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相比之下,国家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则适用于国际法不加禁止,但可能或实际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活动,这些活动可从两个方面予以界定,一是有关活动并不被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所禁止;二是有关活动含有或通过其有形后果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或者虽不含有这种危险但实际上造成这种损害。
国际法委员会编撰的《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中第一条阐述了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了这种新型的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其有形后果造成重大越境损害的危险的活动。
二、跨界环境损害的司法实践
(一)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20世纪70年代施行的《关于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中有相关规定,只要发射国的空间实体给地球表面或者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了损害,那么国家就需要承担绝对责任,即要求对跨境的空间损害行为实施国需要承担跨境环境损害责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也涉及到对于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要尽到对可能受影响国以及主管国际组织的通知义务等;而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也强调了危险活动越境损害事前防范的重要性,并仔细地规定了防止一国从事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危险活动造成越境损害的具体步骤、措施与方法。
(二)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的实践
1.特雷尔冶炼厂案:位于加拿大境内的特雷尔冶炼厂,由于技术等方面的限制,该厂提炼的矿物质中含有大量硫磺,虽然其性质为私人冶炼厂,但特雷尔冶炼厂的规模却排在北美洲首位,这也就意味着,排出的废气规模也是巨大的,而废气喷雾进入大气层后生成了二氧化硫。到1930年,经相关检测,该厂每天排出进入大气的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污染环境。并且,这种污染甚至越过加拿大与美国的边界,对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以及对该地的农、林、牧业产生大面积损害。在当时,该案例成为著名的跨越国境污染事件。
美国和加拿大在事件发生后的第五年签订“特别协议”,组织仲裁法庭解决此项争端。特雷尔冶炼厂案是第一个跨越国境造成环境损害的案子,也是迄今唯一的关于跨界空气污染的国家责任案件。最终,仲裁庭的裁决,是认可了加拿大应当承担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加拿大需要对由其管辖范围内引起的污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当时有学者提出,根据传统国家责任理论,该行为并非可归因于加拿大政府。
2.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早在2011年3月,日本破坏极大的的地震及海啸震惊世界,此次地震不仅对日本国内造成极强破坏,更严重的是引发了福岛第一核电站机组爆炸。爆炸造成核物质泄漏,由于日本政府没有有效地控制,污染持续扩散,波及到相邻国家并通过海洋运动间接影响到其他国家。论及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灾害,但依据无过错责任的原则,福岛第一核电站所有者——东京电力公司依然是难免巨额损害赔偿责任。但这对作为资金实力一般的并且是企业性质的东京电力公司,这样的赔偿责任可以算的上是毁灭性打击。东京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害时,日本作为所属国就有必要共同对损害承担责任。
三、责任的承担
(一)责任承担的必要性
1.责任承担的法理依据:在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提到“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他做相反行为时,应当受到制裁”,法律责任,就是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从国际法的一般理论出发,一国应当对由其行为引起的国际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的损害,国家虽然没有违法行为,但是因为具有一定过错,并且造成了损害事实,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2.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在实践中发生的跨国环境损害案件,从事这些行为的绝大部分是国内法人或自然人,而国家作为政治权利、领土、人民的统一体,理应在某些领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比如在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中,日本政府应当承担法人无法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虽然在传统国家责任中是以过错责任为规则标准,但是在跨国环境损害中,行为国并不一定有主观故意,基于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对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
从国际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来看,国际法并不禁止国际法主体从事可能造成域外损害的活动,即使一国有可能因为这项活动遭受损害,但其并不拥有禁止或者限制他国从事这类活动的权力。如果行为对他国造成损害,却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势必会造成权利的滥用,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二)责任承担的形式
1.恢复原状:国际环境法所遵从的原则之一:污染者负担原则,就明确了对于污染者对污染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特别是跨国环境损害中,由于损害多造成广泛影响,各国应形成共识,对造成的破坏进行弥补,限制和控制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尽最大努力使环境能恢复原状,将对生态各方面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
2.赔偿: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是恢复原状的一种补充形式,当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或在恢复原状后仍难以与损害相适应时,就需要考虑对受害国进行赔偿。在实践中,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裁决加拿大向美国支付78000美元作为“完全和最后的补充和赔偿”。尽管无法确定通行的赔偿标准,但是基于保护受害国的考虑,要充分给予足以弥补损害的金钱或实物。
四、跨国污染中受害国的求偿
(一)外交途径
在我国与俄罗斯曾发生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即是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在污染发生之初,我国未尽到预防义务和注意义务,导致污染蔓延,扩散至俄国境内。事故发生后,我国积极通过外交途径与俄国沟通,有意识地承担起此次跨界污染的国际责任,防止损害的扩大。由此可见,在发生跨国污染后,不逃避责任,积极主动与受害国联系,共同处理环境损害带来的后果,并通过谈判等方式确定赔偿,能够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害带来的负面影响,将损失减至最低,并且,通过外交关系解决,还有利于国家之间的信任与合作。
(二)仲裁
实践中,国际求偿通常有两种仲裁途径:就某一事项组成的临时仲裁机构或常设的国际仲裁法院。在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美国诉加拿大“特雷尔冶炼厂案”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由于仲裁具有自愿管辖的性质,更容易得到双方各国的信任,李玉忠才结果的执行。
(三)诉讼
提起跨国环境损害诉讼,首先要求国家应依据其普遍接受的国际义务,完善国内立法,使得诉讼的提起有法律依据。例如日本福岛核泄露事故,致使中国东海、黄海渔业遭受重大损失,渔民可以根据日本或中国国内相关的法律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即使没有相关的国内立法,国家也不能因为国内立法瑕疵拒绝承担责任,受害国可以通过国际私法的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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