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在每个国家级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职业,也是特殊的职业,关系着人民大众的安全和稳定生活。犯罪学是警察教育培训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科目,同时,犯罪学也是独立的一门学科。本文是一篇江苏教师杂志投稿的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对犯罪学学科之定位再思考。
摘要:在警察教育培训中犯罪学的课程地位一直不明朗,这与目前我们对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学科地位的认识存在分歧存在很大关联,但是警察职业的教育培训不能回避对犯罪的研究,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且犯罪学的学科性质是独立的,已被列为“公安学类”的二级学科,那么在警察教育中将有必要对犯罪学进行学习研究。
关键词:警察教育,犯罪学,学科定作
一、警察职业的教育培训不能回避对犯罪的研究
警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警察的教育培训应当是一个目的明确、专业性极强的教育过程,所以在警察教育的课程设置方面要体现出这一职业的特点,满足警察在工作过程中的职责需求,亦即警察教育所提供的课程应当能够适应警察工作。对于警察的职责,相关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对警察的职责进行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首先,根据人民警察职能可分为对极少数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敌对分子实行专政,依法对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势力及其他犯罪行为实行打击、镇压和惩罚方面的专政职责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教育人民守法,发动、依靠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方面的民主职责;其次,根据人民警察的性质和作用可分为司法护法性职责、治安行政性职责、武装性职责、社区服务性职责。由此看来,警察的职责大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打击犯罪,与犯罪作斗争,另一方面是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必要时提供社会救助,为群众排忧解难。这两个方面综合起来即为我国人民警察的任务,《人民警察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民警察的任务是对其职责的高度概括,职责是对任务的具体细化。在这一任务当中,“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本身不仅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更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的重要途径。所以,警察的工作与违法犯罪活动存在密切联系,在警察职业的教育培训中不能回避对犯罪的研究。在目前现有的相关课程中,涉及到对犯罪研究的,除了刑法学,还有犯罪学,但是在课程设置上,二者的处境却有着天壤之别。这种情况究竟是否合理,关于此问题,有必要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谈起。
二、犯罪学的学科属性
在犯罪学界,一般认为实证派犯罪学的代表人物之一,意大利人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的出版,标志着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形成。但是,自犯罪学创立之后,100多年以来,全世界的犯罪学界对其学科性质的争论就从没停止过,而且,迄今为止尚未统一,甚至是众说纷纭。这些观点分别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论证了犯罪学的学科性质,但是都难免有不尽科学和完善之处,给我国犯罪学的学科发展造成障碍,进而影响到警察教育培训中犯罪学课程的地位。
尽管犯罪学的学科属性尚有分歧,但是在一些特定问题上仍然达成了基本的共识,我们可以从这些共识出发来探讨犯罪学的学科属性。
(一)犯罪学的研究价值
犯罪学的研究价值,亦即犯罪学的功能,是研究犯罪学对社会所起到的作用。在这一问题上,犯罪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
第一,通过对犯罪学的研究,可以认识犯罪。从犯罪数量、犯罪率、犯罪人、被害人、犯罪的时间、空间、类型结构以及犯罪动态等犯罪现象的反映形式入手,客观全面地认识犯罪现象的特征,并透过现象认识本质,揭示犯罪现象背后的一般规律,进而分析犯罪发生的各种原因,为控制和预防犯罪提供客观的、科学的依据。
第二,通过对犯罪学的研究,可以引导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发展。刑事政策是国家制定的防控犯罪的对策,是与犯罪做有效斗争的方针和策略,因此,在制定刑事政策之前,就有必要对犯罪有一个科学的认识和系统的研究,惟有如此,才能提出有效的防控犯罪的方略和方法,以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研究犯罪学,可以为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依据。在另一方面,犯罪学的研究亦可以指导各个领域社会政策的完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刑法学家认识到了在预防犯罪方面起到更重要作用的不是刑法以及刑事政策,而是社会的大环境。当就业政策、教育政策、各项社会保障政策等存在某些失误,就难免会诱发一些特定类型的犯罪出现。通过对这些犯罪现象的研究,就可以探究出社会政策所存在的问题,从而为完善这些社会政策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第三,通过对犯罪学的研究,可以完善立法和指导司法。犯罪学的研究离不开对各类犯罪现象的调查分析,通过对这些搜集到的形形色色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深入分析研究,我们可以从中发现由于法律的不健全、法律的漏洞而导致出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把这种信息提供给相关的立法机关,那么立法机关在修法过程中就会有章可循,法制健全工作就有了明确方向。例如,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了解越来越深入,越来越会钻法律的漏洞,于是犯罪的手段方法趋于隐蔽化。通过对职务犯罪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分析,就会发现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甚至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参与其中,在这类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推波助澜,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真正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受贿罪,然而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既定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对此类现象定罪处罚的依据,如果在这种法律背景下直接追究此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从犯罪学研究的角度来看,通过对此类行为的收集、统计、分析,可以发现其行为特征及社会危害后果,就可以为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提供科学的依据,于是,《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突破了受贿罪主体的传统判断。同时,犯罪学的研究成果不仅可以完善刑事立法,而且可以指导刑事司法。例如,可以利用犯罪学范畴内对犯罪的研究成果,在案件的侦破方面帮助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使犯罪的揭露证明工作更加科学有效;利用对犯罪人特征、犯罪原因的掌握,可以使对罪犯的惩罚、教育与矫正更加有针对性。
第四,通过犯罪学的研究,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防卫。利用犯罪学的研究成果,可以使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更加有效,因为犯罪学的视角不仅仅局限于刑法领域的刑罚手段,而是从社会的角度寻求更多的、更加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的措施以矫正罪犯,从而更加注重防卫社会的结果。
(二)犯罪学的研究范围
关于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国外犯罪学界有广义和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犯罪学其研究范围只包括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研究,广义的犯罪学除了这两项内容之外还包括对犯罪的控制与预防。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的犯罪学研究者已经达成基本共识,认为犯罪学应当是广义的犯罪学,即其研究对象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以及犯罪控制与预防。学者们普遍认为,从各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抽象概括出的犯罪现象是研究犯罪学的基础和起点,只有从犯罪现象入手,才能分析出犯罪的特点及规律,进而探究犯罪的原因,为犯罪的防控提供对策;而对犯罪原因的研究则是犯罪学研究的核心内容,在犯罪学研究中起到承前启后的作用,不仅是对犯罪现象研究的结果,更是提出行之有效的犯罪防控对策的前提条件;研究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最终目的就是控制和预防犯罪,这也是研究犯罪学的落脚点,使这一学科的研究具有实际的社会应用价值。
(三)关于犯罪学中犯罪的概念
关于犯罪学中犯罪的概念亦已达成基本共识,即犯罪学中犯罪的概念不应当等同于刑法学中犯罪的概念,其概念的外延应当大于刑法学中犯罪概念的外延。刑法学中的犯罪仅指违反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学中的犯罪不应仅局限于此,除了构成刑法范畴内的犯罪行为之外,还应当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以及精神病人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研究任务与目的各不相同,前者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犯罪规律及原因,为控制和预防犯罪提供对策,后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准确地从法律角度认定犯罪,进而正确地适用刑罚,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所以,犯罪学中犯罪的概念应当包括尚未违反刑法、还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一般违法行为、甚至是一些不良行为,只有从这些行为入手进行研究,才能完整地把握犯罪的过程,才能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从而使对犯罪的控制与预防更加有效。
犯罪学独立的研究价值、特有的研究对象以及犯罪的概念,这些基本的共识有助于我们厘清犯罪学的学科属性。关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如前文所述,比较有迷惑性的是以下两种倾向:刑法学的分支与社会学的分支,但是,这两种说法仍然经不起深入推敲。
第一,从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关系来看,刑法和刑法学是犯罪学的理论坐标,为犯罪学提供了犯罪概念的支点。没有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概念,就不会有犯罪学领域所研究的犯罪概念的扩展,所以在概念定位上,犯罪学的创立与发展离不开刑法学,同时刑法的完善也需要从犯罪学研究角度提供建言。但是,并不能据此就认为犯罪学是刑法学的附属。首先,尽管犯罪学的犯罪概念的界定需要以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为支点,但是两个犯罪的概念毕竟不是同一的,即此“犯罪”非彼“犯罪”,两者不能等价,不能因为某一学科的核心概念源于另一学科就把前者看作是后者的分支或附属,如果这样的话,犯罪本身也是社会现象之一,是否就可以据此认为刑法学是社会学的分支呢?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其次,尽管犯罪学和刑法学都是在研究犯罪,但是两者的出发点和目的相差甚远。犯罪学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从形形色色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着手,甚至一些常见的社会越轨行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也不能忽视,把握犯罪发生发展的整体进程,调查分析犯罪的规律及原因,努力探究防治犯罪的各种对策,所以,犯罪学关注的是社会防卫的效果,即更加注重犯罪预防的社会效果;而刑法学则是从治罪出发,研究如何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 如何惩治既存的犯罪,并且此犯罪只能是符合刑法标准的法定的犯罪,法定罪之外的其他轻微违法行为,刑法不予关注,所以,虽然刑法中惩治犯罪的刑罚措施兼有预防犯罪的功效,但是这不是适用刑罚的最重要的目的,遵循罪刑法定、平等适用、罪刑相称等刑法基本原则,对既有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用刑,其最基本的意图在于营造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最后,在研究对象方面,同样都是研究犯罪,犯罪学不仅研究犯罪现象,分析犯罪原因,更要寻求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对策,而且在犯罪学范畴内,防控犯罪的对策并不局限于刑罚这一种手段;而刑法学则更加关注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和刑罚的准确适用,尽管在运用刑法进行定罪量刑的过程中,有时也需要考虑犯罪的动机、原因、条件、各种诱因等要素,但是其目的仍然是为了能够准确地定罪量刑,并不像犯罪学一样分析犯罪原因是为了发现更具针对性的防控对策。所以,犯罪学与刑法学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犯罪学有不同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这足以使犯罪学脱离刑法学而独立存在。
第二,从犯罪学与社会学的关系来看,早期的犯罪学研究大都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展开研究,而且,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内容——犯罪,尽管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但同时也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社会学研究的主题,二者的研究方法也主要是事实分析和实证研究,但是,研究内容的交叉和研究方法的类似,并不能证明两个学科的同一性,或者其中一个是另一个的分支。社会学是研究社会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是通过研究社会联系来认识社会和控制人的行为的科学。犯罪学虽然也通过研究社会因素相关联系认识社会,控制人的行为,但它只研究影响犯罪的那些因素与犯罪的联系,控制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控制人的其他行为,即犯罪学仅研究与犯罪相关的问题,而且在这一方面的研究深度要远远大于社会学的研究。关于犯罪现象,犯罪学不仅从社会学角度进行研究,而且也从人类学、心理学、生物学、经济学等角度来研究;关于犯罪原因,犯罪学不仅研究犯罪的社会原因,而且研究犯罪人的生理和心理原因;关于犯罪防控,犯罪学不仅研究如何完善社会政策,更研究如何通过刑罚来预防犯罪。故此,关于犯罪问题的研究,犯罪学的视野已经远远超出了社会学,再将犯罪学视为社会学的分支将会对犯罪学的发展造成障碍。
通过以上分析,犯罪学的学科性质显然是独立的,它已不再是哪一学科的分支或者辅助,而是有了独立的学科地位。关于犯罪学具体的学科性质,教育部给出了一个较为中肯的定位。2012 年9 月,教育部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 年)》,在特设专业中,法学学科门类新增“公安学类”一级学科,下辖15 个二级学科,“犯罪学”位列其中。这就意味着在学科门类上,犯罪学被定位于法学学科,属于法学学科公安学类中的一个独立的二级学科,从目前的发展来看,这一定位较为科学。
三、犯罪学在警察教育中的地位
在笔者看来,犯罪学之所以能够被定位于公安学类中,与犯罪学在公安教育中的重要价值密不可分。警察的基本职责是执法,而与犯罪作斗争更是警察的重要职责,所以在对警察的教育培训过程中,在课程设置方面,一般非常重视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设置。相反,由于一直以来对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存在分歧,对其学科地位不够重视,在课程设置方面也将其视为可有可无的一门课程,即使在一些专门的公安、政法类院校,对犯罪学课程的重视度也不够,较少院校将其设为必修课,有些院校甚至连选修课中也不见犯罪学的踪影。这种现象与犯罪学的学科价值极不相称。
前文已详细阐述,通过犯罪学的研究学习,可以全面、深入的认识犯罪,可以客观的了解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对犯罪过程有一个完整的把握,以及对刑罚以外的其他各种防治犯罪的措施的了解,这些知识仅靠学习刑法学无法获取。同时,警察职业的特殊性,与犯罪斗争的长期性与复杂性,仅有刑法学的知识远远无法满足这种需求。对于犯罪问题,警察所掌握的知识不应仅是刑法中的犯罪,而应对包括不良行为在内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及后果有全面完整的认识,即对犯罪的把握,不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惟有如此,才能游刃有余地与犯罪作斗争。
相关期刊简介:《现代教育管理》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围绕现代教育管理理论与实践问题编发稿件,引导理论探索和实践应用,为教育行政决策提供咨询服务,为教育管理理论创新提供平台,为教育管理实践提供理论指导和典型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