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的发展使得大量农村人口前往城市发展定居,这些人群很多在农村还有宅基地,那么对于在城市生活的后代来说该如何继承农村的宅基地?本文就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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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城镇化进程也突飞猛进,越来越多的农民凭借自己的不断努力,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及规定获得了城镇户口,成为了城市居民,但与此同时也伴随着一些问题的出现,儿女成了城里人,而父母却还是农村户口,拥有着宅基地,然而老人百年之后,其儿女是否有权对农村父母的房屋进行继承呢?若可以继承,那房屋所依附的父母所享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儿女又是否可以一起进行继承呢?以下,本文就针对城镇儿女能否对父母所享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继承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对于农村宅基地可否流转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我国相关土地法律法规对其做出了明确的限制,但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依法应属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可对其进行合法继承,由此就引出了一些问题。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上问题,就城镇居民能否对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进行分析和探讨,从而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条件,以及若可以继承又该以何种方式继承,并对城镇居民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涵义及特征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涵义
所谓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照法律所规定而专门享有的,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所居住的房屋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其具有无偿性、人身依附性、福利性等特殊的属性,这些属性之间紧密联系,互为补充。法律上所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本质上就是集体经济组对其内部集体成员所给予的一项福利,凭借自身独特的身份属性,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可以无偿获得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批的宅基地使用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批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在所获批的土地上,建造住宅及相关附属设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依照法定的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赖于集体组织中个体极强的身份属性,其必须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方有资格申请批准宅基地使用权,而对于城镇居民来说,其无权申请甚至购买宅基地使用权,除非其放弃城镇户口,而依法将户口转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中。
2.对其使用期限无任何限制;由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坚持城乡二元机制,对人口的流动限制极为严格,其最后的结果就导致了城镇于农村的贫富差距日趋明显,因此为了保障农村居民所应享有的基本的生存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依法享有的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对其使用期限未作任何限制。
二、当前城镇居民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相关观点
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赖于农民极强的身份属性,其取得的无偿性、使用的无期限性,也充分体现了其作为我国用益物权所特有的内容,体现出极强的社会保障属性,且该保障属性只有对农村集体成员才表现出来,然而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城镇人口是否可以因为继承农村的房屋,而实际取得身份属性要求极为严格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前在学术界主要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城镇居民可因继承而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该种观点主张,公民的房屋依法应当属于其个人合法的财产,依据继承法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合法的遗产进行继承,而继承人一旦继承了被继承人所留下来的遗产,就理所当然的应取得该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而农村房屋因其本身建造于农村宅基地之上,没有地也就没有房子,房子和宅基地无法分开是毫无疑问的客观事实,如果依继承取得了房屋权利的同时必须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主张事实的原因和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农村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的合法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是毋庸置疑的。但房屋是依附于农村宅基地之上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与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可能分开的,如果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可以跟着房子而一起被继承,则就会导致房屋的所有权与房屋之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分离开来,此种做法不但较之于物权法的基本法理有所背离。
第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之严格的人身限制性,和用益物权的基本原理也是相违背的。当今,世界各国对用益物权的取得均没有此方面的立法限制,即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规定的几种用益物权中,也只有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此规定;因此,将不同特征的事物概括在同一概念之下,难免我国的《物权法》就显得十分尴尬。
(二)城镇居民不可因继承而实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坚持此类观点的学者主张,在农村房屋的继承发生时,城镇居民与已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实际上都已经不具备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所应该拥有的条件。故城镇居民不可因为继承而实际取得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申请取得,并且是无偿取得,这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性对其的必然要求。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住房条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因此其必须和申请人所具有的身份特殊性紧密的相联。但是,城镇居民明显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所要求的身份属性,此时,如果为了保障被继承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而允许来自城镇的城镇居民一并通过继承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必然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利益。
第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享有使用却不享有其的所有权,故实际上宅基地并不是个人的私有财产,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又依赖于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特征,因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其特殊性,其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遗产,故而不应该被继承;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经组织成员申请方能取得,并且要严格的执行一户一宅,同时宅基地的面积也应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与限制。
三、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建议
(一)城镇居民须支付一定的费用
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极强的社会保障性,因此,依据其社会保障性,取得主体身份属性、无偿取得性以及使用期限的无限性,就成为我国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必然要求。因此,要求城镇居民在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可以充分有效的维护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权,还可以平衡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的利益,符合民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除此之外,通过此制度还能够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收益,对于促进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的收支平衡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对宅基地使用权规定使用期限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做出限制,但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依法律规定又应该是具有一定期限的。因此我认为,其使用期限应依据被继承人的自然寿命,并结合着农村房屋的自然寿命,如果到被继承人死亡时房屋依然存在而没有发生灭失,就会发生房屋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当城镇居民继承的农村房屋灭失的时候,其就丧失了继续占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此时,作为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就依法归于消灭。
(三)建立“宅基地换房”制度
所谓“宅基地换房”制度,实际上就是国家用城镇的住房,来对农村居民所有的同时应被城镇居民继承的住房进行置换,从而将集体经济组织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通过该制度,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变为了国有土地,此后,该国有土地就能够在市场上进行自由的流转,从而就有效解决了我国法律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在农村被继承的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的问题解决后,农村房屋的继承与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冲突也就不复存在了。
四、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司法实践及思考
针对城镇居民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如下解决方案,若房屋的继承人是城镇户口,其依继承法依法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后,该房屋所有权毫无疑问的应当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对于房屋之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因目前我国法律对该权利的主体资格,严格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处于该继承房屋之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该继承人对于该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毫无限制的任意进行继承。对该继承的限制,主要通过限制继承人对其所继承的房屋的权利行使来实现,即通过限制继承人,不得对所继承的房屋进行买卖、翻建以及抵押等,而只允许其在必要时对该继承房屋进行修缮。
综上所述,城镇居民的继承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一句话总结,实际就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因此,针对现行法律及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保护在通过“农转非”而实际成为新兴的城镇人口,为了有效的保护其对房屋的继承权,我认为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建立一套完善的“宅基地换房”制度,这也是比较符合我国现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的,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与该套制度相互配套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限制,对于提前收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时的相关补偿制度,从而更有效的保护城镇人口对宅基地房屋的合法的继承权,平衡好个人、集体以及国家之间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