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中国,强调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虽然随着全社会法制意识的提高,律师执业在维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方面的重要性得到民众的广泛认同,但在许多人的传统思维中对律师仍抱有种种偏见。
《中国律师》创刊以来,坚持以律师为基本读者,兼顾政法界各类读者,并最大限度地拓展社会各界的读者;不断追求杂志内容的理论探索和实务操作性及热点可读性;组成了由本刊记者和律师、学者、专家、政法机关的领导及来自司法实践第一线的同志为核心的作者队伍,逐步形成了今天的特色:既有理论的深度,也有生活的广度,更有政策的厚度;严谨,求实,厚重,深入,通俗,可读。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角色的定位
(一)国家法律工作者
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律师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暂行条例》把律师规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是具有公职身份的国家干部,拿国家工资,带行政级别,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本质的区别。律师的资格,并非经考试获得,而是由行政机关考核授予。律师是科层化管理的行政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其职责与一般工作人员无很大的差异。大多数律师受雇于公办的律师事务所,其主要工作是运用政府制定的规范。
(二)社会法律工作者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对律师体制提出了新的要求。1996年《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这一规定,意味着律师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由国家包办和包揽业务变成律师依靠自身服务,自谋生计,自求发展,获得了比较充分的独立性,从而实现律师职业“从国家型向民间型的转变”。
(三)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根据形势的变化,对很多方面进行了修订。在界定律师职业的性质这一问题上,更加突出了律师的本质属性,其第2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新修订的律师法将“社会”改为“当事人”,使得律师的服务对象更加明确,也使得律师的概念更加准确。这一概念明确了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体现了律师的服务性,律师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虽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同为法律人,但律师不像法官、检察官具有公共权力,律师只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由此获得报酬,并赖以生存和发展。同时,新修订的律师法还特别强调,“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普遍认为,律师的这一定位,是律师职业本质属性的回归,有助于增强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有助于提高人们对律师社会角色的认识和尊重。
二、国外对律师角色的定位
(一)独立的“自由职业者”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第一条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工作者;律师的活动不具有经营的性质;法国《关于改革若干司法职业和法律职业的第71一1130号法律》规定:律师执业属于自由独立职业,律师以协作律师、公司职员、律师协会会员身份执业,不享受领薪资格。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首先,在律师与法院、政府的关系上,律师独立执业,不受法院、政府的干预;其次,在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律师活动独立于当事人,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第三,律师执业活动为非官方活动,不是执行公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西方国家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自由职业者,为律师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律师只有做到独立执业,才能排除外来干涉,公正执业。同时,作为自由职业者所蕴涵的存在于司法与行政机关之外的独立性,使律师在社会中迅速撅起,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成为平衡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的强大力量。
(二)律师是公民权益的维护者
日本《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 韩国《律师法》第1条规定:“(1)律师应当以保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资本主义政治统治的持续,有赖于对作为公平原则的法律的重视,而法律的这种公平原则,是建立在个人尊严和每个人都进行合理地自我约束的基础上。因此,在西方国家,公民个人权利是法律规范的逻辑起点和重点,律师在履行提高国家法治水平责任的同时,也意味着对公民人权的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被追诉的公民进行辩护,是其维护人权的重要表现。一个公民在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情况下不能剥夺他的人身自由、财产和生命的。
(三)律师是司法的辅助者
在西方国家,律师虽然是独立的法律服务者,但他们也担当着维护宪法和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和使命,并倾向于把自己视为一个法律机构,一个司法的协助者。如加拿大律师法规定:“律师属司法辅助人员系列”;日本则把律师称为“在野法曹”。美国的法官与律师尤其具有“血缘”上的关系:一方面,法官通常是由律师中遴选产生。另一方面,律师又要接受法院系统的管理。美国的法院一致认为,对律师业的管理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其他机构都不得侵犯该权力,此乃基于宪法规定或分权原则而不言自明的道理。律师和法官其实构成了一个职业共同体。因此,律师职业虽然是独立的,却不是孤立的,律师是法律共同体最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职业同样要承载法律共同体的信念和价值追求,即追求宪法和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变成了一种挣钱的方法,一种尽可能方便而又甘冒任何风险的挣钱方法,那么律师就堕落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是一个试图打赢官司,并且通过向司法机关走后门而打赢官司的机构,那么这一机构不仅堕落而且腐败了。”律师必须要坚守自己的形象和信条,成为社会主流价值的代言人和法治的守护人。
三、对我国律师角色的重新定位
律师制度产生于西方,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西方各国对律师角色的定位是和各国的历史文化及政治制度紧密相关的,我们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做法,但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律师在协助社会主体认识法律权利、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救治被侵害的法律权利,促进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中,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确定位我国律师的角色地位,对恢复律师的应有地位与提高律师积极作用上做到良性互动,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律师业发展的身份模糊、地位不高、权利受限等现实问题,从而为我国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新的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律师应定位于独立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制衡政府权力、促进法制完善为使命的法律专业人员,是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即律师作为法治社会中的一支重要的独立力量,通过自己的法律服务活动,对各种重叠甚至冲突的权力权利进行评价、平衡和制约,从而让权力权利各得其所、在法律轨道内行使,最终实现法治秩序、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概括了律师的独立性、社会性、权利性、社会性等特点,凸现了律师行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重要特征。
独立性是律师业的一个根本要求。法治社会目标的确立,客观上要求一支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支撑,而律师则是这个共同体的主要组成部分。律师职业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是通过过独立的方式,运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和实现当事人正当权益,并进而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律师的独立性包括律师身份的独立和律师执业的独立。它是律师以法律与道德为核心主动服务的体现。律师在这种独立性角色中应坦然面对委托人,在执业过程中要求不受其他因素影响,依靠自己的法律专业技能,依法独立思考和操作。律师只有独立于国家、社会和公民之外,才能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表达自己对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真诚的理解。律师如果在身份上仍隶属于某个单位或某个个人,则他不但无法展示自己的个性与自由,而且还会在法律之外,被服从于另一个上司。保持执业独立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律师的普遍要求,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律师职业道德守则》第3条规定“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应该维护专业的独立性。被允许从事个人执业或合伙执业的律师,不应该从事会影响律师执业独立性的其他业务或专业”。
律师的社会性是指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可以说是律师的使命,西方国家的律师法,都将维护社会利益作为律师的重要职责。《美国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履行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律师是服务于市民社会,居于当事人与国家之间,通过对司法程序的整体运作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律师的价值既不完全为个人,也不完全为国家,而是具有多重性,是把委托人的筹划恰如其分地整合到一种总体性的社会生活秩序安排之中追求整体正义。
这既依赖于民众法律素质的提高,也依赖于律师自身的定位。司法部长吴爱英在在第七界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指出:律师要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律师职业活动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律师职业活动的根本价值追求。如果律师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就会在社会树立起良好的职业形象,为律师广泛、全面地参与国家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生活创造条件。同时也有利于律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抵制拜金主义的诱惑,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自己的职业价值取向,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重要作用。
现代法治社会基本要求是法治至上,而法治至上的最大障碍就是权力的滥用与暴虐,这就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而现代法治则强调对权力的外部监控,强调以“公民权利制衡国家权力”。而律师作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群体应在政治和社会敏感的复杂问题和老百姓要求迫切解决的问题方面起一点社会制约和制衡作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朱洪超副会长认为,律师与法官之间存在统一与制约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也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营造彼此尊重、相互监督、合作共事的良好氛围;此外,实践当中,法院、检察院请律师监督工作的新闻并不少见。可见律师充当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既有法理根据,又有实践基础。
从社会整体发展来说,律师应该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石。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曾言:“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但是我国律师发展一直步履维艰,其中原因自然很多,但是权力系统对律师的角色认同上的错位及不足乃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通过明确律师独立的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仅仅可以解决长期以来律师本身身份含糊甚至被边缘化问题,更主要的,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当中,充分发挥律师作为“权利代理人”的积极作用,充分表达权利,实现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利与权力之间的有效对话,将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纳入法治轨道,并以平和、理性方式化解纷争。权利有所保障,社会也就有了真正的活力,从而真正通过律师的个案正确代理和整个律师业有效工作所形成的合力,为实现和谐社会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