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核心论文范文新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反思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5-12-09 14:38 热度:

   我国的法律制度相对来说是比较完善的,对著作和一些知识产权也有相应的法律政策,著作权法律制度也是对文学和艺术产品的一些产权保障政策。本文是一篇社会核心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新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反思。

  摘 要 著作权法律制度是保护人类智力活动成果的法律。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相比西方,一直处于薄弱态势。本文对新中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进行了回顾,分析了当前中国著作权法的相关概念和特征,对进一步完善著作权法律制度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 著作权,法律制度,智力活动成果

  作者简介:胡长云,邵阳学院政法系,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法制史、法学理论。

  一、著作权法意义及中国著作权法发展进程概述

  著作权制度是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著作权法,确认作者对自己创作作品享有的权益,有利于调动作者创作作品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着述的繁荣,推动文化事业的发展,创造民族文化。由于著作权法只保护现有始创性的成果,不承认抄袭、假冒作品的著作权客体地位,并对侵权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制裁,这样才可以极大的提高侵犯著作权的工作效率,也可以提高相应作品的质量。

  著作权保护有利于丰富本民族的文化。从世界各国情况看,文学、艺术、娱乐事业发达的国家保护水平都是很高的。高水平的保护有利于为民族文化的发展提供一个好的法律环境。实际上,一个国家民族要想有着丰富的文化遗产,更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国家对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同时,如果政府对文化遗产有着更好的保护程度,一定意义上,就会更加鼓励创作,这个国家就会产生越来越多高质量的文化产品。可见对著作权的保护与好、多作品的关系是呈良性循环的。

  著作权法律渊源就是指著作权法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形式,即确定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时依据的法律规范。著作权法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尤其是多法域国家,如一国两制下的台湾地区与港澳地区)也是不同的。我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依据为宪法、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发布的决议和命令中涉及著作权法律条文等表现形式。

  二、著作权法律制度关键概念解析

  (一)作为著作权主体的公民

  公民概念的内容是非常确定清晰的,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中国公民。创作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是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不仅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关,而且与创作行为本身有关。创作是一种民事活动,公民因创作活动一方面可获得特定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承担不抄袭别人作品的义务。不同知识体系、能力层次的人承担任务的能力差异显著。公民成为著作权的主体,是不受年龄、性别、健康状况、职业、地位、经济状况限制的。只要进行科技、文学艺术创作活动,并将这种劳动成果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都可依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如无相反证据,在著作权作品上署名的人,也应视为著作权的主体。

  (二)法人与非法人单位成为著作权主体

  众所周知,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时,法人自身也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例如,武汉大学出版社就是法人。非法人单位则指非独立性的机关团体或其所属部门,主要指附属于法人单位临时成立的机构或者部门。无论是法人单位还是非法人单位都有可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比如,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意志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都可以视为作者。只要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作著作的作者时,他们就理所应当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具有主体资格。

  (三)著作权客体

  正如发明要获得保护必须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一样,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也必须符合某些实质性要求。我们将这种实质性要求简称为著作权性。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法的最基本原则。道理很简单,著作权是基于作品创作而产生的,而创作作品的是作者,著作权当然应当首先属于作者。没有作者哪里会有创作,没有创作哪里会有作品,没有作品哪里会有著作权,如果不将保护作者的权益作为自己最主要的任务,著作权法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评价的标准是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只强调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劳动的成果,并不关心作品的质量。而先进性强调作品的质量、水平。独创性也不问及以前是否有类似的作品。即使有,如果作者能证明自己从未接触过已有的作品,即使两者在文字表达上相同或基本相同,也认定该作品有独创性,例如两位作者对某一事件的发展过程的描述、解释,对同一被摄对象在相同的位置、时间拍摄的照片。独创性只排斥那些抄袭、假冒之作。

  三、著作权的取得

  著作权手续(copyright formalities)即作者或其它人(如委托人、受雇单位)要取得作品的著作权所应履行的法定程序。著作权手续可分为原始取得手续和继受取得手续。继受取得著作权,一般要求到指定机关登记,并获得书面授权:著作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订立书面合同。著作权原始获得的手续又可分为两种制度:登记制度与自动获得著作权制度。这两种制度又分别称为“有手续主义”和“无手续主义”。

  (一)著作权取得登记模式

  这种制度要求在作品完成后,作者到版权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交纳样本,手续费,或办理其它手续,然后才授予著作权。这种制度的历史非常久远。著作权登记制度在历史上起到过一些作用,例如较有效地防止擅自复制,但这种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尤其是对外国作品的保护。这种制度,虽然在一些国家被沿用下来,但其功能已发生了变化。中国目前的著作权制度仍是一种特殊的登记制度;即一般作品,如文字作品、口头作品、音乐、戏剧、舞蹈作品等不必履行登记手续。但对于“计算机软件”却规定了非强制性的登记制度。《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对于办理过登记的软件,如果软件著作权转让,受让方也要到软件登记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侵权活动。若中国人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向外国人许可使用或转让,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机构备案。   (二)登记项目

  在实行登记制度的国家中,要求登记并获得保护的呼声很高。电影、音像制品的著作权登记,有些国家是在普通版权局进行,援引普通著作权法,如美国。有些是由单独的机构进行,援引的是特别法典,例如法国文化部的电影中心下设有公共电影登记处。该机构成立于1944年2月22日,援引的是法国电影工业法典。对电影作品登记的目的是将有关电影生产、发行、利用的活动公诸于世,为诉讼提供证据,便于审查。对电影作品登记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同,如美国定义较宽,意大利则规定只有在电影院内放映的作品才能登记。

  (三)自动获得著作权制度

  亦称无手续主义,作品完成后,作者无须履行任何手续,法律便自动授予作者某些法定的专有权利。登记制度始于16世纪英国对专有印刷权的登记,这种制度起到过一定的历史作用,但到后来已远远不能适应需要了。在创作自由时代,作品数量增加迅速,由于客体的范围也在扩大,对数以万计的作品逐件登记十分困难。在著作权国际化时代,对于共同的公约成员国,如果奉行登记制度,必然导致外国人作品只有到被请求保护国依法登记才可能受到该国法律保护。

  世界大多数国家奉行自动保护的原则。可以说,世界著作权保护的重要趋势就是采用自动保护原则。《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本法享有著作权。”(第2条)中国采用了自动保护制度,但根据有关条例,对计算机软件则采用非强制性登记、备案的制度。

  四、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建议

  (一)依法确立著作权的所有者

  著作权所有者是著作权事业形成的基础,是著作权事业的创 造者。著作权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著作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各类创作者在著作权事业中发挥重大作用。正是著作权所有者在著作权事业中的特殊作用,著作权事业才具有“人身权”保护的特点,例如,强调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经权利的保护以人的自然生命为依据等等。这也是著作权事业与其他社会事业不同的特征。

  (二)进一步加强著作权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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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不是“天赋”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内容、范围必须由法律确定。没有法律,也就不存在著作权制度,更谈不上著作权事业。这也是著作权事业区别于其它社会事业的特征。著作权法是民法、商法、著作权单行法及有关规定、条例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各国著作权法有自己的特点,一般只有域内效力。由于著作权法总是受本国宪法、文化传统、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因而各国著作权事业又有自己的特点,从而产生了不同的管理模式。

  (三)加强著作权专业队伍建设

  著作权专业队伍包括著作权行政干部队伍、律师队伍、专家队伍。中国国家著作权局自建立以来已与WIPC等国际机构合作,单独或共同主办各种培训班,共培训5000余人次。美国国家版权局也有自己的培训计划。每年主办一次为期4个月的版权学习班,这个班通常有20名雇员参加,每星期集中一次,课程几乎包括版权法的所有方面。美国版权局也不时地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C)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实习人员访问美国举办培训班。同时,可通过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培训著作权人才,又可以组织国家级的著作权研究组织并发行理论刊物。

  (四)及时处理侵权行为

  停止侵害,即责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这是最大限度地减少著作权人损失的一种保全措施。停止侵害的具体做法可以是停止出版、发行、封存处理、中止侵权作品的扩散等。消除影响是恢复名誉的一种形式,主要是通过在网络报刊电视等公共传媒平台上公开发表声明,同时也可以进行口头上的说明或声明。当然,具体用哪一种方式来消除影响,主要在于侵权的性质和范围。其主要目的应达到消除人们误解的程度;公开赔礼道歉是向被侵权人承认错误的一种方式,是安慰受害人精神创伤的一种方式。也是为了向世人证明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是谁,从而恢复著作权人的名誉。当然,赔礼道歉的行为应该为社会大众所知道,也就是说,道歉的行为应该是一种公开行为。至于在何种程度上公开,要由侵权的程度来确定。如果侵权人私下找著作权人进行赔礼道歉则不具有公开性,不属于民事责任形式。一般情况下,公开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结合使用。赔偿损失,就是对被侵权的主体进行经济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性,所以确定赔偿范围时,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一般采取的方法并不统一,有的按侵权人行为的非法所得计算,有的按著作权人受到侵犯的实际损失计算等。

  参考文献:

  [1]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 (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

  [2]郭寿康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3]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

  [4]唐广良、董炳和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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