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刑事再审也是法律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项政策,很多学者针对此问题也进行过很多讨论和研究。本文是一篇政法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论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
摘 要 刑事再审制度是一种纠错制度,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在参考了有关国家法律对刑事再审制度的规定,并结合实践研究的前提下,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对刑事再审制度的相关规定,试图论证以下观点:首先,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其次,完善我国目前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刑事再审,证据,纠错
作者简介:李龙、铁丽虹,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一、我国再审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近些年来,很多学者对再审程序的去留问题争执不休。有些学者认为再审程序在过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现在已经基本没有了存在的价值,并倡导用三审终审取而代之。“笔者认为不妥,再审程序是‘有错必纠’的最后一道法律关卡,再审程序的存在是符合诉讼规律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需的。”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人的思维的主观性,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几乎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即使用三审终审制代替两审终审制,也只能说会提高办案的正确性,不能从根本上代替再审制度。因为二者的性质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三审属于上诉、普通的纠错程序,目的是为了纠正没有发生法律效率的错误判决;而再审则属于特殊的纠错程序,是保障公民利益的最后一个关卡。另一方面,正因为二者性质的不同,所以说上诉程序不能代替再审程序。就世界范围来看,世界各国除实行上诉程序外,还存在有纠错程序,特别是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他们不仅有三审终审制,而且还有相当成熟的再审程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再审”和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常上诉”和“再审之诉”等。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完备的再审程序,但也有与纠错机制相类似的规定,如: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美国的“人身保护令”和“调卷令”。所以说,我国的再审程序有继续存在下去的必要,不能被取代,更不能被废除。从再审程序的设立到现在,它在纠正冤假错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面有着不可抹灭的作用。
二、实践中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再审的理由不明确,可操作程度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新证据”可以引起再审,目前对”新的证据”界定的依据仅有刑诉解释第376条:“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从此条文中我们至少能发现两个问题:“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这种可能性最终是由人民法院来自由裁量的,而不是当事人能左右的,换句话说新证据是否新最终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新的证据”的新仅在于未发现、发现而未收集、收集但未质证或依据的鉴定意见和笔录错误,那么已经经过质证,最终未被人民法院采纳,而次证据又可能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证据呢?显然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此条第二项的规定,立法者高估了再审法院综合判断力,并且书面审查的材料里面有生效判决法院一定的主观因素,所以说应当采取对质、核实、询问、听证等方式审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充分,主要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该条文第五项的规定仅限定在审理某个特定案件时,这项规定属于完全照搬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理由,主体仅包括审判人员,众所周知,刑事再审不同于民事再审,刑事再审的办案人员对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涉及,会对案件公正审判产生影响的不仅仅只有审判阶段,还可能会发生在立案、侦查和起诉阶段,所以说公检法三机关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都应该属于再审的范围。
(二)再审法院的门槛太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之规定,“各级法院的对本院的已生效裁决,发现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委会处理;”第二款规定,“最高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已生效裁决确有错误可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很容易推断出,我国从基层法院到最高院四级人民法院都可审理再审案件,而且作出生效裁决的法院也可作为再审法院。在我国,基层法院本来就存在着审判资源和审判条件有限等问题,再加上基层法院案件的繁多,工作量大,难免会出现差错,所以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再者,让法院自己发现自己的错误,自己承认和纠正自己的错误,是非常不容易做到的,也是需要足够的勇气的,并且这样也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的提高。
三、完善刑事再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重新界定再审程序的理由
上文中已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对再审理由规定的缺陷及不足。“重新规定再审申请理由,可以考虑根据再审是否对被告人有利来分别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需要注意的是,有利于原审被告的再审理由要比不利于原审被告再审的理由相对要限制小一些,这样才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利益保护。即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应获得更多的司法保障,这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被告人的特殊保护,同时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的基本理念”。而对原审被告不利的再审理由仅限定在侦查部门,检察部门,人们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当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对于同一案件,公诉机关不能提起两次以上对原审被告不利的再审。 (二)改革启动再审的主体
正如上文所诉,人民法院不应成为直接启动再审的主体,直接引起再审的主体应该严格确定为人民检察院,而申诉的主体应该确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样既符合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又能避免再审案件在基层法院审判的可怕现象,何乐而不为呢?
(三)建立错案追究制度
法律“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思想口号在我国已经“家喻户晓”,待冷静后我们试想,这样的目标有可能实现吗?假如说能实现的话,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河北聂树斌案、河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又为何层出不穷呢?醒醒吧善良的民众,法官也是人,我们不能把他们当作神一般的存在。还有就是我国公安部门一直以来遵守的“命案必须侦破”,这六个字完全可以这样解释:公安机关接到了一个人命案,经过长时间的调查取证一点头绪也没有,敢问这种命案如何破?唯一的做法就是找一个“自我感觉”差不多的“合适人选”代替真正的凶手“接受应有的惩罚”这也是我国冤假错案来源的重要途径之一。其实,即使是命案,在毫无证据毫无头绪可言的情况下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放一放,等发现证据时再惩罚犯罪嫌疑人不迟。世界上总是有那么一些案件至今是个谜,例如,美国历史上的肯尼迪总统被刺案、辛普森谋杀案,台湾的阿扁被刺案,等等。所以说在此背景下我国应建立完备的错案追究制度。
建立完备的错案追究制度,首先,要把已经“深入人心”的“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思想口号逐渐谨慎的转变为“甘愿放过一个有罪者,也不能让无罪者承担刑事责任”,弱化所谓的“起诉率”、“破案率”等一系列的考核指标的作用,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制度。强化对被告人有力的“有错必纠”;限制对被告人不利的“有错必纠”。其次,要重视法学教育理念更新,抛弃那些弊大于利的法律观念,提倡实践教学,强调证据规则在办理案件时的重要性。最后,弱化司法行政化色彩,完善与证据相关的制度。纵观我国冤假错案,无一不与行政力量和证据有关,例如赵作海案给了我们一个非常重要的启示就是想要借行政化减少和避免冤假错案是非常不理智的做法,只能与减少冤假错案背道而驰,在冤假错案的路上越走越远。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存在能够更好地保障我国公民的人权,其作用不容忽视,然而我国当前的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无法满足新形势下法律实践的需求。所以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急需在再审理念的更新、再审程序的理由重新界定、启动再审的主体、建立错案追究制度等方面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维护我国司法权威,切实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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