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发表文章范文行贿罪的立法完善

所属栏目:法理论文 发布日期:2015-09-30 12:01 热度:

  犯罪的种类有很多,行贿是一种很严重的犯罪行为,也是我国法律中明令禁止的。近年来,行贿案件越来越多,我国也在不断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制裁。本文是一篇律师发表文章范文,主要论述了行贿罪的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 近年来,在反腐败的高压态势下,行受贿犯罪日趋隐蔽,给行受贿犯罪的查处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作为一对对合行为,加大对行贿行为的查处有利于遏制目前腐败高发的形势。为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本文拟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基础,对行贿罪的立案完善提出一些浅见。

  论文关键词 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近年来,随着受贿犯罪不断高发,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以遏制腐败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行贿是受贿行为的先行行为,加大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对于遏制受贿犯罪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按照“草案”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势必会加大对行贿犯罪处罚的力度,改变目前“轻行贿重受贿”的格局。本文拟结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我国现行刑法就行贿犯罪的规定存在的弊端及立案完善提出浅见。

  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行贿犯罪的新规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现行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加重了对行贿行为的财产处罚:现行刑法对行贿罪的处罚主要是以人身处罚为主,除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规定了“可以没收个人财产”外,其余的行贿罪犯均无财产刑的要求。《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则对行为罪犯在人身刑的基础上增加了财产刑,即要求对所有的行贿犯罪均要求“并处罚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要“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严格限制对行贿行为“免于处罚”的条件:现行刑法规定行贿人只要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就可以减轻处罚、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成了行贿人的保护伞,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行贿人因这一规定逃过了处罚。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严格限制了对行贿人“免于处罚”的条件,即只有行贿人只有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免除处罚,即犯罪行为较轻并且有检举揭发行为对案件侦破起到关键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一般的行贿行为且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即使主动交代,也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规定,单位行贿罪对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均需并处财产刑。新规定大大缩减了可以免除处罚的行贿人的范围,使得行贿罪能真正得到有效的追诉。(3)增加了行贿罪打击的范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了对一类行贿行为的处罚,即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也会构成行贿罪。该项规定被看作是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合犯的处罚。

  二、现行刑法对行贿罪规定的弊端

  (一)对行贿罪的处罚弱于受贿罪

  行贿和受贿行为是在极为隐蔽的情形下发生的,一般都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一对一进行,如果受贿人不交代其受贿行为,那么就只能依靠行贿人的检举揭发才能使行受贿行为暴露于司法机关,如果没有行贿人揭发,对于受贿人不能说明正当来路的财产就只能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该罪的量刑是明显轻于受贿罪的,实践中为了有效打击受贿犯罪,对行贿人往往采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理。这便是司法实践中“轻行贿、重受贿”的主要原因。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人民币,而行贿罪的起刑点是10000元人民币。对行贿罪的处罚,不论从刑罚的种类还是刑期看,均远远轻于受贿罪,甚至有大量的行贿犯罪最终不予追究法律责任。对行贿罪处罚较轻使得行贿人通过行贿获得的收益远大于付出的成本,因此也助长了行受贿犯罪的高发。

  关于行贿罪的处罚是否应与受贿罪对等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受贿行为,故行贿罪的处罚理应轻于受贿罪。有的认为作为对合犯,行贿罪与受贿罪应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也有观点认为行贿是受贿的先导,没有行贿便不可能有受贿,故行贿罪的处罚应当重于受贿罪。笔者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是否对等不能一概而论。在受贿人主动索贿的情形下,行贿人明显是出于无奈才行贿的,这时行贿行为显然轻于受贿行为,而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形下,行贿人是导致行受贿发生的关键因素,其主观恶性明显大于索贿的情形,这种情况导致的行受贿,当然是行贿行为重于受贿行为。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稿)限制了对行贿行为免于处罚的条件、丰富了刑罚的种类,增加了处罚力度。

  (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现行刑法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即行贿人行贿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行贿罪,如果行为人虽有行贿行为但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笔者认为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明显不妥。由于对于不正当利益难有统一的评价标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实践中人们仅凭自我的认识对某种利益是否正当进行评价,很难有统一的、确定的标准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高检和高法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来明确“不正当利益”包括哪些情形,但很明显,司法解释必然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实践中只要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不是很明显“不正当”,司法机关通常都会将此类行贿行为做出罪处理,使得一大部分行贿行为没有得到追诉。再者,行贿行为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都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从这一点上讲,对行贿行为的追诉也不应以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要件。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稿)对行贿罪的修正并没有改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形式。

  (三)行贿罪的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罪的贿赂范围仅限于“财物”,其他非财产利益均排除在外。这与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是明显不符的。实践中充斥着大量非财产利益贿赂,比如性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等等,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些非财产利益贿赂的形式往往更加隐蔽、更不易被察觉,加之不能被认定为行贿罪,行贿人便能更加肆无忌惮的使用这些新型的方式贿赂国家公职人员,使得这些新型的贿赂方式层出不穷,却不能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同样的,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稿)对行贿罪的修正也并没有扩大行贿罪的贿赂范围。

  三、完善行贿犯罪立法架构的设想

  由于我国对行贿犯罪的立法不完善,仅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以难以有效的遏制贿赂犯罪,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建立完善的行贿犯罪立法架构,加大对行贿罪的惩处力度,进而遏制腐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从立法的角度着手完善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但仍有不当之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完善行贿犯罪的立法架构。

  (一)建立层次分明的行贿罪刑罚架构

  对于行贿罪的刑罚处罚,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增加了罚金刑的内容,并严格限制了对行贿行为免于刑责的条件,这无疑是行贿罪立法的一大进步。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罪采取的以自由刑为主的刑罚已明显不能遏制行贿行为,因刑期较短,行贿人的违法成本小,导致对行贿行为的惩罚和矫正效果不好。引入罚金刑之后,可以加重行贿人的经济制裁,增加违法成本,从而有效遏制行贿行为。笔者认为,有必要建议层次分明的行贿罪刑法架构,使行贿罪罪行责相适应,唯此才能有效打击行贿犯罪。

  (二)删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要求

  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罪构成要件中必须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此并未修改。事实上,行贿罪的本质是其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与行贿人谋取什么样的利益无关,不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行贿行为都会收买公职人员手中的职权,都会造成对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收买。国际上多数国家刑法对于行贿罪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求。笔者建议,关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取消行贿罪构成要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定条件。

  (三)扩大行贿罪的“贿赂范围”

  对于行贿罪的贿赂范围,笔者认为不应仅限于财物,而应扩大行贿罪的贿赂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新加坡的立法模式,新加坡《反贿赂法》规定的“贿赂”除财产性利益外,还包括:(1)提供公职、劳务或者其他合同利益;(2)提供贷款、或其他种类的债务的支付、豁免、解除等;(3)提供任何服务、好处或此类利益,例如性贿赂、信息贿赂等;(4)免除已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的处罚、诉讼、质控或其他不利情形。这种立法的模式可以极大的扩大贿赂的范围,从而更加有效的打击行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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