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刑事诉讼法中也有很多项条款,其中新增加的指定居所居住制度在法律条文上并不是很完善,由此也带来了很多争议。本文是一篇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范文,主要论述了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考察和完善建议。
论文摘要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但是,在法律条文上的不完善,使指定居所监视制度这一具有重大意义的背后带来许多争议与适用性方面的问题,成为人们不断议论的焦点。我国最高检察院出台《人们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制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具体程序作出进一步明确,但不够细化,且条文中可能就一个小漏洞在实践中就会被放大,成为制度上的缺陷,本文试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证的考察并在完善建议方面作出探析。
论文关键词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考察,检察机关
我国长期以来,对监视居住制度是否废止还是继续完善以及相关的修改等一系列问题在学术界有不同的声音。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的监视居住适用条款与取保候审适用条款有重叠的地方,于是造成监视居住制度在法律面前的尴尬处境。我国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其中专门对相关制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条款作出大篇幅的修改工作。加强了检察机关监督指定居所居住,是其修订案的一大亮点。但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方式,并未给出具体指示。本文试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证考察提出自己的建议,并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的完善建议做一探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义及法律适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概念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并在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进行了专门的修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式,原则是以住所型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对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以住所型监视居住。对固定住所,相关法律规定,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所。我国检察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定义上,还包括对生活居所之外的工作居所。
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诉讼)》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禁止条件作出明文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如办公室、监狱、监管场、审讯室等进行居住和执行。对于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关民众担心会导致扩大范围秘密羁押,侵犯民众的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已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会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不会对其进行秘密羁押。在犯罪嫌疑人的居所住处有碍于侦查工作时,才会适用指定监视居所。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证考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权利没有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目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基本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人身自由,与拘留和逮捕的严厉程度几乎相当。如果出现执行机关错误执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那么对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何补救,这是我国当前赔偿法中所忽视的问题。现行的监视居住制度仅仅规定对超过法定期限时,被监视人可要求解除监视,但对得不到批准的情况又没有相关的补救措施。相关的法律对其他的违法也无相关规定申请保护权利。赔偿法又只对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出现错案时可申请赔偿,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错误的情况并没有相关赔偿,这是在现实办案中实证考察一些存在的问题之一。
(二)检察机关对监察制约等监督不力
刑事诉讼法新修订之后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职能,严格地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各环节中所适用的合法性,力求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均有权利,公安机关享有执行权,公检法三个部门缺乏明确的分工,难以形成有效协作和管理。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监督的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检察院也未给出具体指示。这就形成了在实际工作当中出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仅仅是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提出监督和意见,并没有其它相关途径进行有效监督,在实践中较难实行监督制约。
(三)相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犯罪问题有待于法律修改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几类特殊犯罪情况的适用问题,如检查机关涉及到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问题中,如何界定“特别重大”,它的标准应如何进行划分,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我国最高检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对此作出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但因为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因地而异如果单以涉案金额的五十万作为界定标准,是否有些一刀切的做法?对于特别重大之类的案件,应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如涉案人员、犯罪主体人员的级别和犯罪情节等,对个人犯罪和单位机关集体贿赂与个人贿赂的金额有无区别问题等,这些问题在实证考察中都存在一定比例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在具体办案和执行过程中,应如何进行界定、乃至细化,成为办案人员有法可依的标准,使侦查部门面对特别纷杂重大案情时,有更明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的制度,有力地打击犯罪活动。
三、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许多特殊情况,有必要采取立法的形式和其它方式,对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专门立法。在我国,监视居住可分为固定和指定的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又分为无固定住所和特殊案件两种情况。关于居所监视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者在强制执行力和是否折抵刑期以及监督力度的强弱等规定上都是不同的。指定居所监视实质就是羁押,不管在什么情况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都不能失去实质含义,不能变相改变成羁押。我国相关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检查,与此规定主要从宏观角度规定,没有对具体操作和特殊情况采取法律条文的规定,结合实证考察和在办案过程的经验积累,本文试对有关对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完善建议作出一点探析。
(一)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的建议
检察机关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刑事诉讼规则中已经明确检察机关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对其具体相关的措施并没有提及。对此可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第118条,检察机关要进行必要的审查。可采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集中审查,同时也方便了检查监督及管理,又可以方便家属和辩护律师会见。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可租借场地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指定统一居所,在国外已有英国保释公寓可借鉴。需要注意的是,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集中化并不是羁押化,集中化是说在居住的条件适宜性和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生活的自由度等都比羁押宽松,还可以更能方便检察机关进行外部监督。在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要在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并形成专门制度。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进行联合协同工作,在公安机关执行被监视居住人员登记之后,相关文件材料要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备案,检察机关以此可随时掌握相关最新的案情进展,对制定居所监视人员的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相关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人员的捕后羁押的必要审查规定,对相关情况的变更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机关在讨论和审阅相关的案件和材料时,要谨慎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居住是不是合适、相关的情况是不是了解、告知的义务是不是已经履行,对监视的居住期限届满后的情况,如是否对其解除和变更或者做其他的法律处理方式以及在监视居住过程中是不是违法执法的情况都要有客观的了解和知情。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的建议
我国相关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在对涉嫌相关犯罪活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由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上可使相关嫌疑罪犯失去六个月人身自由,在规定中对适用机关要定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相关适用机关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应该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两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严格审查,严格审批程序。检察机关在侦办比较重大的犯罪案件时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要严格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之后,在相关部门负责任人进行审核,然后报请检察机关检察长的同意,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部门审查。要严格规定相关办案手续,只有通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程序进行严格办案,才能保证检察机关正确、审慎的态度去办案。
(三)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批准手续的建议
检察机关的监督监视居住应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由于在侦查阶段中侦查人员容易对口供依赖,造成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刑讯逼供,在检查监督的重点便落在侦查阶段上,但是,对检查监督的审查和审判阶段同样要予以重视。我国相关刑事诉讼法规则里有相关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23条的规定为:“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从此规定中,说明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处情况处在半羁押的状态,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没有相应的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应当对此两个阶段建立健全相关批准手续的监督管理机制。
四、结语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检察机关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理、科学性进行有效适用,不能因害怕或出问题而担心失去办案的最佳时间,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制度时,一定要严格、慎重依法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充分体现司法部门办案的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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