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世界各大法系的合同法都对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最严厉的救济方式应该是解除合同。但是由于历史传统与现实情况的不同,各国对合同解除需要满足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效果等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合同的解除也有相关的规定。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采用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制度作为对违约救济的最后一项手段,这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制度。文章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背景、要件、效果出发总结出《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适用的各种情况,为我国今后的贸易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核心期刊论文发表,CISG,宣告合同无效,根本违约
一、概述
(一)宣告合同无效产生的基本背景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面对国际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公约》总结了国际间贸易的通用的习惯和惯例,为国际间的货物贸易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公约》的目的是促进国际间贸易的发展,其初衷是希望贸易双方之间订立的贸易合同能够得到较好地履行,顺利地完成整个交易过程。但是有合同的存在就必然会有违约的出现,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最后手段被《公约》所采用。
(二)两大法系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规定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以“约定必须信守”作为其立法的原则之一。因此法律都主张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不主张轻易解除合同。但是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的解除作为违约救济最严厉的手段逐渐被采纳并出现在各国的法律条文中。
1.英美法系
英美法中的合同解除使用的是“rescission”和“discharge”。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除其实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其一方面包括了我们一般认为因违约而出现的一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另一方面还包括了合同因履行完毕而解除,这是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情况。美国《统一商法典》(UCC)试图根据不同情况而对相关词语进行区分,“终止”(termination)是指违约之外的原因而使合同不复存在;“取消” (cancellation)则是指由于合同对方的违约而终止合同。实践中,美国法中合同解除(cancellation)与合同终止(termination)常被混用。在伍德拉夫诉麦克莱伦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解除合同只能在两种情况发生:一是双方协议解除,二是存在重大违约。 {1}除此以外,面对违约救济英美法系中最常用的是损害赔偿而非合同解除,这也是由于英美法系维护合同关系稳定的观念所致。
2.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尚未履行的给付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给付相互返还,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2}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合同解除是指狭义的合同解除而不包括因为合同双方义务的履行完毕而导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国民法典》中对合同解除限定在了双务合同中,依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的解除还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违约方必须有过错,第二个条件是违约行为的性质严重。相较之下《德国民法典》突破了《法国民法典》的界限,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作出如此多的限制,根据《德国民法典》,当事人可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不能、不依约定给付、情势变更和发生可以取消继续履行债务的重大事项时解除合同。
由上文我们可以看出《公约》中的宣告合同解除平衡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从《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更多地倾向于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有关规定,例如《公约》中使用了《法国民法典》中所没有的将预期违约作为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之一。
二、《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适用的情形以及限制
(一)宣告合同无效适用的情形
1.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给出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3}《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吸收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违反合同的合理成分,在此基础上将违约划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两种。这两种违约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能够采用宣告合同无效作为违约救济的手段。在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非违约方当事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根本违约必须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违约损害的程度必须严重;第二个条件就是不能出现但书中的例外情况。
首先,违约损害的程度必须严重。至于如何界定“损害”一词的概念,《公约》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众所周知,《公约》在阐述第25条时对于“损害”这一词使用的是英文单词中的“deteriment”,这一词汇不仅有损害而且还有不利的意思。因此笔者认为《公约》中的损害不仅仅是指物的损害,而且应该包括利益的损失。比如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最晚于某一天送抵,而买方生产的是时效性很强的产品过期后将一文不值,而卖方超过了约定的期限送达,即使货物是完好的,那么在买方基本丧失商业利益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卖方根本违反合同。
其次,违约方违反合同的程度应当实际上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规定期待得到的东西。违约的程度不能仅仅只看是否有严重的损害,因为有时候损害是否严重根据具体情况是无法衡量的。损害的程度是一个客观情况,在运输途中有些商品会造成毁损也属正常情况。比如不同货物的10%的短缺造成的效果会不同,季节性商品与非季节性商品时间延误1个月的影响也不同。因此《公约》在认定根本违约时加入这一条款是非常合理的。合同中一般不会规定何种违约程度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的意向,判断双方当事人所希望得到的利益。 最后,根本违约的一项除外条款是依据善意原则出发而制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公约中的免责条款必须满足两项条件:第一是违约方不可预见;第二是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无理由预见。第一项条件在实践中是很难认定的。因为这是一项主观条件,违约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不会承认自身能够预见到根本违约的情形的发生。至于第二项标准其实是一个开放性的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条件,至于什么样的人是“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是很难界定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违约方,裁定的结果由法官根据第三人的公信力与自身的判断作出,《公约》对于根本违约的认定考虑还是很充分的。
2.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合同义务
《公约》的第47条规定了宽限期制度,但是《公约》对是否可以给予宽限期是有所限制的,《公约》一般只允许在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货款、买方不接收货物的情况下适用宽限期。其他的违约行为尽管在有些情况下也会给予宽限期,但是却没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这也是《公约》考虑到不使非违约方通过宽限期制度滥用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作出的,当然,是否给予宽限期是任择性的,非违约方可以给予宽限期也可以不给予宽限期,如果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也可直接解除合同。
3.预期根本违约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4}预期违约原本是英美法系中所特有的,与之相对应的是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即双务合同中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以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不安抗辩制度不同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是其并不是解除合同而只是终止履行。
《公约》的第71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第72条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公约》中并没有说明当事人预期根本违约的具体表现。我们认为预期根本违约应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一方当事人声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无论是否可以确定他会不会改变主意;(2)可以从客观事实看出来他将不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比如在合同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卖方把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转卖给他人,或者卖方出现资金、信用问题,或者一方当事人在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合同的履行担保时被拒绝。
虽然都是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但是因预期根本违约与因根本违约而宣告合同无效并不相同。首先,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根本违约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而根本违约是发生在履行期届满之后。其次,判断标准不同。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是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通过其行为可以看出他将不履行合同,而根本违约是以其违约行为来判断。最后,后果不同。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双方需要互相返还,恢复原状,而预期根本违约的双方当事人不需要互相返还已得到的利益。
(二)宣告合同无效权利行使的限制
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对于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使都有着严格的限制,总的来说有积极的限制和消极的限制两种。积极的限制是指在程序上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必须送达违约方,消极的限制是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对权利的限制。
1.宣告合同无效权利行使的积极限制
如上所述,《公约》的第26条规定了非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应当及时通知违约方。第72条第2款也规定在时间许可的情况下,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通知违约方。
2.宣告合同无效权利行使的消极限制
《公约》第49条第2款规定了如果卖方已经交货,那么卖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公约》第64条第2款规定了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这两条都是对宣告合同无效权利行使的时间上的限制。
首先,在第49条中对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限制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买方实际控制货物之后允许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容易使买方根据市场情势变化投机获利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对等原则。另一方面,国际间的货物贸易目前仍然是通过船舶铁路等进行大宗运输,运输成本往往比较高,加之仓储费用以及港口滞留费会使卖方承受不合理的负担,不利于国际间货物贸易的发展。当然对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公约》规定了限制的几种例外情形:对于延迟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对于延迟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事如,一是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二是他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卖方声明其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三是他在卖方按照第48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其不接收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其次,《公约》第64条第2款规定了卖方在买方支付货款后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买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货款,买方在支付货款后基本不会发生违约行为。但是《公约》仍然规定了例外情况,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以及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事情。
《公约》的第82条也规定了对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限制,由于它属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将在下文中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公约》第81条至84条集中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其中第81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各项义务的后果,第82条规定了买方不能按原状归还货物的后果,第83条规定了其他救济方法的保留,第84条规定了利益的返还。 (一)宣告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各项义务的后果
从《公约》的条款来看,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应当分为三个方面。第一,解除合同双方依据合同产生的各项义务消灭。这一项效果是很明显的,因为既然宣告合同无效就是要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第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损害仍应赔偿。《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一大理念就是让当事人双方回归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对于在履约过程中的损害若不进行赔偿将明显侵害受损害方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第三,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也不影响合同中规定的宣告无效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公约》的这项规定是考虑到对于约定争端解决与后期损害的约定有利于争端的解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混乱,且此种条款与买卖合同的履行的关系不是非常紧密。这类条款主要包括:诉讼条款或仲裁条款,重新谈判条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效果的条款,如罚则、违约金条款,以及那些排除或闲置义务的条款。
从《公约》第81条我们可以看出,《公约》认为合同无效的效力是可以溯及既往的。所谓合同解除的溯及既往就是合同的无效并不仅仅解除双方未完成的义务,而且已经完成的权利义务也要归还。关于这一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很大差别。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合同无效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不仅此后的合同无效,此前的利益也应返还。而英美法系则从稳定性考虑不主张溯及既往。《公约》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大陆法系的原则但也考虑了两大法系中的差别,在规定返还时用了“可以”而不是“必须”。
(二)买方不能返还货物的后果
《公约》第82条第1款对买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和互相返还的权利作出了限制,即“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支付替代货物的权利。”但是这应当与第2款的但书一起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只有当买方存在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才丧失其宣告合同无效以及要求互相返还的权利。比如货物自身存在缺陷,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发生自然灾害,以及买方尽到了谨慎保管的义务但是由于货物自身原因毁损灭失等情况的出现。这三条但书都是秉承了善意原则,但是买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其善意,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卖方的利益。第83条的规定指出了买方即使丧失宣告无效和要求相互返还的权利也享有其他就救济权利,这是对非违约方的进一步保护。
(三)利益返还
《公约》的第84条规定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应当互相返还其得到的利益,这也是对宣告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补充。双方当事人在宣告合同无效前可能已经受领了部分货物或者接受了部分价款,这部分的货物或者价款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根据81条的恢复原状的规定,他们得到的利益也应当返还。
对于卖方来说,假如他收到了部分或全部的价款,那么他就需要返还价款及从价款的支付之日的利息。
对于买方来说,如果他已经收到了部分或者全部的货物,那么在宣告合同无效之日后,他就应当向卖方说明自己从这批货物中获得的增值收益或者残值收益,并将这些收益返还给对方。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公约》宣告合同无效制度的论述,分析了其适用的条件、限制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总结出宣告合同无效的制度最核心的使用规则在于根本违约,其次还有预期根本违约与宽限期制度。后果方面,宣告合同无效最显著的后果便在于恢复原状、互相返还。随着国际间贸易的进一步发展,CISG作用和地位日益突出,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应当增强对《公约》相关制度的了解,对其熟练运用,以便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1}王军:《美国合同法判例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2}周林彬:《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张玉清:《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4}吴志忠:《买卖合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